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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饒志民
  •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董立新、徐定心、林宏年

  •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法人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字第9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被   告 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立新 被   告 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定心 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之受僱人在其櫃場因就訴外人亞崴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崴公司)所有龍門式加工機AWEA Bridge Type Machining(貨櫃櫃號:TRIU0000000,1Case/ 26,550.0KG,下 稱系爭貨物)未盡保管義務,致亞崴公司受有損害,而在香港上力登記之公司即被告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東方公司)對於中櫃公司具指揮監督關係,且被告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方公司)對於本件櫃場有實際經營及控制的權限,故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亞崴公司已將損害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一含有涉外成分之事件,本件即為涉外事件。再者,本件由我國法院審理本件訴訟,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我國法院就本件關於涉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甚明;且被告到場為本件言詞辯論,並無管轄權之抗辯,是認本院亦有內國具體管轄權自明;再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為我國,我國法律當亦屬關係最切。是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據前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分別著有明文。又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台灣東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志華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變更為范姜文,有卷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一卷第78至80頁),並提出委任狀及書狀提出答辯(本院一卷第99頁),而有續行訴訟之行為,揆諸前揭意旨,本院認其已有承受訴訟之意思(雖答辯狀仍記載徐志華,但仍可判斷顯係誤植);嗣台灣東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6月11日復變更為徐定心(本院五卷第117頁),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均核無不合。又香港東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被告確認為為董立新(本院三卷第130頁),被告答辯狀仍記載「姚爾 欣」,亦顯係誤植,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美國YAMA SEKI USA,INC(下稱YAMA SEKI公司)向亞崴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約定貿易條件為FOB,由 亞崴公司自臺灣以海運方式出口至美國長灘港,並由YA MA SEKI公司委託美國GOLDEN BRIDGE INTERNATIONAL INC.(下稱GOLDEN BRIDGE公司,原為本件被告,嗣經原告撤回)安 排運送,GOLDEN BRIDGE公司復委託位於香港地區之香港東 方公司為實際運送,訴外人運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徠公司)為GOLDEN BRIDGE公司之台灣船務代理商。嗣運徠 公司於105年9月2日向亞崴公司發出口裝船通知單,並由運 徠公司代理GOLDEN BRIDGE公司簽發編號OLGB0000000號之載貨證券(即B/L,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貨櫃最慢應於同年9月8日前進倉,並預計9月15日裝船。