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1號原 告 劉仙人即平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順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7,772 元,並自民國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至106 年1 月間,向被告承攬臺南市永康區污水下水道系統(PB區)管線工程第二標之標稱管徑1000MM推進施工、剛性管(RCP )管長1M沙水地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施工前簽立合約書,共計承攬6 段,原告已如期完工,被告也已經在106 年2 月18日向業主申報竣工,於106 年3 月16日初驗、106 年4 月17日複驗均通過檢驗,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工程之含稅保留款計新臺幣(下同)337,963 元(即第1 次52,479元、第2 次50,589元、第3 次34,209元、第4 次62,275元、第5 次61,803元、第6 次76,608元)。又被告就原告應請領之工程款1,174,257 元,雖開立票面金額1,174,257 元(支票號碼:ND0000000 )予原告,且將原告於105 年11月11日所開立之發票(發票號碼:ED00000000),用以申報營業稅,詎上開支票竟遭退票無法兌現;再者,被告就原告應請領之工程款1,455,552 元,依約須以一半現金、一半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惟被告使用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號碼:MP00000000)後,卻未依約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455,552 元。從而,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967,772 元(計算式:337,963 元+1,174,257 元+1,455,552 元=2,967,772 元)。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7,77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已如期完工,被告亦已於106 年2 月18日向業主營建署申報竣工,現尚在改善缺失中。被告前均如期支付工程款予原告,然因向營建署請領估驗工程款延遲數月,被告因此資金短缺,才導致交付給原告的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尚須給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額確實為2,967,772 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確有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且原告已如期完工。 ㈡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967,772元。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之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一覽表影本各乙紙;發票影本七紙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的業主款項給付不足導致被告資金短缺乙節,尚非合理正當之免責事由。因此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7,77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即106 年4 月14日起(見本院支付命令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