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林英合 相 對 人 金利建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3日以其所有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抗告人及瑺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瑺懋公司)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借款債務,擔 保債權確定日約定為133年6月2日,則抗告人與臺灣銀行間 除非已發生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各款之債權範圍法定確定事由,否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範圍於133年6月2日 之確定期日屆至前仍未確定,自不待言。相對人固於106年3月27日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代為清償抗告人之前揭借款債務(未經抗告人同意),並與臺灣銀行五福分行簽定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惟抗告人與臺灣銀行間並未發生任何債權範圍法定確定事由,且兩造間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6月2日)尚未屆至,可見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範圍仍未確定,依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縱相對 人代為清償抗告人之前揭債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未隨同債權移轉於相對人,則相對人與臺灣銀行間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相對人代為清償抗告人之債務範圍內,隨同移轉於相對人」等事項,顯已違反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之 強制規定而無效,相對人自行辦理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效之登記而應予塗銷。原審法院於形式審查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是否有據時,自應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是否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況,然原審法院僅以相對人提出之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遽認相對人確已合法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足認原審法院消極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懇請准予判賜如抗告聲明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亦準用之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58年台 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3年6月3日以系爭不動產 為其與第三人瑺懋公司向原債權人臺灣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98,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3年6月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6月5 日邀同相對人及瑺懋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53,6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抗告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臺灣銀行催告履行債務,嗣由相對人代為清償,並承受臺灣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裁定就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乃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與法並無不合。至觀諸抗告人前述抗辯之詞,主要係對相對人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之合法性為爭執,屬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