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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洪培睿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告人
YESI ASTUTI 雅西
相對人
泰樂康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9月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且發票人「YANI」與抗告人「YESI」不同,中文姓名雅西(音譯)亦和「YANI」之中文發音不同,手指指紋亦非抗告人所按捺,抗告人不負本案債務,亦不得執本件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 條及同法第121 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抗告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抗告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YESI ASTUTI 雅西」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為「YANI」,且無其他記載足資辨識與「YESI ASTUTI 雅西」與「YANI」為同一人,是依票據文義形式審查,尚難認「YESI ASTUTI 雅西」即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費用、抗告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500 、1,000 元,合計1,500 元,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相對人聲請為無理由,原確定聲請及抗告費用1,5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受款人│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 │(新臺幣)│ │ │ │ │├───┼───────┼─────┼───┼───────┼──────┼───┤│YANI │ 106年5月4日 │ 36,900元 │ 未載 │ 106年6月4日 │106年6月4日 │ 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劉傑民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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