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寬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蓁 相 對 人 黃介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本院105 年度勞執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指派調解人後進行調解,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於同日給付相對人工資新臺幣(下同)1 萬7,674 元及自翌日起回復相對人工作。詎料,相對人嗣後竟以聲請人未履行調解條件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原審裁定准予就前揭工資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然抗告人於上開調解成立之際,業已當場依約以現金方式給付上開工資予相對人,並未積欠任何款項,顯見原審裁定有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64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受理調解申請後,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成立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11月24日高市勞關字第10540235300 號函附調解紀錄乙份可參(見原審卷第9 至26頁)。基此,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就調解成立中關於工資部分之金錢給付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上開工資業已於調解成立當日履行完畢云云,然此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