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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2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謝雨真王琁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告人
菖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廷
相對人
呈佳微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事聲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呈佳微控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9月間,承攬施作抗告人菖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場區監視通訊系統,該場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應不得將本件任移由其他管轄法院審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7 月12日以106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46 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自有違誤,原裁定不察,竟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100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可參)。因此,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區,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6 年6 月8 日起訴時,起訴狀載明:「本件兩造雖未以紙本明文簽訂履行地點,然本件承攬契約之標的為『替原告公司安設通訊、監視等系統』,工程施工地點為高雄市大樹區,故此契約之履行地應為高雄市」等語(見雄司簡調字卷第4 頁),而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惟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設於臺中市烏日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雄司簡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6 頁),而「高雄市大樹區」之管轄法院則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嗣為查明管轄權之有無,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6 年6 月1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提出兩造間之完整工程契約影本,並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為何,經抗告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通知後,迄未提出契約影本,復未具狀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本院司法事務官始於106 年7 月12日將本件裁定移送臺中地院。

㈡抗告人提起聲明異議,猶主張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標的為「替抗告人公司安設通訊、監視等系統」,工程施工地點為高雄市大樹區,依法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上開裁定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難認適法云云。惟於抗告意旨竟改稱其廠房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是本件承攬契約之履行地為「高雄市苓雅區」,故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云云。故抗告人前後所述之承攬契約債務履行地迥然不同,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依抗告人起訴狀所附之產品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見雄司調字卷第7 至8 頁),尚無從認定兩造就相對人施工地點有特別約定以「高雄市大樹區」或「高雄市苓雅區」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至抗告人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見雄事聲字卷第4 至8 頁),僅能證明抗告人於「高雄市大樹區」有1 廠房,惟無從認定該廠房即為相對人施作承攬工程之地點,況「高雄市大樹區」亦非本院轄區,業如前述。因此,抗告人迄未舉證證明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則原裁定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7 月12日將本件裁定移送臺中地法核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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