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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6號

原告
阮慶福
原告
阮清誠
原告
閔含芳
原告
前三人共同 陳欽煌律師、董晉良律師、吳哲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林漢治
被告
陳孝謙
被告
許倧耀
被告
鄭清西
被告
前四人共同 蕭永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阮慶福與被告4 人於民國96年,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622 萬5000萬元,在中國成立境外公司「佛山市順德區揚基汽車模具有限公司」(下稱揚基公司),由原告阮慶福擔任董事長。嗣因經營理念不同,被告4 人於104年4 月間至中國將揚基公司印章強行帶回臺灣,要求日後文件皆須由被告審核蓋章,威脅原告阮慶福將公司資金匯往被告4 人之個人帳戶,原告阮慶福迫於無奈只好答應。嗣因營運及財務狀況每況愈下,原告阮慶福遂向被告4 人表示將結束揚基公司之營運,清算後按實際資產分配予股東。因此,原告阮慶福、阮清誠(原告阮慶福之子,任職於揚基公司)、閔含芳(原告阮慶福之配偶,任職於揚基公司);被告4人及訴外人兩造、訴外人陳素玲(被告陳孝謙之配偶)、蕭美蘭(被告許倧耀之配偶)於105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漢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里村○○路000 ○0 號),討論揚基公司清算之事,被告4 人以原告阮慶福未經合法程序,將揚基公司備用金等資金私下交付或匯款予被告4 人乙事,脅迫原告阮慶福、阮清誠、閔含芳,若不再先行匯予被告4 人每人人民幣10萬元,將向中國相關單位舉發原告阮慶福違法交付及匯款公司資金給被告4 人之事。被告陳孝謙以:「…萬一查起來的情況下,你給我們臺灣股東的這些錢,對我們股東也有可能不利,事實上我們都查過了,今天我跟你說這些事情,你在大陸發生的什麼事情,你也不必去考慮我們股東,一概我們都沒有法律責任,所有的法律責任我們都沒有就對了,反而你在大陸的法律責任比我們還大就對了。」、「如果今天要叫財務公司的人來收啦,我們也不反對啦,慶福我跟你說你準備在那邊關就對了,今天這樣跟你說啦,你準備在那邊被關就對了。」等語;訴外人蕭美蘭以:「因為動作不是你而已,連你的兒子都會有事,我可以先這樣跟你說,我先把難聽話說前面,不是你慶福有事情,說的很簡單,我甘願在臺灣被關,也不願在大陸被關,不是這樣而已。」、「我覺得你是要硬凹的,我跟你兒子說過一句話啦,我去那邊只是大小聲而已,你要是被凹新臺幣300 多萬,你會拿刀出來殺我嗎?我問你一句話就好。」等語脅迫,原告3 人因擔心於中國遭受不測或遭被告及訴外人傷害自己及家人生命安全,非出於自由意志,簽立揚基汽車模具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事項,及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6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阮慶福並因迫於無奈匯予被告4 人各人民幣10萬元。系爭本票雖為原告3 人所簽發,惟該發票行為係因遭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再者,兩造105 年10月15日揚基汽車模具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事項第7 點事項雖載稱:「阮慶福、阮清誠、閔含芳,必須提供新台幣陸佰萬元之擔保,以確實保證受託人能依股東們決議處理揚基公司結束事宜。(票號:WG0000000 )」,惟原告3 人所保證者,係就將來揚基公司結束事宜所發生之一切可能發生之債務為保證,使原告承擔難以預知之風險,逾越一般保證保證人於契約簽訂時即明確知悉保證債務範圍之基本內涵,該約定自屬無效,且揚基公司之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外國法人獨資),法定代表人為原告阮慶福,唯一股東為於薩摩亞群島註冊之「YANG CHIAUTO ENGINEERING CO . ,LTD」(洋基自動機械有限公司,公司董事亦為原告阮慶福),故被告4 人非在中國成立之「佛山市順德區揚基汽車模具有限公司」即揚基公司之股東,對於揚基公司並無任何股東得以主張之權利。又揚基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並無股東會,更無「2016年10月15日揚基汽車模具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事項」之可能,被告4 人對於揚基公司之營運本無置喙之餘地,該約定自屬無效。