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海商字第3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燦煌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志成律師
- 被告
- 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
- 法定代理人
- Lee Shuu Kuam
- 被告
-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曙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4條及第25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基於程序選擇權,於起訴後就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在原受訴法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於繫屬後,兩造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均以書面向本院陳報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見本院卷第96至100 頁,第133 至148 頁),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又兩造聲請移轉管轄,雖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不合,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上揭規定,爰依兩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