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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6號

原告
祥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吉
被告
昌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下稱中油永安天然氣廠)承作「永安二期儲槽T104-T106外部鋼構及管線設備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永安廠工程」,並將其中之「LNG油槽鋼構管路清潔補漆工程」(下稱系爭本案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16萬元。原告已全部施作完成,惟被告僅支付工程款576,000元,尚餘1,483,200元未給付,嗣經兩造合意扣除點工費用25萬元,被告仍應支付原告1,233,200元,今就其中120萬元向被告請求給付,並願拋棄餘款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案工程之簡易合約書、中油永安天然氣廠106年5月19日永安行發字第10610301640號函、工程請款單、發票、施作進度核單等在卷為證(參本院建字卷第4、31至45頁),另系爭永安廠工程業已全部施作驗收完畢,可達請款程度一節,亦有本院106年10月5日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參同卷第4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本案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工程餘款12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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