系爭貨物於9月8日運送至高雄港區由香港東方公司向高雄港務公司承租、由中櫃公司承攬碼頭裝卸作業之W66號碼頭(下稱系爭碼頭)櫃場並 交櫃後,台灣東方公司代理香港東方公司簽發編號OOLZ0000000000之海運提單(即SEA WAYBILL,下稱系爭海運單)。 嗣於中櫃公司保管期間之105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遭逢強烈颱風莫蘭蒂來襲,而中櫃公司之受僱人即櫃場人員明知強颱即將侵襲,竟未將該櫃場內其他貨櫃固定繫固,造成其他貨櫃掉落砸中系爭貨物,致系爭貨物嚴重受損,亞崴公司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之損失,中櫃公司自應負民 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賠償責任;而香港東方公司對於中櫃公司具指揮監督關係,且台灣東方公司對於本件櫃場有實際經營及控制的權限,均應負僱用人賠償責任,其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亞崴公司亦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不真正連帶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請求為擇一勝訴判決。並聲明:(一)香港東方公司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台灣東方 公司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中櫃 公司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 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位於商港區域內,當時係因強烈颱風來襲不可抗力所致,中櫃公司當無過失,自得依海商法第76條第2項、第69條第4款及第17款之規定主張免責;縱有過失,因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並未註明於系爭載貨證券,亦得依海商法第76條第2項及第70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責任限制;縱無法主張責任限制,亦否認亞崴公司實際損害數額為430萬元。而香港東方公司僅為系爭碼頭之承租人,而 中櫃公司係向香港東方公司承攬系爭碼頭貨櫃裝卸及儲放等業務作業之獨立的履行輔助人,香港東方公司及台灣東方公司對於中櫃公司均無指揮及監督關係之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YAMA SEKI公司向亞崴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約定貿易條件 為FOB,由亞崴公司自臺灣以海運方式出口至美國長灘港 ,並由YAMA SEKI公司委託GOLDEN BRIDG公司安排運送, GOLDEN BRIDGE公司復委託香港東方公司為實際運送,運 徠公司為GOLDEN BRIDGE公司之台灣船務代理商。嗣運徠 公司於105年9月2日向亞崴公司發出口裝船通知單,貨櫃 最慢應於同年9月8日前進倉,並預計9月15日裝船。後系 爭貨物於9月8日運送至高雄港區由香港東方公司向高雄港務公司承租、由中櫃公司承攬碼頭裝卸作業之系爭碼頭櫃場並交櫃後,於保管期間即105年9月14日遭逢強烈颱風莫蘭蒂來襲而發生系爭事故。 (二)GOLDEN BRIDGE公司簽發本院一卷第12頁所示系爭載貨證 券,台灣東方公司代理香港東方公司簽發本院一卷第11頁所示系爭海運單。 (三)兩造對於本院107年6月12日現場履勘結果(本院二卷第199、200頁),並不爭執。 (四)中櫃公司於莫蘭蒂來襲前曾將空貨櫃堆存在櫃場內道路中央,地點如本院二卷第200頁所示櫃場配置圖手繪「貨櫃 堆存」區(下稱系爭空櫃區),而中櫃公司於堆存前並未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請或報備空貨櫃堆置該區之紀錄。 (五)當時係訴外人即台灣東方公司規劃組執行副總經理林錦燦指示中櫃公司現場人員將空貨櫃堆存於系爭空櫃區。 (六)中央氣象局於105年9月12日23時30分發布強烈颱風莫蘭蒂第1報海上颱風警報,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58公尺(約每 小時209公里),相當於17級風以上;瞬間最大陣風每秒 73公尺(約每小時263公里),相當於17級風以上。嗣於9月13日8時30分發布第4報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後於9月13 日11時30分發布第5報海上陸上颱風警報,並表示對高雄 地區將構成威脅,高雄地區應嚴加戒備並防強風豪雨(本院四卷第189、192、195頁)。 (七)系爭貨物係以平板櫃裝放於本院二卷第200頁所示櫃場配 置圖甲列貨櫃區之A點,距離系爭空櫃區約9.5公尺,颱風來襲前系爭空櫃區堆存外觀如本院四卷第43頁所示,嗣颱風來襲時有空貨櫃自系爭空櫃區掉落砸中系爭貨物。 (八)如認被告不得主張免責,但得主張責任限者制,兩造對系爭貨物損害之責任限制數額為226萬7,091元,並不爭執。(九)原告已賠付亞崴公司430 萬元,亞崴公司已將系爭貨物損害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記載債權讓與之意旨而以繕本送達通知被告。 (十)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上所載FOB貿易條件之系爭貨物買賣 價金為美金17萬8,426元,換算新臺幣為564萬0,046元( 本院三卷第134、135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中櫃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之侵權行為?是否得主張海商法第76條第2項及第70條第2項規定之責任限制? (二)中櫃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得主張海商法第76條第2 項、第69條第4 款及第17款之免責? (三)台灣東方公司、香港東方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與中櫃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中櫃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之侵權行為?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對事實管領能力內之不動產或動產,其占有人應確保周圍之其他人或物不受該不動產或動產所產生危害之侵害。再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被告固主張中櫃公司當時已按照颱風強度及高雄港區貨櫃儲運實務習慣,於系爭空櫃區所儲放之空貨櫃均用繩索施以交叉固定之方式防止強風吹襲,惟因強烈颱風莫蘭蒂侵台時瞬間最大陣風達17級以上,已非中櫃公司及一般人所得防範之強風程度,致系爭空櫃區所儲放之空貨櫃及固定措施不敵強風吹襲而傾倒,致發生系爭事故,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實應認為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本件中櫃公司於保管系爭貨物之期間,就系爭貨物本即有堆存保管不受他人侵害之作為義務,尤以系爭貨物當時係以平板櫃裝放於本院二卷第200頁所示櫃場配置圖 甲列貨櫃區之A點,中櫃公司於知悉強烈颱風莫蘭蒂侵襲 高雄地區時,除應採取穩固措施,使系爭貨物不被強風吹倒翻落外,亦應盡力採取不被其他物品掉落砸中系爭貨物之防範措施,此為本院就中櫃公司是否已盡作為義務所採取之判斷立場。 2、中櫃公司於颱風侵襲前係以交叉捆紮尼龍繩方式固定空貨櫃,每區堆疊空貨櫃共計5層(包含系爭空櫃區),有被 告提出上林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出具公證報告(下稱上林公證報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13至15、83、84頁)。原告以交通部高雄港務局105年防颱 作業規定之其他防颱注意事項五(下稱系爭防颱規定):「陸上颱風警報發佈後,各貨櫃中心所屬之各航商,對於堆放於貨櫃場地靠近港區圍籬邊緣之各個空貨櫃,凡堆放達2層以上者,應加強繫妥空貨櫃等防颱措施,以避免強 風吹倒空貨櫃時損及港區各項重要設施。」(本院一卷第150至153頁),主張中櫃公司在系爭空櫃區堆放已達5層 ,應加強繫妥空貨櫃等防颱措施等語;被告則以系爭空櫃區並非靠近港區圍籬邊緣,故本件並不適用系爭防颱規定等語為辯。本院審酌系爭防颱規定固僅對於堆放於貨櫃場地靠近港區圍籬邊緣之各個空貨櫃為規範,然其加強防颱措施係要避免強風吹倒空貨櫃時損及港區各項重要設施,姑不論中櫃公司於系爭空櫃區堆放空櫃是否妥當(容後述),其於颱風來臨時堆放空櫃多層,本即應注意避免強風吹倒空貨櫃時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是本院認中櫃公司於系爭貨櫃區堆放空貨櫃已達5層,為避免強 風吹倒空貨櫃時損及他人,其仍應有遵循加強繫妥空貨櫃等防颱措施之義務。被告此情所指,顯難憑採。 3、原告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年7月6日發 布公告「颱風來襲,事業單位應加強公安防災準備」(下稱系爭公告)有關港區碼頭第3點:「防止空櫃傾倒及飛 落物危害應以鋼索、擋樁或降低貨櫃或物品之高度。」(本院二卷第233、234頁),主張中櫃公司當時未依系爭公告所示對系爭空櫃區加強防颱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公告並非行政規則、法規命令,中櫃公司不受系爭公告所拘束等語為辯。本院審酌中櫃公司公司應盡力採取不被其他物品掉落砸中系爭貨物之防範措施,即系爭空櫃區之防颱措施並不僅以法令之規定為限,倘依商業習慣或誠信原則或其他可得知悉之防颱措施,當亦可作為其得採取之防颱措施。