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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2號

原告
仕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欽章
原告
世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素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告
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島崎充平
被告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富澤薰
被告
聰祥輪胎行即顏聰榮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司通公司)、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司通輪胎販賣公司)、被告聰祥輪胎行即顏聰榮(下稱顏聰榮)於本案言詞辯論前,雖對於原告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然查聰祥輪胎行為獨資商號,而被告顏聰榮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且被告3人嗣後已不爭執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12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普利司通公司、普利司通輪胎販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武末重義,嗣於審理中已變更為島崎充平、富澤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72至377頁、第380至384頁),茲據渠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70至371頁、第378至379頁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⑴先位聲明: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53,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被告顏聰榮應給付原告26,753,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台普公司應給付原告26,753,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先位聲明第1項遲延利息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本院卷三地386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世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安汽車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向被告顏聰榮購買由被告普利司公司於103年4月間輸入臺灣、再由被告普利司通輪胎販賣公司出售被告顏聰榮之輪胎(產品編號為TBROJ 28138 5/65R225 18PB60K R179Z,下稱系爭輪胎),被告顏聰榮送交時均註明為新胎,並由被告顏聰榮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4月19日檢修保養後,安裝其中2條於原告仕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安通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聯結車(下稱系爭甲車)母車前輪位置,被告顏聰榮當時亦曾檢測車輛狀態正常無異。詎系爭甲車於104年5月13日由訴外人馮○○駕駛載貨北上,是日12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284公里4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於無任何違規或超載情形下,其左前輪竟突然爆胎,致車輛失控翻覆並衝下南向車道,撞及由訴外人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造成系爭甲車及乙車毀損、馮○○死亡、許○○重傷、國道護欄毀損、系爭甲車內貨物毀損,並殃及其他車輛之貨物(下稱系爭A事故)。另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原告仕安通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下稱系爭丙車)於104年11月6日11時40分許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210.9公里處時,亦於無任何違規或超載情形下,突然爆胎翻覆,而系爭丙車所使用之輪胎亦為系爭輪胎。

(二)系爭輪胎係供大型聯結貨車使用,且被告顏聰榮出售系爭輪胎時,曾告知原告系爭輪胎十分耐用,通常可使用里程數20萬公里無虞;而被告顏聰榮於104年4月底依約至原告小港廠區進行定期檢修保養車輛換油時,亦曾檢測系爭甲車當時狀態正常無異。又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12月16日修訂公布CNS1431汽車輪胎國家標準輪胎安全及使用期限,可認一般新胎之使用年限約為6年至10年,而系爭輪胎係2014年第8週製造,於系爭A事故發生時,系爭輪胎於製造日起未滿2年,實際使用未達6個月,里程數亦未達20萬公里,原告復無任何超速、超載等違規情形,卻於短時間內發生使用系爭輪胎之系爭甲、丙車,相繼在行駛中突然爆胎之事故,足證系爭輪胎顯不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不具通常效用品質。縱認馮○○駕駛系爭甲車有超重、超速,既皆在公差容許範圍,核與爆胎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充其量僅係原告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免除商品經銷者及輸入者之責任。被告三人分別為輸入、經銷、販賣系爭輪胎之企業經營者,自應依消保法第8條、第9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由上情可知系爭輪胎不具一般輪胎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亦不具備被告顏聰榮所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360條規定,被告顏聰榮應對原告負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被告普利司通公司為輸入系爭輪胎之企業經營者,然因系爭輪胎未具通常使用之品質,致原告為通常使用時爆胎,造成系爭事故,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述被告顏聰榮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普利司通公司應負之商品輸入業者侵權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被告雖抗辯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惟參諸消保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於解釋適用本法時自應以實現保護消費者為宗旨,且可認消保法所稱之商品及於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而半成品、原料、零組件係製造者為生產之需要所為之消費,仍得依消保法向製造、經銷半成品、原料、零組件之企業經營者請求賠償。又使用者係依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方式而使用商品,非將其視為加工、製造或交易之對象,性質上即係直接使用該商品,為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再者,消保法之適用不以當事人間存在契約關係為必要,亦未限制消費者僅限於自然人,故系爭輪胎雖係原告世安汽車公司為原告仕安通運公司之利益購入,並轉交仕安通運公司使用,基於法人實在說,法人本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且原告仕安通運公司既為使用商品者,並將系爭輪胎直接安裝於汽車使用,非直接作為加工、製造、販售之商品使用,應屬直接使用商品為目的之消費者。退步言,縱認無消保法之適用,因消保法就「消費」未明文定義,解釋時自應依其立法宗旨,朝有利消費者之方向解釋,而認有類推適用消保法或目的性擴張解釋「消費」定義之必要,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四)被告顏聰榮雖抗辯係世安汽車公司委託其從事輪胎更換及調整平衡定位,與原告仕安通運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惟原告世安汽車公司與仕安通運公司實質上乃同一公司,被告顏聰榮並非第一次與原告交易往來,經常配合原告需求開立仕安汽車公司或仕安通運公司之發票,自明知原告世安汽車公司有意將契約效果歸於原告仕安通運公司。被告顏聰榮實際負責原告二公司名下車輛輪胎之更換調整等,原告皆尊重其專業判斷未加干涉,惟仍於短期通常使用下發生爆胎,系爭輪胎顯不具通常效用。

