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0號原 告 劉裕仲即力發土木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高雄市岡山區空軍軍官學校航空教育展示館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3,789,803元(含稅,下同),並約定採實作實算責任施工,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原告依約配合被告工地工程進度施作,航空教育展示館新建工程亦於105年2月間經驗收通過交付使用。惟被告至今未給付第35期工程款含保留款776,995元。又被告上開工程已施作完成並經 驗收合格使用,被告依約應將歷次保留款4,070,215元給付 予原告。另因被告變更工法,致原告增加樑位外部細件拉桿點焊之施作,該部分之工程費用785,000元,及增加鐵模圓 柱之施工共2,530,000元,被告先前已同意負擔,且此係被 告所致,由其負擔要屬合理,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62,210元(35期含保留款776,995元+保留款4,070,215元+樑位外部細件拉桿點焊785,000元+鐵模圓柱2,530,000元=8,162,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第35期工程款前在104年3月20日提出申請請求,至起訴時已逾2年,被告得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被告 在103年7月後未再進場施作,實際上未施作第35期工程款項目,向被告請求35期款無理由。保留款部分被告對金額及已屆給付期限不爭執。另原告主張被告變更工法,致原告增加樑位外部細件拉桿點焊之施作785,000元,及增加鐵模圓柱 之施工2,530,000元部分,被告均否認之,實際上無變更工 法之情事,本屬原告承攬範圍,原告因此支出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清水模混凝土面品質缺失、清水模修飾品質不良之瑕疵,經通知修繕未果,被告另僱永騰工程行修繕支出費用3,167,855元,並僱用承廣工程行 、元加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加欣公司)、泰新工程行、上豪起重工程行(下稱上豪工程行)、正順工程行、閎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閎翔公司)、三本工程公司(下稱三本公司)、高鼎鷹架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修補原告其他瑕疵部分、未施作部分完成分別支出571,400元、395,827元、427,900元 、80,850元、35,125元、1977元、19,200元、12,500元,以及原告應負擔之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 公司)清安費用179,233元(以上抵銷金額詳見被告答辯狀, 卷一139頁及卷二131反面),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及民法第493、497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負擔上開費用,故以上開債權與原告請求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31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報酬為33,789,803元,並約定採實作實算責任施工,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 ㈡航空教育展示館新建工程在104年12月8日竣工,在104年12 月11日經業主驗收完成。 ㈢兩造約定對業主完工申報待驗收合格後應返還百分之10保留款,被告尚未給付保留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原告請求之35期工程款、增加樑位外部細件拉桿點焊之工程款,及增加鐵模圓柱工程款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時效抗辯無理由,原告請求35期工程款有無理由?金 額若干? ㈢承㈠如時效抗辯無理由,原告請求增加樑位外部細件拉桿點焊之工程款,及增加鐵模圓柱工程款是否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金額若干? ㈤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得抵銷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原告請求之35期工程款、增加樑位外部細件拉桿點焊之工程款,及增加鐵模圓柱工程款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而發生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估驗請款時起算之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86裁判意 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各項請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查兩造 約定付款方式為澆製完成後請領百分85,拆除清模後計價百分之5,並留有百分之10保留款,待對業主完工申報無誤後 百分之5,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百分之5,有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是以兩造約定將工程款依照施 工進度分期估驗請領,並保留其中百分10作為保留款,待日後驗收結算無誤後給付,被告仍得在驗收時核對並扣減款項,依上引意旨,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致各期請求權時效分別起算,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為全面結算給付。