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9號原 告 春宏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春彬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順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順權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向被告承作「鳳凰時代E 、F 棟104 戶」水電代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鳳凰時代- 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施作工程範圍為鳳凰時代E 、F 棟3 樓至15樓共計104 戶,但未包含「空中花園」水電管線配管及「受信總機結線及試車」等工項,雙方議定以每戶新臺幣(下同)10萬8,000 元計價,工程總價共計為1,123 萬2,000 元。惟原告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迄今仍積欠工程保留款共計35萬3,808 元【計算式:工程總價1,123 萬2,000 元×保留款比例3%×營 業稅1.05=35萬3,808 元】尚未返還;另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尚另行口頭協議由原告施作E 、F 棟空中花園(即RF1 、RF2 、RF3 層)水電配管工程,並議定E 、F 棟頂樓各以5 戶計算工程款,每戶以10萬8,000 元計價,惟原告施作此部分工項完畢後,被告亦未依約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共計108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款訴請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訴請被告給付空中花園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萬3,8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最初承作系爭工程之範圍,本包含「空中花園」水電管線配管及「受信總機結線及試車」等工項,故原告自不得於契約約定總價以外,額外請求追加工程款;況且,原告迄未施作「受信總機結線及試車」工項,故於扣除此部分工程款11萬2,320 元後【計算式:1,123 萬2,000 元× 1%=11萬2,320 元】,實際施作總工程款數額應僅為1,111 萬9,680 元【計算式:契約約定總工程款數額1,123 萬2,000 元-11 萬2,320 元=1,111 萬9,680 元】,依此計算工程保留款數額應僅為33萬3,590 元【計算式:1,111 萬9,680 元×3%=,33萬3,590 元,含稅為35萬0,27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其次,依系爭合約第17條及合約附件「順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廠商工地安衛環保公約」(下稱系爭環保公約)第8 條約定,原告於工程完竣後負有清除整理工地、每日應將施工處所留存之泥漬暨垃圾清理至指定地點分類堆棄等義務,然原告於履約期間多次未落實工地清理,致被告需另行支付雇工代處理費共計達8 萬2,800 元予業主,則原告未依約定期限按日履行清潔或清潔不乾淨,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被告因此受有前揭僱工費用損失,自得依前引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就此損害與前揭工程保留款抵銷,況依據系爭工地安衛環保公約第31條罰責約定,被告本得就原告前揭違約行為處以相當於代僱工費用之違約金,並據此抵銷。職是,經以此等違約債權為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保留款數額為25萬0,790 元(含稅則為26萬3,330 元),而被告業於106 年9 月5 日匯款予原告完畢,故被告自無積欠任何工程款,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2 月10日向被告承作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雙方議定計價方式為每戶以10萬8,000 元計算,約定工程總價則為1,123 萬2,000 元。 ㈡、「順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廠商工地安衛環保公約」(下稱系爭環保公約)為系爭合約之一部。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空中花園」水電管線配管工項為嗣後追加工項,非屬系爭合約約定施作範圍,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08 萬元,是否有據? ㈡、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受信總機結線及試車」工項,應自系爭合約總價額中扣除工程款11萬2,320 元,是否可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未依約落實工地清理,致被告需另行支付雇工代處理費,故對原告存有違約金債權8 萬2,800 元,是否可採? ㈣、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經以前揭違約金抵銷及清償後,業已如數消滅,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空中花園」水電管線配管工項係屬系爭合約約定施作範圍,抑或屬嗣後追加工程部分: 觀諸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工程範圍(E 、F 棟104 戶) ( 3F ~15F) 1、詳鳳凰時代水電發包項目;2 、詳施工圖。」等內容(見督促程序卷第65頁),可知兩造針對系爭工程約定之具體施作範圍,係依照前揭契約附件水電發包項目及相關圖說為據;其次,系爭合約附件即水電發包項目所載關於「電氣系統」、「弱電系統」、「給水系統」、「排水系統」、「消防系統」及「其他」等約定施作工項,各項下應施作範圍均載明包括「屋頂」或「RF」(即頂層),且被告嗣後均係依系爭合約附件「階段請款表」所示各工項完成度,按期給付各期工程款予原告,其中亦包括以E 、F 棟之「RF」配管完成時作為核付階段等情,有卷附水電發包項目、階段請款表、工程款明細表、匯款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檔案內容清單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35、64、65頁,院二卷第17至20之1 頁),再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黃宏仁證述:我擔任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林春彬是按合約各階段請領表請款,並由我現場確認是否完成,頂樓配管工程也是原告施作,並在R 樓配管工程階段請款,系爭合約內關於RF水電配管等記載就是指空中花園部分等語(見院一卷第13 2、134 至137 頁),可知,空中花園即RF樓層之水電配管工項既係系爭合約約定應施作工項,且原告於履約期間均係依照該合約期程請領包含空中花園水電配管工項之工程款,則被告辯稱:空中花園屬系爭合約約定應施作範圍一節,應屬可信。