本院就系爭空櫃區堆疊及綑綁繫固情形,曾檢附被告提出本院四卷第55頁所附彩色照片等相關資料委請國立高雄科技大學鑑定,經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以108年10月8日高科大事字第1081014706號函及所附海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四卷第345至365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據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在國內以及業界就陸上及岸上貨櫃積放場所(含貨櫃碼頭及貨櫃集散站)對於貨櫃堆疊及綑綁繫固部分,就平常及防颱措施方法,並無官方或檢驗機構或公證單位訂定之相關規範,而是業者依其場所環境、儲放作業機具特性與限制、綑綁繫固工具等實行施作;在國內情況空櫃有堆放到5層至9層之高度,本件5層於一般國內 櫃場經驗判斷已為合宜,惟某些櫃場為強颱過境,會將貨櫃堆疊由5層降為3層等語(本院四卷347頁),益見確實 已有其他櫃場在空櫃堆疊之防颱作業習慣上會採取由5層 降為3層之方式。申言之,系爭公告縱非屬行政規則或命 令,但中櫃公司秉其具有經營貨櫃堆存及儲放之專業,對系爭公告所示防颱措施,尚難諉為不知,當可作為其就系爭空櫃區所採取防颱措施之參考依據。換言之,此亦非嚴格要求中櫃公司必須依循系爭公告所示全部措施,而是中櫃公司在採取防颱措施時可參考其中一種或多種方式相互為輔,甚至系爭公告未載明而為中櫃公司知悉或可得而知之防颱措施,最重要的是所採取的措施要能有效防颱,以避免強風吹倒空貨櫃時損及他人。 4、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進出口、轉運貨櫃以層疊方式堆放者,實貨櫃與空貨櫃應分區堆放。實貨櫃並應按進出口、轉運櫃別堆放;以車架方式置放者,空貨櫃、實貨櫃得不分別分區排放,惟應以不同顏色之卡片標示進口櫃、轉運櫃、出口櫃及空貨櫃以利識別,集散站應於每日向海關監管單位提供貨櫃堆放動態表以資稽查。但存站之進、出口、轉運實貨櫃、空貨櫃其儲位以電腦控管並提供海關線上查核,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者,不在此限。裝有危險物品之實貨櫃應有特別標誌並將其貨櫃號碼及儲位通知海關。」,中櫃公司於系爭空櫃區堆疊空櫃,並未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請或報備空貨櫃堆置該區之紀錄,而颱風來襲時有空貨櫃自系爭空櫃區掉落砸中系爭貨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中櫃公司未經申請或報備而擅自堆放,顯已違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第5款規定,且於颱風來襲期間,業者亦應於核准登記 之布置圖說區域堆放空貨櫃,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以107年12月28日高普業二字第1071033387號函文在卷可徵 (本院三卷第226頁)。被告固主張該規定僅係管理貨櫃 進出口所為規定,並非探究貨櫃堆存及繫固之安全管理,中櫃公司縱有違反規定,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姑不論上開規定所欲保護規範或法益為何,系爭空櫃區堆疊5層之高度已達約13至14.5公尺( 此可參系爭鑑定報告之說明,本院四卷第350頁),系爭 貨物存放地點距離系爭空櫃區約9.5公尺,本件係因空櫃 自系爭空櫃區掉落砸中系爭貨物,中櫃公司自能預見倘系爭空櫃區未能完善繫固,將發生系爭事故,是該9.5公尺 應非妥適安全之距離,如中櫃公司將空櫃堆放距離系爭貨物更遠(如20公尺或30公尺不等)而掌握住適當安全距離,即便空貨櫃掉落,亦不致於發生系爭事故。衡情中櫃公司應能注意此情,卻未為注意而仍將空貨櫃堆放系爭空櫃區,致發生系爭事故,中櫃公司就系爭事故當有過失,且具相當因果關係。 5、繼前所論,中櫃公司未採取適當安全距離而將空櫃堆疊在系爭空櫃區,並高達約13至14.5公尺,遠大於兩者間距離約9.5公尺,而中櫃公司既能預見未能完善繫固空貨櫃將 發生系爭事故,顯見中櫃公司對於系爭貨物已製造出將來可能會被空貨櫃砸中之危險狀態,其就系爭空櫃區自有完全義務採取任何有效之防颱措施,以避免系爭貨物遭空貨櫃砸中。經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固記載「因貨櫃的堆疊與該貨櫃場使用場所環境、儲放作業機具特性與限制、捆綁繫固工具等種種因素有密切相關,因各種貨櫃積放場所實際情況和處理經驗處理而有差異,依照片就空櫃5層堆成方塊狀、各櫃緊密 堆疊成大塊群組的堆疊方式來說,一般算是合理正常的;依一般國內貨櫃場作業習慣,一般空櫃平常是沒有施作綑綁繫固作業,依貴院來函照片中的空櫃綑綁繫固應是櫃場為防備颱風的作為,照片中看到的櫃場以尼龍繩材質的收縮繫索(Lashing Belt)為繫固的工具以綑綁繫固貨櫃, 