系爭工程在104年12月11日間經業主驗收通過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工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2年。原告於106年4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章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頁)。自104年12月11日起尚未逾2年,故被告時效抗辯無理 由。 ㈡承上如時效抗辯無理由,原告請求35期工程款有無理由?金 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雖自103年7月請領34期工程款後未進場組立模板,但仍有拆模等工作進行,並依約請求103年7月前已施作但尚未請款之工程款,包含航空教育展示館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41,580元、戶外汙水處理室測量放樣2,205元及普通模板加 工及組立57,000元、基地周邊公共設施工程鍍鋅菱形網圍籬446,880元、入口大門及圍牆測量放樣1,710元及清水夾模板加工及組立86,520元暨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90,600元、拖機道路橋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13,500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 後共776,995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103年7 月後未再進場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人員林良憲證稱:加工及組立完成後先請7成, 拆模後才請其他部分款項,因為費用包含拆模;34期請款單送出後仍有施作測量放樣,只是數量不多(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證人即被告副總經理暨系爭工程專案經理貢駿安證稱 :(模板加工及組立是否先付7成,拆模再付3成?)系爭合約 有約定澆製完成百分之85,拆模百分之5,保留款百分之10 ;伊在103年10月離職;(34期後原告還有無進場施作測量放樣、鍍鋅菱形網圍籬?)原告要整理板模出去,測量放樣是林先生負責,印象中還有看到林先生,其他特殊工項記不清楚;(測量放樣有完成?)有作,但有無作完待釐清(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反面至141頁)。上開證人林良憲、貢駿安分屬兩造 現任及時任人員,證詞內容大致相符,均堪予採信。可見模板加工及組立確有待拆模時分次請款之約定,原告在請領34期工程款即103年7月後仍有進場拆模及整理模板。是縱103 年7月後原告未再施作模板加工及組立,亦可請領拆模後之 剩餘款項。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完成模板加工及組立,已由被告另僱工施作,並提出其他廠商之估價單、請款單及點工表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216頁至396頁)。惟觀諸其中點工原因、工作內容 可見施作項目先為組立,嗣後有拆模之施作項目,既工程位置未與35期完全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反面至396頁)。依上開請款單、點工表亦可見其他廠商自行施作模板組立及拆除其所組立之模板,與系爭工程35期關於各項次模板加工及組立之拆模不同。原告在103年7月後亦有進場拆模、整模,且系爭合約約定拆模後得再請領款項已如上述,是以原告請求航空教育展示館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41,580元、戶外汙水處理室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57,000元、入口大門及圍牆及清水夾模板加工及組立86,520元暨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90,600元、拖機道路橋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13,500元,為有理由。⑶原告另請求35期測量放樣費用等語,而測量放樣係將圖說設計以測量技術及其儀器在做精確的測量定位,爾後依測量放樣定位加工組板或施工,是以原告已施做模板加工及組立之數量理應已施做測量放樣完畢。且被告提出前開另僱工施作,並提出其他廠商之估價單、請款單及點工表,關於成本檢討歸屬原告之點工原因有模板加工及組立,並無測量放樣,難認原告請領之測量放樣並未施作且已由其他廠商施作,原告請求測量放樣之數量亦未超過合約數量。其請求戶外汙水處理室測量放樣2,205元,入口大門及圍牆測量放樣1,710元,應予准許。 ⑷鍍鋅菱形網圍:原告雖主張鍍鋅菱形網圍係在34期前就已經施作,作了3分之1以上。34期有作但未請款,因規模未達,故放在35期請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惟系爭合約並 未約定此部分請款時須施作達一定數量以上。且鍍鋅菱形網圍先前分別於26、29、32、33期分別請領數量148、193、139、201,有上開期數之請款單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3、109 、115、117頁),與35期請領數量798相差甚鉅,先前請領時既得以較少數量請款,要無因規模未達故不在34期請款之可能。