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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海商字第3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告
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Lee Shuu Kuam
被告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4條及第25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基於程序選擇權,於起訴後就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在原受訴法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於繫屬後,兩造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均以書面向本院陳報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見本院卷第96至100 頁,第133 至148 頁),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又兩造聲請移轉管轄,雖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不合,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上揭規定,爰依兩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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