此類索具亦是一般國內貨櫃場所常採用;依照片中看到各索具均已呈現拉直,顯示索具已經完全拉緊受力狀態;在評估該索具強度是否有效產生綑綁繫固,不論索具材質是尼龍索或鋼索,應以評估其拉力強是否足夠,而非以材質來決定,若尼龍索拉力強度足夠,其綑綁效果與相同拉力的鋼索無異;目前國內外對貨櫃場綑綁繫固沒有公約或通用的規範,因船舶承載貨櫃而橫跨各大洋,貨櫃裝載在海船甲板上的環境遠比於陸地上嚴峻,船舶浮揚在海上受各種外力作用(諸如暴風、巨浪、長湧、碰擊等等)產生運動方式,相較於船舶,在陸地上固定平穩的本案貨櫃受到的外力主要是因颱風所產生的風力,本案空貨櫃成堆成方塊堆疊可能受到的風力可來自五個來向,如以面對貨櫃門來說,為左、右側面,正、後面和頂部,捆綁繫固的作用是為抗衡外力作用以防被固定的貨櫃產生移動,因風的作用力大小與受風面積大小和角度有正相關關係;一般來說,因貨櫃尺寸為長形立方形狀(長箱形),因此貨櫃在左、右側面受風面積最大,尤其風力來自左、右側正橫角度,受風作用力最大,故通常優先評估側面正橫角度受力和捆綁繫固所產生的橫向拉力相比較是否足夠,用作衡量足以抗衡外力作用以防被固定的貨櫃產生移動;海船貨櫃裝載在甲板上的綑綁繫固的一般情況,分別各行堆疊多層的貨櫃於第一、二、三各層由外向內斜角向下對角拉緊固定,依德國船協會規定,堆疊船艙蓋(甲板上)5層高的貨 櫃捆綁繫固要求,為利用綑綁繫固索具固定艙於蓋面上第一、二、三層;依其規定拉力標準應達:第一層43°繫固 水平分力為50.98KN、第二層41°繫固水平分力為45.75KN 、第三層22°繫固水平分力為49.81KN,合計該堆疊5層貨 櫃(可符合應用為足以固定20呎貨櫃重達20噸或40呎貨櫃重達35噸貨櫃式滿載重櫃,5個貨櫃總重量可達100噸至175噸)具有抵抗橫向作用力合計146.54KN;依照片顯示本 案堆疊成方塊型堆疊貨櫃共5層,共14行(共計70個20呎 空櫃,每個約2噸,估總重量共為140噸),本案貨櫃場以左右各側斜角約45°(由兩側向內斜角向下側地下拉緊固 定)綑綁繫固索具各側4條,如依貴院來函提供的拉力檢 驗報告(本報告僅藉此『拉力檢驗報告』用作代表評估本案所有捆綁繫固索具,另假設所有捆綁繫固索具均為良品和有效限制內)所示「最大力量」為5177.20 kgf,換算 得50.770988KN。故各索具呈約45°,故得綑綁水平拉力 可達35.90KN,單側索具為4條,故合計單側抵抗橫向作用力合計143.60KN;故就上列兩者抵抗橫向作用力比較評估,就5層貨櫃堆疊來說,雖然海船綑綁繫固除以前述主要 索具外尚有其他協同屬具,但考慮海船越洋準備應對惡劣天候情況的嚴峻狀態,本案貨櫃場此種對角各4條45°角 向內對拉的綑綁,以其所提示的拉力來說依一般經驗判斷已達乎比例上合理的準備;一般依經驗來說,因各個貨櫃側面積向受風面最大而使受到風力作用最大,本案貨櫃堆疊5層,受到風力作用為5倍,依照片中5層堆疊成方塊狀 的貨櫃群組,以索具由兩側各4條由上方外側朝中間地面 向下及向內方向拉緊,故索具施力約成45°由兩端上方外 側朝中間向下及向內方向拉緊,各側索具施力將會產生水平向內及垂直下拉的分力,使外側貨櫃向內施壓,及以向下壓緊貨櫃的結果,加以貨櫃每個約兩公噸重力向下壓施力,故此14行貨櫃中衹有兩側共8行直接有索具繫固,而 中間6行貨櫃雖然沒有直接繫固,但仍有受到前述的各側 索具產生的水平向內的分力及貨櫃的向下重力作用而具繫固的效果;故評估本案綑鄉繫固藉由左右兩側上端約45° 向內地面下端拉緊綑綁,其效果與交叉綑綁計算所得效果相似,故此綑綁繫固方法依經驗判斷於一般防颱情況應已合理;本案因強烈颱風莫蘭過境,『帶來超過17級以上之強陣風,是繼民國66年賽洛瑪颱風侵襲高雄港以來,造成高雄港嚴重碰損災情最強烈的颱風』,而相鄰地區多個貨櫃場均發生貨櫃倒塌事件,以相鄰地區『台糖倉庫屋頂被掀毀近1/ 3面積』等等,可見此次因強烈颱風破壞力已超過一般貨櫃場的經驗判斷,也超越其等一般以為合理的颱風準備標準」等語,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係以被告所提出『拉力檢驗報告』用作代表評估本案所有捆綁繫固索具,並另假設所有捆綁繫固索具均為良品和有效限制內為前提,且目前國內外對貨櫃場綑綁繫固無公約或通用的規範,而以貨櫃裝載在海船甲板上為比較,並以〝一般防颱〞的標準,認為中櫃公司就系爭空櫃區之空貨櫃所為綑綁繫固已屬合理,且本次強烈颱風破壞力已超過一般櫃場的經驗判斷。 ⑵然系爭鑑定報告亦記載「當然,若使用更多的索具或者使用更大範圍的綑綁繫固,自然更能產生較強的抗風能力,甚至可能避免本案的損害發生,但此看來應已超過前述的比例估算及一般經驗判斷」等語,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亦不排除中櫃公司當時如使用更多索具或更大範圍的綑綁繫固,當可避免損害發生之可能。 ⑶查原告就已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拉力檢驗報告』不能證明系爭空櫃區所有捆綁繫固索具均為良品和有效,而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鑑定以假設所有捆綁繫固索具均為良品和有效拉力限制內之前提,即無法存在,自難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有利中櫃公司之認定。再者,系爭報告亦指出海船貨櫃裝載為因應惡劣天候之嚴峻狀態,除以綑綁繫固索具固定外,尚有其他協同屬具輔助繫固,中櫃公司對此亦難諉為不知。