縱認105 年10月15日召開股東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事項有效,然揚基公司既決定解散清算,原告阮慶福為了結現務,本會出賣公司資產例如機器等設備,並非侵吞資產,原告對於被告4人未負有債務,則基於擔保此股東會決議事項為原因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況且,揚基公司清算前之資產為負85萬1049.95 元人民幣,而106 年1 月進入清算後,至106 年9月30日,未分配利潤為負588 萬7376.4元人民幣,並無剩餘財產可以分配,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爰依據票據關係,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阮慶福於96年間,各出資625 萬元在中國設廠經營汽車模具公司,由原告阮慶福任負責人,其後在中國廣東省佛山市○○區○○○○○路○○段00號之二成立揚基汽車模具有限公司,原告閔合芳擔任公司會計職務,原告阮請誠亦參與公司經營,嗣被告4 人發現公司業務與盈餘有可疑之情形,為控管公司帳目,徵得原告阮慶福之同意,於104 年4 月10日將公司印鑑章交由被告林漢治保管。嗣兩造於105 年10月15日開會決議結束揚基公司之營業,並授權原告阮清誠處理結束營業事宜,同時考量原告阮慶福曾於104 年9 月13日出具同意書,向被告4 人出價每股180 萬元,合計720 萬元,估算被告4 人所得分配之金額應超過600萬元,原告3 人乃簽立600 萬元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揚基公司資產清算後被告4 人之債權,但105 年11月5 、6 日被告4 人到中國公司所在地查看結束營處理情形,揚基公司機械全部被拆走,原告避不見面,顯違反上開決議。再者,兩造於上開105 年10月15日股東會開會期間,原本氣氛平穩,然原告阮慶福突以:如購買發票及給股東們的錢(包含原告阮慶福在內)被查到,股東們都有事等語,恐嚇被告4 人,開會氣氛才開始凝重,然而,原告阮慶福購買發票、偷刻揚基公司印章持匯票拿至銀行貼現等違法行為,被告4 人事前並不清楚,乃回應原告阮慶福此係其個人犯罪行為,與被告4 人無關,且如由財務公司來收(清算),原告阮慶福亦應陪同財務公司處理結束營業等語,並無恐嚇脅迫。又原告阮清誠於股東會時,向被告4 人表示其想要了解事情始末,看似有誠意解決問題,而被告4 人詢問原告閔含芳為何同意其夫(原告阮慶福)私刻法人印章時,原告閔含芳亦哽咽說:曾多次為此事以死相逼叫阮慶福不能做違法之事,但原告阮慶福則以你不懂為由回應等語,被告4 人始會同意給原告阮慶福1 次機會,並請原告阮清誠以合法方式結束公司營業,及簽署股東會議決議。其後,被告4 人自105 年10月底聯絡阮慶福、閔含芳、阮清誠,皆屬處斷訊狀態,至105 年11月初到揚基公司,才查悉公司資產已於10月28日全數遭盜賣,原告顯已嚴重違反105 年10月15日股東會會議決議。況且,依原告自己所提出之105 年12月份資產負債表,當時揚基公司總資產尚有人民幣254 萬1633元(約新臺幣1158萬1119元),被告4 人各可受分配金額為人民幣50萬8326元(約新臺幣231 萬元),原告迄今並無履行,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簽立,且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5 年10月15日所簽發。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受脅迫之意思表示?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3 人雖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素玲、蕭美蘭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詞及將向中國相關單位舉發原告阮慶福違法交付及匯款公司資金給被告4 人之事等脅迫原告3 人云云。惟查:①被告4 人縱有揚言舉發原告3 人在大陸關於經營揚基公司之犯罪行為,至多僅是被告4 人出於保障自己權益之目的,向原告表示欲依當地法律舉發原告違法行為而已,此揚言舉發犯罪之合法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非屬恐嚇、脅迫。至於被告陳孝謙雖於當時陳稱:「…萬一查起來的情況下,你給我們臺灣股東的這些錢,對我們股東也有可能不利,事實上我們都查過了,今天我跟你說這些事情,你在大陸發生的什麼事情,你也不必去考慮我們股東,一概我們都沒有法律責任,所有的法律責任我們都沒有就對了,反而你在大陸的法律責任比我們還大就對了。」、「如果今天要叫財務公司的人來收啦,我們也不反對啦,慶福我跟你說你準備在那邊關就對了,今天這樣跟你說啦,你準備在那邊被關就對了。」等語;訴外人蕭美蘭陳稱:「因為動作不是你而已,連你的兒子都會有事,我可以先這樣跟你說,我先把難聽話說前面,不是你慶福有事情,說的很簡單,我甘願在臺灣被關,也不願在大陸被關,不是這樣而已。」、「我覺得你是要硬凹的,我跟你兒子說過一句話啦,我去那邊只是大小聲而已,你要是被凹新臺幣300 多萬,你會拿刀出來殺我嗎?我問你一句話就好。」等語,惟上開言詞至多也僅是表示若是揚基公司有何違法行為,亦是原告之犯罪行為所致,若遭當地政府調查,原告亦難以脫免而已,非屬恐嚇或威脅,蓋倘若原告在當地並無任何犯罪行為,又何來心生畏懼,而倘原告在當地確有犯罪行為,則本應受當地法律制裁,被告為維護其股東權益而揚言舉發,亦屬為合法之舉發行為,無論其表達之口氣如何,均非恐嚇、脅迫。