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5號原 告 勝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張文孝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簽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48,300 元(含稅)之價格,承攬被告之高雄市○○區○○街00號民宅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於105 年10月7 日為系爭工程追加變更,併追加工程款225,000 元;復於105 年12月1 日就系爭工程之鐵工部分辦理追加減作業,追加工項14萬元、追減工項40,000元,合計追加工程款100,000 元(未稅)。故系爭工程經上述追加減後,承攬報酬合計2,389,500 元(含稅)。嗣被告於106 年1 月2 日向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遂合意終止該契約,同時簽署系爭工程合意終止協商會議記錄(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以105 年12月31日作為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額之日。而經原告依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成果計算後,核算系爭工程完成金額合計2,261,637 元(含稅),扣除上開被告已給付之1,453,980 元後,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807,657 元;此外,本件經送請鑑定後,雖認原告於系爭契約合意終止時,尚有部分工項未施作完成,然因原告針對該未施作部分業已進料,故該等諸如:①頂樓採光罩(含強化玻璃及不銹鋼骨架、百葉窗)45,000元。②2 、3 樓前陽台女兒牆攔杆6,000 元。③1 樓鐵製隔間牆(彩岩石鋼板加硫化銅門)29,500元。④1 樓及3 樓鋼製樓梯(不含扶手)62 ,000元。⑤1 至3 樓廁所塑鋼門(已安裝門框、門片未安裝,已製作)4,000 元。⑥1 樓後臥室不銹鋼門(已安裝門框、門片未安裝,已製作)10,000元等材料費用,自仍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7,657 元,及其中787,70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事人雙方合意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的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於一種契約行為,也就是當事人以第二次的契約終止原有的契約,使原有契約的效力向後來歸於無效。至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則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故本件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際,既僅約定以已給付之價格扣除殘值後為原告應返還被告工程款之給付標準,並未另外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當為無理由;此外,本件既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自亦無民法第511條規定適用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議價後工程總價為2,048,300 元。 ㈡、原告業已給付系爭工程款1,453,980 元。 ㈢、兩造於106 年1 月2 日簽訂系爭協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金額合計2,261,637 元,則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453,980 元後,其仍得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07,657 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尚未施作部分,業已支出諸如①頂樓採光罩(含強化玻璃及不銹鋼骨架、百葉窗)45,000元。②2 、3 樓前陽台女兒牆攔杆6,000 元。③1 樓鐵製隔間牆(彩岩石鋼板加硫化銅門)29,500元。④1 樓及3 樓鋼製樓梯(不含扶手)62,000元。⑤1 至3 樓廁所塑鋼門(已安裝門框、門片未安裝,已製作)4,000 元。⑥1 樓後臥室不銹鋼門(已安裝門框、門片未安裝,已製作)10,000元等材料費用,故被告應負擔此部分材料費用,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工程款報酬請求部分: 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又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換言之,承攬契約關係經終止後,固不影響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具體發生之報酬請求權行使,然此需以報酬請求權業已符合承攬契約約定而得請求報酬為前提,否則除當事人於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時另有特別約定外,承攬人仍不得僅因契約經合意終止,而不問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業已發生,即得逕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議價後工程總價為2,048,300 元,嗣兩造於106 年1 月2 日簽訂系爭協議,據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情,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協議會議記錄可佐(見106 年度建字第54號卷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其次,觀諸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付款辦法約定:「⒈〈簽約款〉簽訂合約時,甲方(即被告)應即支付總工程款項之30%。⒉〈工程款〉乙方(即原告)依工程進度分六期,向甲方申請總工程款之10%。⒊〈驗收尾款〉甲方應於驗收完成後,支付總工程款之10%。」,可知,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視各期工程實際進度,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當無疑義。然觀諸前揭系爭協議記載:「今因工程未能如甲方(即原告)驗收標準,甲、乙(即被告)雙方於106 年元月2 日,早上九點,在高市鼓山區文信209 號-1調解協議後,並同意就105 年12月31日殘餘的價值,作為甲方支付標準。另乙方應將甲方已支付支各期工程款共145 萬3 千9 百8 拾元,在扣除雙方合意認定之殘餘價值後,全數歸還」等語,可知,兩造合意終止之原因,即在於原告所施作工程存有瑕疵而未能通過驗收所致。此外,於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亦均已按期給付各項工程款予原告而未見積欠工程分期款等情,亦有卷附該協議書所附「廠商請款簽收表」可稽(見106 年度建字第54號卷第33 頁 )。從而,本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業已施作完成部分,既存有瑕疵而未能通過驗收,則其報酬請求權本無從發生,況且,觀諸系爭協議內容,亦僅約定原告應於計算殘值後退還溢收工程款,足見就系爭工程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兩造已達成透過終止契約、計算殘值後退還被告溢收工程款及互不追究已施作部分報酬、瑕疵給付等各項契約上責任等共識。故原告捨自身給付瑕疵責任於不顧,於契約合意終止後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工程款,除有悖於系爭協議約定內容外,亦屬無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㈡、關於支出材料費用部分: 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 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尚未施作部分,業已支出諸如①頂樓採光罩(含強化玻璃及不銹鋼骨架、百葉窗)45,000元。②2 、3 樓前陽台女兒牆攔杆6,000 元。③1 樓鐵製隔間牆(彩岩石鋼板加硫化銅門)29,500元。④1 樓及3 樓鋼製樓梯(不含扶手)62,000元。⑤1 至3 樓廁所塑鋼門(已安裝門框、門片未安裝,已製作)4,000 元。⑥1 樓後臥室不銹鋼門(已安裝門框、門片未安裝,已製作)10,000元等材料費用,故被告應負擔此部分材料費用云云。然觀諸原告此部分請求內容,顯不符民法第511 條損害賠償請求之要件;此外,遍觀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所簽訂之系爭協議內容,復均未見原告得就前揭已支出工料費用為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807,657元,及其中 787,7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民事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