本院審酌中櫃公司已將系爭貨物存放在上開A點,於知悉強烈颱風莫蘭蒂侵襲高雄地區時, 除應採取穩固措施,使系爭貨物不被強風吹倒翻落外,亦應盡力採取不被他人或物品侵害之防範措施,一般人如要於櫃場內堆疊高達5層空貨櫃,當會考量所保管貨物之安 全距離,避免因強烈颱風吹落而遭受侵害,然中櫃公司竟心存僥倖,在未採取適當安全距離之下,仍於系爭空櫃區堆疊5層空貨櫃,對於系爭貨物已製造出將來可能會被空 貨櫃砸中之危險狀態;而中櫃公司明知已製造出該危險狀態,於知悉中央氣象局發布破壞威力達〝17級風以上〞之強烈颱風即將侵襲高雄地區,系爭空櫃區將處於與海船貨櫃裝載所面臨惡劣天候相當之嚴峻狀態,當應有完全義務採取任何有效特別防颱措施,而非過去颱風等級之一般防颱措施,除應檢視捆綁繫固索具均為良品及有效拉力限制外,並應增加過去一般防颱捆綁繫固索具之數量,或降低空貨櫃層數,或並同使用其他協同屬具輔助繫固,如stacking cone(堆積錐)、D-shackle(D形卸扣)、bridge fitting(橋式連結器)、twistlock(扭轉鎖定器)等物,以增強空貨櫃間之結合度,而此等防颱應強措施,中櫃公司均無法諉為不知,均屬可期待中櫃公司應採取之作為義務,然最終仍因颱風侵襲,有空貨櫃自系爭空櫃區吹落砸中系爭貨物,足認中櫃公司就系爭空櫃區並未採取有效之防颱措施,即未盡完全作為義務,且輕率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有重大過失,應堪認定。被告抗辯中櫃公司無過失,顯難足取。 6、綜上,中櫃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被告抗辯中櫃公司無過失,顯難足取,即屬無據。 (二)中櫃公司是否得主張責任限制或免責? 1、按因天災,或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 ,兩者較高者為限。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2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 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海商法第69條第4款、第17款 、第70條第2項、第4項及第76條定有明文。又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例,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係GOLDEN BRIDGE公司就系爭貨物委託香港東方公司 為實際運送,嗣亞崴公司將系爭貨物運至系爭碼頭櫃場交由中櫃公司保管時發生系爭事故,而中櫃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中櫃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保管並未盡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自不得援引前揭法條主張責任限制及免責,中櫃公司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台灣東方公司、香港東方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與中櫃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1、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中櫃公司之受僱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因有前揭所示重大過失,中櫃公司自應與其受僱人對亞崴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亞崴公司業將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債權430萬元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於該債權範圍內向中櫃公 司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損害430萬元,並提出TMS SURVEY GROUP出具之公證報告為 證(本院一卷第21至33頁,中譯文見本院一卷第119至130頁,下稱TMS公證報告)。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上林公證 報告所載受損機器淨重2萬3,830公斤計算殘值回收金額總價119萬1,500元,但TMS公證報告係以亞崴公司提出估修 單據684萬2,784元為基準,並表示係經協商、扣除殘值後的求償金額為430萬元,然如何理算?如何協商?未經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為辯。經查: ⑴依兩造所提出之公證報告所示,原告委託寶島海事檢定公證人,香港東方及台灣東方公司委託中華海事檢定公證人,中櫃公司委託上林公證公司公證人,運徠公司委託麥理倫台灣分公司之公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三卷第 133頁)。依TMS公證報告所示,係以亞崴公司原向保險公司即原告要求貨物全損之保險金額675萬5,369元,經原告與亞崴公司協商表示設備如可維修應先進行維修減損,亞崴公司提供估修單金額共計684萬2,784元,原告請亞崴公司提供貨物殘值,經協商,扣除殘值後的求償金額為430 萬元(本院一卷第130頁)。