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賴寶合
- 當事人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交通部鐵道局、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0號原 告 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明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李宥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零捌佰柒拾叄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元為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零捌佰柒拾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交通部鐵道局承受訴訟部分 ㈠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交通部鐵道局原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民國107年1月17日公布交通部鐵路局組織法,並自107 年6月7日施行,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正式整併為被告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其法定代理胡湘麟檢具107 年6月7日行政令、107年6月13日交通部鐵道局公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三第147 頁至第150 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既經整併而不存在,而存續機關為被告鐵道局,故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追加被告鐵道局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12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承攬交通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下稱之改建局南部工程處)之「FCL711Z 標新庄子路至中華一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被告國登公司承攬後即將該工程部分工項轉包原告施作,嗣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國登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而積欠原告工程款,改建局南部工程處為求系爭工程順利完工,而召開含原告在內之下包商會議,指示原告及各該下包商繼續施作,被告國登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並已通知改建局南部工程處,而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國登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給付,改建局南部工程處應給付被告國登公司工程款亦未給付之事實(見院卷一第5頁至第6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追加被告鐵道局,撤回改建局南部工程處之起訴(見院卷一第153 頁至第155 頁、院卷二第120頁至第12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聲請就被告國登公司行一造辯論部分 被告國登公司經合法通知(見院卷四第11頁、第15頁反面),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100 年9月8日被告鐵道局、國登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5,236,000,000 元,由被告國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國登公司再將部分工項轉包原告施作。嗣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國登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而未積欠原告工程款,詎被告鐵道局為求工程順利完工,多次召集原告及其他下包商開會,並指示原告及其他下包商繼續施作並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因而依被告鐵道局之指示繼續施工完畢,因而被告國登公司尚有工程款5,809,86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原告,該公司遂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並經公證,雙方於105年7月11日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協議書(下稱系爭105年7月11日質權設定書),原告隨即於105年7月19日通知被告鐵道局,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鐵道局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予被告國登公司,被告國登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則本件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國登公司有5,809,860 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並依系爭105 年7月11日質權設定書、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鐵道局給付該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鐵道局另辦理「管幕段變更明挖覆蓋地盤改良」及「中華路橋下臨時擋土排樁工程」二項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地盤改良工程、系爭擋土排樁工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被告鐵道局、國登公司原擬簽訂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詎被告國登公司因財務困難,雙方遂無法完成議價簽約,惟原告仍持續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且因被告鐵道局急欲完成該追加工程,其於施工期間仍多次召集原告及其他下包商開會,並指示原告及其他下包商繼續施作完成系爭追加工程,被告鐵道局更於105 年8月8日開會時承擔被告國登公司之地位而與原告成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指示原告應施作完成系爭追加工程完成,且系爭地盤改良工程之工程款金額6,239,639 元、系爭擋土排樁工之工程款金額21,427,497元,合計27,667,136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款),故依民法第490 條、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鐵道局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又若認原告、被告鐵道局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因原告施作完成系爭追加工程而受有利益,且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鐵道局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 ㈢又縱認原告、被告鐵道局間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因系爭追加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被告國登公司已屆清償期仍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及系爭追加工程款予原告,該工程款金額合計33,476,996 元,依系爭105 年7月11日質權設定書、民法第90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鐵道局給付前開工程款,合計33,476,996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105年7月11日質權設定書、民法第905 條第2項、第490條之規定,及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國登公司有5,809,860 元工程款債權存在;2.