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7號
- 原告
- 陳昭仁即明傑工程行
- 被告
- 順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文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95,72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給付1,445,720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起至106年2月間向被告承攬臺南市永康區污水下水道系統(PB分區)管線工程、圓形工作井、立坑、引拔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已於106年2月19日向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分處申報竣工,於同年3月16日通過初驗),尚有工程款1,595,720元未付,扣除被告於106年2月9日兌現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50,000元票款後,尚餘1,445,720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720元,並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提出書狀陳述則以:被告近期資金拮据未能如期給付等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工作簽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為爭執。堪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