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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賴文姍陳美芳徐彩芳

  • 當事人
    花開富貴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許薇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花開富貴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珮儀 相 對 人 許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06 年度雄補字第1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7 月20日向相對人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樓、2 樓及地下室作為營業場所,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下稱A 契約)。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翁珮儀於105 年4 月1 日與相對人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下稱B 契約),以延續A 契約之租期,抗告人乃B 契約之承租人,詎相對人起訴後,於106 年6 月22日具狀追加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翁珮儀為被告,並撤回對抗告人之起訴,惟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原審未就抗告人是否為本件當事人先為裁判,即逕列翁珮儀為被告,並裁定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容有未洽。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性質上係屬返還租賃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9條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 按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及系爭房屋價額較低者計算,而B 契約之租金總額為為1,016,640元(計算式:30個月× 33,888元/月=1,016,64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押租金 68,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48,640元(計算式: 1,016, 640-68,000=948,6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 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裁判費4,410元後,相對人應補繳 5,940元始為正確,原裁定不察上情,僅命相對人補繳裁判 費2,420元,亦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 ㈠廢棄原裁定;㈡相對人不得追加翁珮儀為被告;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48,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350元; ㈣ 本件應以一般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當事人得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是於起訴狀所載當事人及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有不明情形時,法院自應向當事人發問、闡明,由實際上參與訴訟之當事人,補充或更正其陳述,俾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審認之。 三、經查,相對人固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抗告人為被告,惟於「事實理由」欄主張:相對人於105 年4 月1 日與被告簽立B 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將系爭房屋之1 、2 樓及地下室出租予「被告翁珮儀」,租賃期間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33,888元於每月1 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5 年4 月1 日起積欠租金未付,經相對人於106 年1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仍不履行,爰依不當得利、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①「被告翁珮儀」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②被告應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3,888元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該起訴狀在「當事人」欄、「事實理由」欄有關承租人之記載有不一致情形,難以判明狀載被告究指何人,本院遂於106 年6 月14日裁定命相對人補正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原審卷第30頁),經相對人於106年6月22日提出「民事追加及部分撤回」狀,說明本件被告應為翁珮儀,僅起訴狀「當事人」誤載花開富貴創意行銷有限公司為被告(見原審卷第34-36頁)。經核相對人所為乃更正其事實上 之陳述,於法並無不符,應准允之,是以抗告人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原裁定將翁珮儀列為補費裁定之當事人,並無違誤。抗告人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抗告人猶以當事人自居,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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