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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張維君何佩陵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6號

抗告人
碧特弗新創事業有限公司(原名:碧特弗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義明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0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相對人辦理車輛融資貸款,分30期繳款,抗告人均按期繳款,於民國105 年11月份第25期遲延數日,相對人即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然抗告人已於同年12月12日繳交11月份款,並已於同年12月30日依相對人通知繳交第26期款,票款既已按期清償,相對人應無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經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既已記載到期日為「105 年10月8 日」,則依票據法124 條準用第85條之規定,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並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至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已同意繼續分期清償乙節,誠屬實體上事項,依首揭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為確認,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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