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7號原 告 力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佑 被 告 順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6,663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15頁);嗣於前開民事準備書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前開利息之請求(見院卷第83頁),是以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7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南區分處(下稱業主)之「臺南市永康區污水下水道系統(PB分區)管線工程第二標」工程(下稱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後,即將其中「ψ300mm污水管線推進」、「ψ400mm污水管線推進」工程項目(下合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兩造因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含稅)各為1,197,000 元、194,250元,付款方式以實做數量計算,並以50%現金、50% 期票給付工程款,另保留款則待被告申請竣工後無息返還,嗣伊已依約如期完工,而被告亦於106年2月18日向業主申報竣工。詎被告簽發支付工程款132,947 元支票(發票日期106年3月31日、金額132,947元、票據號碼ND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提示竟未獲兌現並遭退票及伊尚有105 年9月30日、105年11月30日、106年1月31日三期工程款,合計409,080元未領取,被告亦拒絕返還保留款54,636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予伊;另於105 年12月27日,伊欲提示被告簽發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時,被告以其甲存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為由,而向伊調借現金7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伊遂於同日將系爭借款匯至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嗣伊多次向被告催討清償前開款項合計666,663 元未果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7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666,663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以書狀辯以:原告向伊承攬系爭工程,且已依約如期完工,伊雖於106年2月18日向業主申報竣工惟尚未驗收完畢,按工程慣例,待驗收合格始能返還系爭工款之保留款;另被告所述之105年9月30日、105 年11月30日、106年1月31日三期工程款,係因業主應給付之估驗工程款遲延,致伊資金短缺,始延誤給付予原告;再因業主給付估驗款延誤,原告於105 年12月27日持伊簽發之支票欲提示時,伊為使前開支票得以順利兌現,遂於同日向原告調度系爭借款,前開支票才未跳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並依約如期完工,且被告業於106 年2 月18日向業主申報竣工,嗣經伊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兌現,而遭退票,另伊尚有105 年9月30日、105年11月30日、106 年1月31日三期工程款合計409,080元未領取,及被告尚未將系爭保留款返還予伊;另伊欲提示被告簽發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時,被告以其甲存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而向伊調借系爭借款,伊遂於同日將系爭借款匯至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1頁),並有報價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內政部營建署106 年7月3日函暨檢附契約書、估驗計價單、函文等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38頁至第65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伊未能依約按期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實因業主給付估驗款延誤;系爭保留款依工程慣例,需待驗收合格始得返還云云,然依前引業主函文檢附之估驗款給付往來書函所載,業主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6年5月9日止,已分次給付16次估驗款予被告(見院卷第38頁至第65頁),顯見被告已領得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之估驗款無誤,自應依約給付前開工程款予原告;又依兩造之約定,系爭保留款於被告向業主申報竣工後即應返還予原告,有報價單附卷可查(見院卷第31頁),而本件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已於106年2月18日申報竣工,有前引業主函文附卷可憑(見院卷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1頁);基此,被告自應依兩造之約定,返還系爭保留款予原告無誤,因此被告前揭辯詞,均無理由,自難採認。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借款清償期,然原告既已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5908號核准,且已於106年4月10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22頁),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迄本院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顯已逾一個月以上,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6,663 元,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條之規定相符,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