被告鐵道局應給付原告5,809,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鐵道局應給付原告27,667,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國登公司應給付原告33,476,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登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言詞辯以:其有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雙方因此而簽訂系爭105年7月11日質權設定書,105年7月19日函知被告鐵道局前開設定權利質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已於105年8月3 日讓渡50噸履帶式吊車1部抵銷工程款計2,300,000元,又陸續將被告國登公司所有各項資材金額4,168,393 元,讓渡予原告抵銷工程款;另被告鐵道局業於105 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國登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全部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全部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屆清償期實屬無稽。再被告國登公司、鐵道局間未完成系爭追加工程議價及簽約,原告如何能請求被告國登公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況此應屬原告與被告鐵道局間之爭執,實與被告國登公司無涉,另被告國登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並未發生可讓與原告之債權或其他權利標的物,原告對被告自無主張任何權利質權可言。況被告國登公司並未將系爭追加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自無從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國登公司給付系爭新庄子路工程款暨追加工程款等語置辯。並就原告先位請求部分聲明:1.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國登公司有5,809,860元之工程款 債權存在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備位請求部分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鐵道局則以: ㈠系爭工程為被告國登公司與訴外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新公司)共同承攬施作,惟自105年5月起,因被告國登公司、訴外人城安新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致無力履約,又因法院陸續核准扣押命令扣押被告國登公司、訴外人城安新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後續因該工程施工進度持續落後,且尚未全部施作完成(機電部分、土建部分均尚未完成)即遭被告鐵道局終止契約,並就被告國登公司已施作部分進行評值結算事宜,另就已施作未完成部分辦理重新發包作業,系爭工程顯未全部完工,原告自不得請領款項。況甲於被告國登公司逾期完工情節重大所致損害賠償及逾期違約罰款之金額已高達324,335,538元而 超過被告國登公司「得領回」之保留款209,798,088元。 ㈡又被告國登公司債權人陸續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請求扣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且各該扣押命令均未經撤銷,是以被告鐵道局應受各該扣押命令之拘束,依法亦無從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逕支付予原告。另觀諸系爭105年7月11日質權設定書,該設定書之性質僅屬「就尚未發生之工程款預先設定質權」,可明確得知被告國登公司係就「將來」「可能」可以自業主即被告鐵道局領回之保留款「預先」設定權利質權,非謂「一旦設定權利質權即等同於得標商不施工違約亦可對招標機關取得工程款債權」,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自屬可議。 ㈢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7,667,136元,被告鐵道局未與原告訂立任何系爭工程追加承攬契約、亦未曾契約承擔被告國登公司之地位,而此應由原告就其與原告間有訂立系爭追加工程而有承攬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再原告自承其為被告國登公司之分包廠商,被告國登公司有將系爭工程部分工項分包予原告施作,則原告即為被告國登公司之次承攬人,契約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國登公司間,核與被告鐵道局無涉,原告僅能向被告國登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 ㈣被告鐵道局於105 年8月8日協商會議中並無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亦未契約承擔被告國登公司之地位,而是就系爭工程之後續履約協商撥款予被告國登公司之流程進行協議,況且被告鐵道局為公務機關,關於工程採購均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無從逕以口頭指示而與原告成立任何工程承攬契約。又原告所指系爭追加工程之契約變更案,業已由被告鐵道局與被告國登公司、訴外人城安新公司完成「管冪段變更明挖工法」第六次契約變更議價程序,並以86,600,000元決標予被告國登公司,顯見系爭追加工程由原告施作之工項亦包含於該次契約變更並決標予被告國登公司之新增工項中,則系爭追加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鐵道局、國登公司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鐵道局之間,原告向被告鐵道局請求給付工程款實屬無據。況被告鐵道局係依據其與被告國登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及第六次契約變更追加項目契約,而受領系爭工程暨系爭追加工程施作,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被告鐵道局不爭執事項(見院卷四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㈠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於107年6月11日整併為交通部鐵道局(即被告鐵道局),有107年1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4121號令、107年6月7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070042709號函、107年6月13日交通部鐵道局鐵道法字第10756020011號函在卷可查(見院卷三第148頁至第150頁)。 ㈡被告國登公司與訴外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新公司)、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後改制為交通部鐵道局)於100年9月8日簽立「FCL711Z標新庄子路至中華一路臺鐵鐵路地下(明挖覆蓋)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國登公司與訴外人城安新公司共同承攬系爭新庄子路工程,總價5,236,000,000 元(不含契約變更部分),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105 年10月25日鐵工管字第1050013571號函、國登公司/城安新公司105年11月17日105KS左營鐵字第01794號函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院卷二第70頁、第71頁)。 ㈢被告國登公司將系爭工程部分工項轉包予原告承攬,雙方先後於下列時間簽立下列工程契約(含追加工程),並由原告承攬各該工程。 1.日期100 年2月24日、系爭工程-頂壘樁、止水樁、高壓噴射水泥樁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總價10,022,104元(見院卷一第188頁至第194頁)。 2.日期101 年3月19日、系爭工程-中間樁及基樁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總價7,001,000元(見院卷一第195頁至第201頁) 。 3.日期102 年7月29日、系爭工程-第三工區連續壁單元交接處坍孔補灌漿工程技術合作委託書,總價465,000 元(見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04頁反面)。 4.