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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蔣志宗謝琬萍陳彥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告人
統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堂
相對人
廖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 年度司票字第277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未曾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係偽造,不應由其負發票人責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時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乙紙為憑,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予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本票應係偽造乙節,縱屬真實,亦僅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由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6年度抗字第151號│├──┬───────┬────────┬───────┬──────┬───────┤│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001 │104年11月9日 │700,000元 │ │105年3月8日 │699755 │├──┼───────┼────────┼───────┼──────┼───────┤│002 │104年11月9日 │600,000元 │ │105年3月8日 │69975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陳彥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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