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它事證證明確有在35期估驗計價期間內有施作鍍鋅菱形網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⑸綜上,原告請求35期航空教育展示館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 41,580元、戶外汙水處理室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57,000元、入口大門及圍牆及清水夾模板加工及組立86,520元暨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90,600元、拖機道路橋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 13,500元,與戶外汙水處理室測量放樣2,205元入口大門及 圍牆測量放樣1,710元,合計293,115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 稅後為307,77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承㈠如時效抗辯無理由,原告請求增加樑位外部細件拉桿點焊之工程款,及增加鐵模圓柱工程款是否有據?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已與被告人員貢駿安合意變更工法增加樑位外部細件拉桿點焊及鐵模圓柱工程款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引說明,應由原告先為證明。 ⒉受僱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證人顏俊忠證稱:受僱期間施作樓地板,之後就離職;圓柱組模沒有參與施作,但有跟原告聊怎麼作;原告拿合約給伊看,伊覺得低於行情可能虧損,伊認為圓柱先組合灌漿再作牆面比較省,但耗費時間;組立時伊有去看過一次,跟上開方法一樣但還沒有澆製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8頁及反面),由上開證人顏駿忠所述,可見其曾與原告討論圓柱施工方式,但未能證明被告有與原告達成變更工法增加費用之合意。證人貢駿安則證稱:(談合約單 價時關於圓柱部分是否同意先柱體組立在牆面?)是,順序本來就是柱、牆、樑版。(原告打算圓柱澆製後在作牆面模板 ?)沒有,因為設計是鋼構,依合約約定要一次,沒有區分段。(原告在圓柱組模是否遭被告要求拆除,柱體與牆面一次 處理?)沒有印象。(是否曾與原告議定變更工法增加費用?) 在伊103年10月離職前沒有印象有變更工法,所以沒有單價 之議定。(樑位外部細件拉桿點焊有約定另外計價?)沒有約 定,全棟都是鋼構,為何會另外約定這個錢,原告必須這樣施作不然無法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及反面)。是證 人貢駿安並未證述有與原告合意變更工法增加樑位外部細件拉桿點焊及鐵模圓柱工程款。至原告是否因此支出費用予吳坤明、林昆成等人,係原告與渠等間契約關係,並屬原告成本支出,均不能證明有與原告合意變更工法增加樑位外部細件拉桿點焊及鐵模圓柱工程款之約定。此外,原告就此無其他事證提出,難認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增加樑位外部細件拉桿點焊之工程款,及增加鐵模圓柱工程款,洵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至34期保留款為4,070,215元,且給付保留款期限已屆至乙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79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㈤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得抵銷金額若干? 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略以:倘所做工程草率材料惡劣不合規 定,不論完工與否得通知重做,損失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如不在指定日期改善,甲方(即被告)得隨時僱工修正,損失由乙方未領工程款扣除,如有不足保證人應補足之(見本院 卷一第7頁反面)。另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97條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清水模混凝土面品質缺失、清水模修飾品質不良之瑕疵修補費用3,167,855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及卷二第131頁反面)為抵銷,原告雖主張修補原 因不可歸責於模板加工及組立缺失所致云云。然查: ⑴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聯絡單、照片數張、付款明細表、請款單及永騰工程行出具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至215頁)。證人李建信即永騰工程行負責人證稱:伊承攬修補上漆;板模應該是平的,但有凹凸高低差,也有蜂窩的情形,造成蜂窩有很多原因,可能是灌漿震動不理想或水泥軟硬度也有關係;因板模凹低不平的數量很多,只有蜂窩的比例比較高,但有蜂窩的地方也有板模不平;灌漿時有震動,如果板模螺絲沒有鎖緊,密合度不夠會導致灌漿不平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63反面至164反頁)。可見板模組立高低差,或 螺絲未緊鎖而影響灌漿,均會導致清水模混凝土面不良。原告復未提出其它事證足資佐證清水模之修補係灌漿震動不理想或水泥所致,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依證人李建信證言,足認清水模修補為原告板模加工及組立不慎所致。⑵原告自承被告於每期請款時均有要求瑕疵修補改善,故同意被告另僱工施作由原告負擔修補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132頁),足見被告確有先行通知修補未果,始另僱工修補,故修補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證人李建信另證述:費用有些有含防護劑,有些沒有,因為雨水會滲入,室內不會淋雨就不需要。