日期104年8月17日、追加系爭工程- 中華路橋下臨時擋土排樁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總價22,337,500元(見院卷一第 205頁至第212頁反面、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80頁反面)。 5.日期105年3月23日、追加系爭工程- 管冪段變更明挖覆蓋地盤改良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總價4,246,400 元(見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9頁反面、院卷二第182頁至第188頁反面)。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請求被告國登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5,809,860 元(即系爭工程款債權)之事實,經國登公司於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認該公司尚有工程款5,809,860元未給付原告之事實(見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 ㈤原告、被告國登公司於105年7月11日簽立「權利質權設定協議書」,約定原告之債權額為5,854,649 元,且國登公司同意於系爭工程竣工驗收結算後,其得向業主即被告鐵道局領回之工程保留款(計至第62期,金額209,798,088 元)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公證,有該105年7月11日權利質權設定協議書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 ㈥原告於105年7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鐵道局,其與被告國登公司於105年7月11日簽立權利質權設定協議書之事項,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院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 ㈦兩造於105 年8月8日召開系爭工程因應金門大橋工程解約案,後續履約如何計價事宜含假扣押及撥款研議會議,該會議記錄陸討論及結論、七:「本標協力廠商弘展公司(施作切尚樁):請僅速完成管冪段變更挖覆蓋工法案行政程序俾能後續計價,有資金及時間差之壓力,只要能收到已施工計價款,任何方式皆可行」(下稱系爭105 年8月8日會議),有該次會議出席會議簽名單、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 ㈧原告、被告國登公司於105 年9月8日簽立「權利質權設定協議書」係針對系爭工程追加中華陸橋下臨時擋土排樁工程部分,雙方約定被告國登公司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內,原告得向國登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含每期得計價之工程款、保留款)範圍內,國登公司將其對鐵道局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有該105 年9月8日權利質權設定書、附件及追加中華陸橋下臨時擋土排樁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院卷一第22頁正反面、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80頁反面)。 ㈨原告、被告國登公司於105 年9月8日簽立之「權利質權設定協議書」係針對系爭工程追加管幕段變更明挖覆蓋地盤改良部分,雙方約定國登公司就原告施作系爭新庄子路工程施作範圍內,原告得向國登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含每期得計價之工程款、保留款)範圍內,被告國登公司將其對鐵道局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有該105 年9月8日權利質權設定書及追加管幕段變更明挖覆蓋地盤改良契約書在卷可憑(見院卷一第22頁正反面、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8頁)。 ㈩被告國登公司、訴外人城安新公司自105年5月起,因財務困難而無力履約,且陸續遭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新庄子路工程之工程款,被告鐵道局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遭扣押,且該工程自105年9月起已處於實質停工狀態,經催告仍未改善,顯無履約能力,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R.3(3)、R.4(12)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為由,而於105 年11月28日以鐵工管(一)字第1050014691 號函對國登公司、城安新公司終止系爭工程之意思表示,並進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算事宜,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105 年11月28日以鐵工管(一)字第1050014691號函附卷可查(見院卷一第70頁至第79頁反面、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第143 頁至第147頁)。 系爭工程(含追加、變更)於系爭工程終止後,業經被告鐵道局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R.5 之規定,均納入評值結算,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91頁至第97頁)。 被告國登公司之債權人昇銳企業行即盧禮銳及陳雅怡、彰化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安重工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太豪實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鉅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安穩工程有限公司、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被告國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國登公司在各該債權人債權額內,收取對被告鐵道局新庄子路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鐵道局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鐵道局均有提出異議,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鐵道局異議函文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74頁至第79頁、院卷二第20頁至第25頁、院卷三第33頁至第89頁)。 被告鐵道局就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被告國登公司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另行於106 年1月25日、106年2月3日辦理公開招標,有公開招標公告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34頁、院卷二第81頁至83頁)。 原告、被告國登公司於105 年8月3日簽立讓渡書,約定被告國登公司讓渡50噸履帶式吊車1 部予原告,用以抵銷雙方間債務金額2,300,000 元,有該讓渡書、接管期間工區進出管制單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140頁、第141頁)。 被告國登公司於105 年12月21日開立折讓單,折讓材料金額合計4,168,393元,有該折讓單附卷可憑(見院卷一第142頁)。 原告另於105 年7月7日對被告國登公司提起請求給付金門大橋建設計劃第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之工程款及租金訴訟,合計3,064,235元,其後雙方以555,000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05 年度審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本院105年9月6日105年度審建字第104號通知、起訴狀在卷可參(見院卷二第94頁至第102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國登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主張其依系爭105年7月11日質權設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鐵道局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5,809,860 元,且被告國登公司主張抵銷,故其提起確認原告對被告國登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有確認利益等語。