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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賴文姍徐彩芳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告人
賀喬國際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陳以薰
代理人
抗告人
方俊雄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7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抗告人已支付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支票予相對人,僅欠款570,600 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乃有效票據,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經部分清償而不存在,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非非訟事件所能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6年度抗字第114號│├──┬───────┬────────┬───────┬──────┬───────┤│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001 │105 年8 月23日│2,324,400 │106年4月24日 │106年4月24日│略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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