而訴外人蕭美蘭所述「我覺得你是要硬凹的,我跟你兒子說過一句話啦,我去那邊只是大小聲而已,你要是被凹新臺幣300 多萬,你會拿刀出來殺我嗎?我問你一句話就好。」等語,則僅是表達其縱遭侵吞300 萬元,也只會「大小聲」而已,反而是原告遇此情形,恐怕會有「拿刀出來殺」的反應,亦即訴外人蕭美蘭上開言詞,只是在強調其作為較原告理性許多而已,並非恐嚇脅迫。②況且,原告3 人係因兩造106 年10月15日股東會議決議始簽立系爭本票等情,有該決議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為據。而細繹該股東會決議內容第1 點、第3 點,被告4人「委託(原告之子)阮清誠處理(揚基汽車模具有限)公司結束營業之相關事宜」、「5000/ 月零用金支出,不需報備」等,均屬對於原告3 人極為有利之事項,而決議內容第4 點、第5 點「所有支出與收入,必須報備股東核准」、「以不違法的正當管道,處理揚基公司結束營業」,則屬對於兩造均為有利之事項,因此依該決議內容第2 點,原告阮慶福雖負有應於105 年10月21日前支付被告4 人每人10萬元人民幣之義務,依該決議內容第7 點原告3 人雖負有提供600萬元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受託人依股東會議決議結束揚基公司營業之義務,但依決議內容,兩造各有得失,且利益之分配尚無顯然失衡,可見該股東會議決議,並非恐嚇、脅迫下之產物。而依該股東會議決議所簽立之系爭本票,自然也是原告3 人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③再者,被告辯稱:簽立系爭本票之時,係考量原告阮慶福曾於104 年9 月13日出具同意書,向被告4 人出價每股180 萬元,合計720 萬元,估算被告4 人所得分配之金額應超過600 萬元,且系爭本票簽立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12月份資產負債表,揚基公司當時之「資產總計」即「負債及所有者權益總計」共人民幣254 萬1633元(約新臺幣1158萬1119元),依此計算,當時被告4 人各可分配金額約231 萬元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6 頁)、105 年12月份報表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99 頁)為憑,堪認原告3 人簽立系爭本票擔保前述股東會決議之「受託人依股東會議決議結束揚基公司營業之義務」,金額尚屬適當,並無過高,應非恐嚇、脅迫下之結果,而是原告3 人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4 人粗略核算揚基公司當時之價值後所簽立。

⒊綜上,系爭本票應是原告3 人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且原告不能舉證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為其上開主張有理由。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固可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惟被告(執票人)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應由原告(發票人)就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且此舉證責任之分配,亦係票據簽發之目的。申言之,縱無票據之簽發,債權人本得基於原因關係向債務人請求,僅是債權人應就原因關係之有無、金額多少負舉證責任而已,但倘若債務人就原因關係另有簽發票據,則債權人(執票人)持票據請求「給付票款」時,因票據之簽發(票據關係),導致原來票據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之倒置,而此倒置非僅限於原因關係之有無,亦及於原因關係所涉之金額,否則,倘若持票人依票據關係請求、或發票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仍允由發票人空口抗辯無票據原因關係,反而要求持票人舉證票據原因關係,則形同發票人在簽發票據後,法律效果仍等同於沒簽發票據,顯非合理。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云云,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及縱有原因關係金額亦與票載金額不符等,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3 人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106 年10月15日股東會議決議等情,有該決議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為據,業如前述。