至原告雖主張:空中花園水電管線配管工項非屬系爭合約約定施作範圍,係兩造嗣後另行口頭約定追加工項,並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云云,然除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佐憑外,復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所歧異,自難採認。職是,原告以空中花園為追加工程為由,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108 萬元,顯屬無稽。 ㈡、關於「受信總機結線及試車」工項部分: 觀諸前揭所述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內容,固可認定兩造約定系爭合約施作範圍以該契約附件之水電發包項目表、施工圖說,然細繹前揭水電項目表記載內容,雖未揭明「受信總機結線及試車」工項,惟則同時記載:「請款100 %現金票或匯款、保留款3 %(使照取得後6 個月發放)、每月請款兩次,依階段請款表」等語(見院一卷第64頁),再參諸階段請款表記載:「工作項目:受信總機結線及試車1 %」等語(見院一卷第65頁),足見系爭合約係以「受信總機結線及試車」工項完成後作為該階段請款之依據,故原告主張此工項非屬系爭合約約定施作範圍云云,是否屬實,已待商榷;況且,依證人李舜彬證述:順大劉經理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有承包本件工程,當時我剛好向原告提到本工程,所以就共同前往被告公司洽談本件工程,但我只做到F 楝的第五層左右,後續就全部讓給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我有另外從事A 楝的電部分,是從6 樓開始,也是採總價承包,我作電的部分是有包括受信總機的,電跟消防是在一起等語(見院二卷第4 至6 頁),足見被告就相關工程轉予下包廠商承作,均係就受信總機工項一併交予同一下包廠商施作,此與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相符;甚者,觀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尚一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受信總機結線及試車1 %」之工程款即11萬2,320 元等情,有卷附原告106 年2 月21日民事陳報狀暨後附請求金額計算表乙份可憑(見督促程序卷第28至29頁),至原告嗣後雖撤回此部分請求,然果若系爭合約約定施作範圍未及於「受信總機結線及試車」工項,則原告理應清楚知悉,又豈有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理,徵諸此情,益見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施作「受信總機結線及試車」工項,應自系爭合約總價額中扣除此部分工程款11萬2,320 元一節,應屬可採。 ㈢、關於雇工代處理清潔費部分: 按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 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臺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 。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 「工地清理:工程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即原告)清除整理。」、系爭環保公約第8 條約定:「垃圾分類、資源回收:承包商於每日收工後,應將當日施工處所之泥漬、垃圾清理至指定地點分類堆棄,並進行資源回收。」,有卷附系爭合約暨系爭環保公約可參(見督促程序卷第53至63頁),準此,原告於履約期間內,於每日施作完畢時負有整理暨清除工地廢棄回收物之義務,當無疑義;次依系爭環保公約第31點:「罰則:承包商所屬勞工違反下列規定,本公司將對承包商處下列罰款(得連續處罰):…違反下列規定者處五仟元以上罰款(視損失金額為判定基準)⒈垃圾未清者,工地以代雇工處理( 每工至少以2000元工資計算)。…」,觀諸該罰則約定內容,固未明確約定其性質,然該其罰款數額既係以實際損失金額作為基準,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違約金性質。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合約履約期間,多次未依約履行前揭整理暨清除工地廢棄回收物,致被告受有支出代雇工處理清潔費8 萬2,800 元一節,業據提出發票、業主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代扣及分攤明細表暨僱工明細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98、106 至119 頁),再佐以證人黃宏仁證述:原告有發生過收工後沒有清潔的情形,我會口頭上告知他們如果他們不清理或清理不乾淨,會由我們代為僱請工人清理,大概有一、二十次,我們工程期間大概兩年,因為原告一直沒有處理,後面我們就代僱工處理,方式是由建設公司僱工,建設公司會列細項給我們是清理那裡,並按照各工人在各楝實際施作清潔的時數計算,僱工每日的工資建設公司都是以1,200 元核計等語(見院二卷第134 、137 至138 頁),核均與被告前揭主張一致。基此,原告於履約期間既有前揭違反清除義務情事發生,並因此造成被告受有前揭支出雇工代處理清潔費用,且該等費用每日工資數額亦遠低於前揭罰則所約定之每日每工2,000 元之計算基準,則被告主張對原告存有前揭違約金債權8 萬2,800 元,自屬可採。 ㈣、關於系爭工程保留款是否全數清償完畢部分: 原告未依約施作「受信總機結線及試車」工項,故於扣除此部分工程款11萬2, 320元後【計算式:1,123 萬2,000 元× 1%=11萬2,320 元】,實際施作總工程款數額應為1,111 萬9,680 元【計算式:契約約定總工程款數額1,123 萬2,00 0元-11 萬2,320 元=1,111 萬9,680 元】,依此核算後,系爭工程保留款數額應為33萬3,590 元【計算式:1,111 萬9,680 元×3%=,33萬3,590 元,含稅為35萬0,270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其次,經被告以前揭違約金債權8 萬2,800 元為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餘額應為25萬0,790 元【計算式:33萬3,590 元-8萬2,800 元=25萬0,790 元,含稅為26萬3,330 元】,而被告嗣後業於106 年9 月5 日將前揭工程保留款餘額扣除匯費後匯予原告以供清償一節,亦據被告提出匯款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批匯款檔案內容清單為憑(見院二卷第17頁、第20頁背頁)。從而,被告前揭工程保留款債權,自已因清償、抵銷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保留款35萬3,808 元云云,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款、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訴請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空中花園工程款共計143 萬3,8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