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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3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秦慧君陳芷萱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告人
阮慶福
抗告人
閔含芳
抗告人
阮清誠
相對人
鄭清西

      許倧耀

      陳孝謙

      林漢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0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惟伊等以受言語暴力、惡害通知等非自由意志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對相對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以106 年度鳳簡字第6 號民事判決伊等敗訴,然伊等業於法定期間上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系爭本票不宜繼續執行,況相對人未檢具系爭本票正本,如允許相對人繼續執行,恐對前揭審理中之民事案件產生窒礙可能,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見原審卷第5 、7 頁)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乃檢還相對人所提供之原本。從而,抗告人既為系爭本票登載之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係非自由意志所簽發等事由,核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另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非執行停止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算 日 │ │├──┼─────┼───┼─────┼─────┼─────┼─────┤│001 │105 年10月│阮慶福│600萬元 │106 年10月│106 年10月│WG0000000 ││ │15日 │閔含芳│ │15日 │15日 │ ││ │ │阮清誠│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3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