而原告阮慶福曾於104 年9 月13日出具同意書,向被告4 人出價每股180 萬元,合計720 萬元,且系爭本票簽立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12月份資產負債表,揚基公司當時之「資產總計」即「負債及所有者權益總計」約有1158萬1119元,被告4 人各可分配金額約231 萬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6 頁)、105 年12月份報表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99 頁)可證,亦如前述。由此堪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揚基公司資產清算後被告4人之債權,即前述股東會決議之「受託人依股東會議決議結束揚基公司營業之義務」所簽發,其原因關係及金額,均非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保證揚基公司結束事宜所發生之一切可能發生之債務,難以預知,逾越一般保證保證人知悉保證債務範圍,且被告4 人非在中國成立之「佛山市順德區揚基汽車模具有限公司」即揚基公司之股東,又揚基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並無股東會,更無「2016年10月15日揚基汽車模具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事項」之可能,另為了結現務而出賣公司資產例如機器等設備,並非侵吞資產,原告基於擔保此股東會決議事項為原因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云云。惟查:①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前,原告阮慶福曾於104 年9 月13日出具同意書,向被告4 人出價每股180 萬元,合計720 萬元,系爭本票簽立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12月份資產負債表,揚基公司當時之資產總計約1158萬1119元,被告4人各可分配金額約231 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前述股東會決議之「受託人依股東會議決議結束揚基公司營業之義務」,包含擔保揚基公司資產清算後被告4 人之債權,其保證之金額範圍事前可以估算,事後可以確定,並非無從預知且無範圍之無效保證。②被告4 人雖非揚基公司名義上之股東,但顯是實質上之股東,否則原告何須大費周章簽立大量之揚基公司之相關文件交付被告,又何須與被告4 人召開股東會,並於股東會中錄音。是兩造所簽立之上開股東會決議,雖非依當地法規所召開之股東會及所為之決議,但仍為兩造間之有效成立之契約。是原告稱被告4 人並非股東及所簽立之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云云,尚無可取。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前述股東會決議之「受託人依股東會議決議結束揚基公司營業之義務」,包含擔保揚基公司資產清算後被告4 人之債權,於被告4 人上開債權未獲清償前,該保證債務仍然繼續存在,並非原告3 人並無侵吞資產,其保證債務即可消滅。

⒋原告雖提出106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主張揚基公司清算前資產為負85萬1049.95 元人民幣,清算至106 年8 月底資產為負588 萬7376.4元人民幣云云。惟原告上揭主張與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6 頁)、105 年12月份報表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99 頁)不符。且兩造於105 年10月15日股東會會議決議「委託(原告之子)阮清誠處理(揚基汽車模具有限)公司結束營業之相關事宜」後,依105 年12月份資產負債表,揚基公司總資產尚有人民幣254 萬1633元(約新臺幣1158萬1119元),應無可能在兩造已協議清算公司之情形下,至106 年9 月30日度仍每月鉅額虧損,是原告所探出之106 年度之資產負債權之實質上真正,非無疑義。再者,原告所提出之106 年9 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雖載「未分配利潤」為負588 萬7376.4元人民幣(見本院卷二第21頁),惟當期之「資產總計」即「負債及所有者權益總計」仍有90萬6536.78 元人民幣,亦即揚基公司之總資產仍為正數,原告以資產負債表中之單項負數項目作為揚基公司當期之總資產價值,尚無可取。

⒌綜上,原告3 人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兩造106 年10月15日股東會議決議,且原告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即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不能舉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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