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 林君彥 相 對 人 楊懿帆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本院106 年度鳳救字第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受雇奇邑科技公司,每月薪資高於一般受薪階層,並僱請徵信社,顯非無資力,竟濫用司法資源申請法律扶助,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即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國104 年7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刪除「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之但書,修正理由略以:「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申言之,經法扶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理由外,法院即應准予救助,不得以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駁回其聲請。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其配偶,並與第三人張嘉茜共同出遊、親密舉動而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訴訟救助,經該分會審查後,認相對人上開請求非顯無理由,而准予扶助等情,有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55至56頁、第75頁)在卷可稽,堪信相對人已符合前揭法規所定無資力之要件,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天天吃大餐,每月薪資高於一般受薪階層,並僱請徵信社等語;然依相對人105 年度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8頁)所示,相對人先後受雇於嵩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湯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財產僅汽車1 輛,105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餘元,每月薪資約3 萬餘元,難認抗告人所述相對人生活富裕乙節為真。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核其所述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者,則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