惟據上林公證報告所示,上 開公證人均參與系爭貨物損害求償之協調會議,並表示會議紀錄上記載機器淨重(2萬3,680公斤)是錯誤的,根據裝箱單所顯示,其淨重為2萬3,830公斤,故殘值回收金額總價應為119萬1,500元(即美金3萬9,014.41元),經理 算之損失金額為美金15萬7,254.19元(計算式:商業發票金額美金19萬6,268.6元-殘值回收金額總價美金3萬9,014.41元=美金15萬7,254.19元)(本院二卷第115至117頁),核與TMS公證報告固已有齟齬。 ⑵惟查,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尚記載DDP貿易條件之買賣金 額為美金19萬6,268.6元,有商業發票在卷可參(本院一 卷第147頁),佐以上林公證報告係以商業發票金額美金 19萬6,268.6元為計算理賠之基準,顯見中櫃公司亦以系 爭貨物全損作為賠償之基準,核與原告主張以系爭貨物請求賠償之基準相符,本院自得以系爭貨物之全損作為計算賠償之基準。TMS公證報告所載協商賠償430萬元縱無法拘束中櫃公司,則系爭貨物當時係在系爭碼頭櫃場存放,尚未裝船起運即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到毀損,是系爭貨物當時買賣價金自得作為系爭貨物全損之金額。而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上所載FOB貿易條件之系爭貨物買賣價金為美金17 萬8,426元,換算新臺幣為564萬0,046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以系爭貨物之殘值回收金額為119萬1,500元,復為兩造不爭執(本院三卷第134頁、五卷第111頁),則原告就系爭貨物所受損害之債權讓與範圍內得向中櫃公司請求賠償之數額為430萬元(計算式:564萬0,046元-119萬1,500元=444萬8,546元〉430萬元),是原告請求中櫃公司賠償430萬元,洵屬有據。 2、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本件颱風侵襲前,台灣東方公司規劃組執行副總經理林錦燦指示中櫃公司現場人員將空貨櫃堆存於系爭空櫃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台灣東方公司亦自承該規劃業務包括105年9月間受莫蘭蒂颱風侵襲而損壞之本件貨物儲位之規劃及105年9月間儲存系爭碼頭櫃場內空貨櫃的堆存計畫(本院四卷第129頁),顯見當時林錦燦 已知悉爭貨物已儲放在上開A點,竟未採取適當安全距離 之下,指示中櫃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空櫃區堆疊5層空貨 櫃,並對於系爭貨物已製造出將來可能會被空貨櫃砸中之危險狀態,足認該中櫃公司之受僱人客觀上被台灣東方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台灣東方公司亦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台灣東方公司賠償430萬元,亦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香港東方公司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無非係以香港東方公司承租系爭碼頭,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查系爭碼頭固由香港東方公司向高雄港務公司承租,然系爭碼頭業由中櫃公司向香港東方承攬碼頭櫃場裝卸作業,則系爭碼頭櫃場作業原則上當由中櫃公司獨立進行,自難僅以香港東公司為系爭碼頭之承租人,即應令其負僱用人責任。而原告就香港東方公司對中櫃公司之受僱人有指揮及監督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四)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中櫃公司、台灣東方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430 萬元款,業如前述,其等為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而負同一給付義務,彼此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中櫃公司、台灣東方公司就430萬元 款項之債務,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於該給付範圍,他人免給付之義務,當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中櫃公司、台灣東方公司各應給付43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06年8月21日送達,見本院一卷第74、75頁)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櫃公司、台灣東方公司於任 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中櫃公司、台灣東方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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