防護劑不是必要,如果有修補,一般都會問是否要加防護劑,如果客戶說不要就不會加,伊到系爭工程現場修補時,現場本來沒有防護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反面)。是以防護劑非修補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被告另僱 工修補清水模部分均應以不含防護劑之單價計算為2,908,170元(明細表付款數量6,462.6×單價450元=2,908,170元)。 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5條及民法第493條規定,以清水模修補費用2,908,170元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⒊被告復抗辯以原告其他瑕疵部分,及原告103年7月後未再進場施作,被告代為完成之費用與原告應負擔之新世紀公司清安費用等為抵銷(抵銷金額詳見卷一第139頁、卷二第131頁 反面),被告自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請求抵銷。原告則主張 非原告施作有瑕疵之工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且清安費用原告負擔比例僅為1000分之3等語。經查: ⑴被告此部分抗辯提出扣款明細表、承廣工程行、元加欣公司、泰新工程行、新世紀公司、上豪工程行、正順工程行、閎翔公司、三本公司、高鼎公司之點工表、請款單,與上開公司開具予被告或福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林公司)之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6至396頁)。依上開點工表及請款單可見施作案場為高雄市岡山區空軍軍官學校航空教育展示館新建工程,請款單金額亦與發票金額相符。其中雖有部分發票買受人為福林公司,然亦常有因稅務考量指定開立其他買受人之情事,又被告與福林公司負責人為同一家族,是被告辯稱與福林公司為關係企業,福林公司先代為給付等語,尚屬合理,堪予採信。 ⑵被告抗辯原告103年7月後未再進場施作(見本院卷二第24頁);原告亦主張103年7月後進場未再作模板組立;並自陳係在第1次請領35期即103年7月中申請,被扣300,000餘元,才沒有進場之意願;依照付款日期推算應該是在103年7月20或25之後(見本院卷二第111、129頁反面至130頁)。而原告在34 期請款後仍有進場,此據前開證人貢駿安陳述甚明。是以,原告至遲在103年7月25日後進場已未再繼續積極施作。在此之前,原告施作之工程如有瑕疵,仍負有修補義務。而原告自承每期請款時均被要求瑕疵改善,故同意被告另僱工施作由原告負擔修補用等語如前所述。則在103年7月25日前修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審酌上開點工表103年7月25日前系爭工程修補費用應為388,845元【元加欣公司15,275元(明細表雖載7月21日至8月20日有修補費用,但點工表查無7月21至7月28日之施工記錄)、泰欣工程行258,300元、上豪工程行 77,100元、正順工程行12,750元、三本公司12,920元、高鼎公司12,500元】。至103年7月25日後因原告未再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依此另僱工接續施作所支出之費用,並非修補或改善原告施作有瑕疵之部分,與前開系爭合約第5條及民法第 493需原告已施作之工程不合規定或有瑕疵始得請求原告負 擔修補費用之要件未合。況且原告未施作部分亦未向被告請領款項,被告復未證明另僱工施作支出之費用高於系爭合約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78頁),揆諸前引裁判意旨,被告應不 得請求原告負擔僱工施作原告未施作且未請領款項之工程項目費用。 ⑶原告就其應負擔清安費用為不爭執,僅爭執系爭工程所佔比例不高,雖系爭契約無約定但分擔比例應為1000分之3(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兩造同意就清安費用以新世紀公司收據為憑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本件高雄市岡山區 空軍軍官學校航空教育展示館新建工程,其中工程項目雖眾多,新世紀公司之對帳單及發票,固未見運棄之營建廢棄物歸屬於系爭工程所出,然尚可區分為營建廢棄物、可燃性廢棄物及清運石膏板等大項(見本院卷第358至364頁)。被告於新世紀請款單之備註欄就各項廢棄物分類各自歸屬已有記載,僅就營建廢棄物部分記載由原告及其他廠商共同分擔,並非將所有包含可燃性廢棄物及清運石膏板均列入,如以總工程金額換算原告應負擔之比例,自應將上開所有可燃性廢棄物及清運石膏板均做為母數基礎共同計算,此使原告分擔不屬於系爭工程之清安費用要非合理,且請款單係在103年間 製作,非臨訟杜撰,應堪予採認,是以清安費用應以被告認列為準。惟原告至遲在103年7月25日後進場已未再繼續積極施作,僅進場拆模。是新世紀公司103年7月29日計價前之清安費用由原告依上開比例分擔要屬合理。被告所提出103年7月29日後之請款單備註明細自103年11月3日起成本檢討認列為原告,距原告未再施作已相當時間,難認屬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屬其施作所應負責清理之廢棄物,是以103年7月29日後之新世紀公司請款金額要難計入計算基礎。據此計算原告應分擔之清安費用應為148,346元。 ⑷綜上,被告抗辯清水模修補費用2,908,170元,及以103年7 月25日前系爭工程修補費用應為388,845元及原告應分擔之 清安費用148,346元,總計3,445,361元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5期工程款307,771元 及系爭工程第1至34期保留款為4,070,215元,其中3,445,361元被告抵銷抗辯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2,625元( 307,771+4,070,215元-3,445,361元=932,6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