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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鄭子文
  • 法定代理人
    林春彬、劉順權

  • 原告
    春宏工程行
  • 被告
    順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89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春宏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春彬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順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順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23日106年度建8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 萬3,80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2,88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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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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