然被告國登公司已於106 年6月8日書狀陳明該公司確實有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5,809,860元(即系爭工程款債權),被告國登公司於105年7 月11日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雙方簽立系爭105年7月11日質權設定書之事實(見院卷一第136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其尚有系爭工程款未給付,且讓與50噸履帶式吊車、折讓資材等本件無關,其不為抵銷抗辯等語(見院卷二第122 頁);又系爭105年7月11日質權設定書已明確載明雙方之債權總額為5,854,649 元,而該金額已大於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工程款金額5,809,860 元(見院卷一第1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然被告國登公司對原告主張其有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5,809,860 元未給付之法律關係,自始即無爭執,則本件被告國登公司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未給付乙節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況被告鐵道局對被告國登公司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乙事亦不爭執,則原告對被告國登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以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採認。 ㈡系爭權利質權是否有效成立? 1.按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民法第902 條之規定;又就同一債權為標的,先後設立之權利質權,其受償次序為何?本於物排他性、優先性及公示原則之法理,並參酌民法第865 條、第902 條規定,自應以權利質權人通知質權標的債務人之先後定其受償順序。 2.查被告於105年7月11日將其對被告鐵道局所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後,復於同日即105年7月11日亦將同一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訴外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公司)並簽立權利質權設定協議書,而原告、訴外人鳳勝公司分別於105年7月19日發函、107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關於系爭工程款設定權利質權乙事,此有系爭105年7月11日質權設定書、105年7月19日函及105年7月11日權利質權設定協議書(質權人鳳勝公司)、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1070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附卷可憑(見院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院卷四第48頁至第50頁),揆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權利質權應有效成立,僅受償順序在後,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權利質權受償順序應劣於訴外人鳳勝公司之權利質權而受償。 3.至原告主張被告鐵道局之員工「駱佑寧」於系爭105年7月11日質權設定書上簽名,被告鐵道局顯已受通知系爭權利質權設定乙事等語,然系爭105年7月11日質權設定書上僅有「駱佑寧」簽名字跡,並無其他足可認定被告鐵道局已收受而知悉系爭權利質權設定乙事之文字或意思,自難僅因有原告所稱被告鐵道局員工「駱佑寧」之簽名字跡即認被告鐵道局於105年7月11日已有收受系爭權利質權之通知。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105年7月11日質權設定書、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鐵道局給付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是否有據? 1.本院認定系爭權利質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不及於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的理由: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觀諸系爭105年7月11日質權設定書內容,載明原告為被告國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各分項工程之分包商,且就系爭工程款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包含①被告國登公司簽發給付原告工程款支票;②原告依合約應保留之工程款;③原告依合約得請領之工程款,並確認系爭權利質擔保債權額分別為:①原告之債權總額合計5,854,649元;②高雄洗孔金額(含稅)2,734,656 元;③系爭工程第一工區自行車陸橋下方基礎保護保留款16,800元;④系爭工程連壁完整性試驗2"PVC 管灌漿(280KG/CM3)水泥砂漿保留款74,768 元(見院卷一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被告國登公司雙方就系爭權利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工程及該工程各項分包工項之工程款範圍,換言之,系爭權利質權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不及於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2.本院認定原告得實施系爭權利質權之理由 ⑴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為民法第905條第2項所規定。 ⑵查被告鐵道局業已終止其與被告國登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並就系爭工程契約(含原告與被告國登公司間之系爭工程追加工程)終止前,被告國登公司已施作部分進行評值結算,迄107年5月28日止,結算金額為4,538,541,950元(未含 已撥款之工程款金額、應扣款之工程款金額,扣除前開款項,被告國登公司尚有餘額123,244,486元,有系爭工程評值 總表在卷可查(見院卷三第171頁至第174頁),基此,系爭工程既已經被告鐵道局終止契約,則被告國登公司自可向被告鐵道局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之工程款,則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應已屆至,僅被告鐵道局應給付被告國登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等款項金額未確定,基此,原告自得依系爭105年7月11日質權設定書、民法第905條之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鐵道局實施系爭權利質權,並請求被告鐵道局給付系爭工程款,金額合計5,809,860元。 3.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鐵道局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礙於法院假扣押命令執行,而不應准許之理由 ⑴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判參照)。 ⑵查被告國登公司之債權人昇銳企業行即盧禮銳、陳雅怡等人均聲請對被告國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國登公司在各該債權人債權額內,收取對被告鐵道局新庄子路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鐵道局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鐵道局均有提出異議等情,為原告、被告鐵道局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各讓執行命令、被告鐵道局異議函文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74頁至第79頁、院卷二第20頁至第25頁、院卷三第33頁至第89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⑶承上,被告國登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該等假扣押命令扣押債權總額顯已超過原告請求被告國登公司清償之系爭工程款金額乙節,亦有被告鐵道局106年6月15日函所載被告國登公司之扣押命令總金額84,003,341元、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一覽表可佐(見院卷三第192頁正反面、第4頁至第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鐵道局給付被告國登公司之系爭工程款,難認對於前開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自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故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105年8月8日會議紀錄,被告鐵道局已為契 約承擔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鐵道局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 查系爭工程因受被告國登公司承攬金門大橋工程解約案之影響,被告鐵道局所屬南部工程處就系爭工程後續履約如何計價事宜含假扣押及撥款研議事項,而於105 年8月8日召開會議,出席人員包含得耀法律事務所、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地鐵監造計畫)、被告國登公司、訴外人城安新公司、原告、訴外人共笙公司、新光銀行七賢分行,有系爭105 年8月8日會議記錄暨簽到表在卷可憑(見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而依該會議記錄所載,原告係表示:「請儘速完成管冪段變更明挖覆蓋工法案行政程序俾能後續計價,有資金及時間差之壓力,只要能收到已施工計價款,任何方式皆可行」(見院卷一第119 頁反面),而被告鐵道局所屬南部工程處則要求被告國登公司應儘速解法院假扣押、撥款是否被銀行扣押等債務,並函送資料等事宜及領取工程款之程序等事宜,顯然當天出席之原告、被告鐵道局所屬南部工程處所為意思表示內容均未敘函被告鐵道局願承擔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系爭105 年8月8日會議紀錄,被告鐵道局已為系爭追加工程之契約承擔意思表示,要屬無據,自無足採。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鐵道局給付工程款,合計27,667,136元,是否有理由?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國登公司與被告鐵道局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國登公司將系爭工程各工項轉包予原告,雙方並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並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後被告國登公司、鐵道局辦理系爭工程第6 次契約變更(即追加工程部分),嗣被告鐵道局對被告國登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進行評值結算乙節,為原告、被告鐵道局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且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參(見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又原告、被告國登公司間有簽訂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亦有各該契約卷可佐(見院卷一第188頁至第201頁),則原告依其與被告國登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暨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約定,本就負有施作系爭工程暨系爭追加工程之義務,其給付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鐵道局基於其與被告國登公司間之契約而受領原告之給付,亦屬有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含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顯屬無據。 ㈥原告備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登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暨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33,476,996元工程款,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明文定之。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暨系爭追加工程業經其施作完畢,並請求被告國登公司給付該工程款,然被告國登公司僅不爭執其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金額5,809,860 元(見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參酌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而得請求被告國登公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乙事,負舉證責任。 2.查依系爭105年7月11日質權設定書所載,原告、被告國登公司在設定系爭權利質權之前,雙方顯然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餘額進行彙算,並確認總金額為8,680,87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6800+74768=0000000 ;見院卷一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國登公司給付8,680,873 元應屬有據;又被告國登公司雖否認其與原告間有簽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而依原告所提系爭追加工程契約所載,各該契約書均經被告國登公司蓋用該公司大小章(見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219 頁),則雙方間確實有簽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乙節無訛,但是原告就其已施作完畢系爭追加工程,僅提出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明細,而該工程款明細亦未經被告國登公司確認(見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況系爭工程業被告鐵道局終止契約,被告鐵道局就後續被告國登公司尚未施作部分,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則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是否已全部施作完畢,尚有所疑,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證原告已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且已完工之證據,供本院認定其施作完畢之追加工程項目、金額,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要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105年7月11日質權設定書、民法第905 條之規定、契約承擔及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被告國登公司間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鐵道局給付系爭工程款合計5,809,860 元、系爭追加工程款合計27,667,1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2日(見院卷一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依系爭工程暨追加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國登公司給付8,680,8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月13日(106年5月3日寄存送達,經過10日發生效力,見院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1條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均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怡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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