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7號原 告 陳昭仁即明傑工程行 被 告 順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595,72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為被告給付1,445,720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起至106年2月間向被告承攬臺南市永康區污水下水道系統(PB分區)管線工程、圓形工作井、立坑、引拔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已於106年2月19日向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分處申報竣工,於同年3月16日通 過初驗),尚有工程款1,595,720元未付,扣除被告於106年2月9日兌現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50,000元票款後,尚餘 1,445,720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720元,並自106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提出書狀陳述則以:被告近期資金拮据未能如期給付等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工作簽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為爭執。堪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