(五)綜上,原告基於上情,爰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26,753,542元。為此,提起本訴,並⑴先位聲明: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6,753,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被告顏聰榮應給付原告26,753,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普利司通公司應給付原告26,753,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均以:

(一)原告二人為依公司法設立,以提供貨物載運服務之營利事業單位,均屬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均屬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又依原告主張,原告係將系爭輪胎安裝於貨車上並利用該貨車提供貨物運輸服務,即原告使用系爭輪胎係作為渠等執行運送貨物業務之器具,非為「最終消費」,故原告與被告間並非消費關係,本件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8條、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始無據。至原告所提出之實務見解,並非終審法院及主管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向來所採見解,且該等實務見解認為有消保法適用之公司均非以提供運輸服務作為公司營業項目,所涉及之車輛係作為提供給董事長個人及接送客戶之用,因而該等判決所稱提供業務使用,充其量也僅屬附隨於公司營業活動外,而非作為公司對外營業所提供服務或產品而使用之生財器具,自無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得適用消保法之依據。而消保法既已就企業經營者、消費者明確定義,顯然立法者有意將適用範圍畫出明確限制,根本無法目的性擴張或類推適用;另就產品責任部分,除消保法外,尚有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亦不存在法律漏洞,須目的性擴張或類推適用之必要。

(二)系爭輪胎並非被告普利司通公司所製造,而是普利司通集團之泰國工廠所生產製造,由被告普利司通公司引進臺灣,引進時業經主管機關進行相關安全檢測確認,品質並無問題。系爭丙車於發生系爭B事故時其上安裝之系爭輪胎並非新胎,而係其他車輛使用過再換裝至系爭丙車,且系爭B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顏聰榮即被通知至高雄小港區大業南路56之1號察看所謂系爭丙車拆下之問題輪胎,被告顏聰榮會同被告普利司通輪胎販賣公司人員與原告仕安通運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欽章一同確認產生問題原因,被告經告知進行檢測之輪胎僅有1個,檢視後明顯發現有外力造成輪胎穿破痕跡,原告仕安通運公司對於被告普利司通輪胎販賣公司提出之報告並未提出質疑,可認與輪胎品質無關。原告主張系爭輪胎存有瑕疵,顯與事實不符,蓋導致輪胎爆胎原因眾多,在輪胎耐用期限內,因超載、外力穿刺等外力因素導致爆胎之案例比比皆是,而不超速行駛僅係避免輪胎爆胎之原因之一,不代表不超速行駛一定不會爆胎,又系爭輪胎之最高容許速限固為120公里,然非一般容許速限,在最高容許速限下輪胎仍可安全使用需有一定之前提,亦即在一定之胎壓、配合車子本身之車況、使用時間及行駛道路之狀況等,原告僅以在輪胎耐用期間以及系爭甲車當時時速未超過90公里,故所導致之爆胎都屬因輪胎品質有問題所造成,均是錯誤推論。況依起訴狀原證11許富翔對原告仕安公司所提民事起訴狀第2頁中,清楚記載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因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3規定就系爭甲車進行定期保養,於出發前亦未依同法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針對車輛狀況與載重確實檢查及掌握,方致發生爆胎及衝撞對向車道來車,此由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24款規定應安裝之行車紀錄器的時速紀錄表未更換即明,因而當時車況即發生爆胎之輪胎是否正常,根本無從判斷,更何況系爭甲車承載48.8公噸,超過法定上限46公噸,有超載情況,顯見原告主張爆胎與輪胎品質有關,顯屬無據,系爭A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原告仕安通運公司疏於日常保養檢查車輛所致。又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已函覆稱以實際使用狀況決定輪胎使用年限,而原告就其主張仍在使用年限建立之前提為發生系爭A事故前,系爭甲車行車里程數為625,673公里,惟原告就此舉證之保養紀錄,並未記載何時從事該次保養,故原告據此所為之相關論屬,全屬無據。

(三)系爭甲車、丙車之維修保養,被告顏聰榮僅負責輪胎部分,且就輪胎保養部分,亦非僅有被告顏聰榮一家協力廠商,原告更未付費邀請被告顏聰榮每週至原告公司檢查車輛輪胎狀況,原告僅以系爭A、B事故發生前分別為系爭甲車、丙車調換及拆裝輪胎,即認為被告顏聰榮要為系爭A事故負責,顯屬無據。再者,本件乃原告世安汽車公司委託被告顏聰榮從事輪胎之更換及調整平衡定位工作,故與被告顏聰榮間存有交易之契約關係之人為原告世安汽車公司;至於原告仕安通運公司並非與被告顏聰榮交易之相對人,渠等間則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主張如附表之損害,均為原告仕安通運公司所為支出,並無原告世安汽車公司所支出者,原告並未區分請求權人之資格,即一律以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60條規定作為對被告顏聰榮之請求權基礎,顯屬無據。另原告所主張原告二公司實質上同一,原告仕安汽車公司簽約時有將契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原告仕安通運公司之意,此乃契約上之給付終極由何人享有,而非決定契約當事人之依據,而二公司實質上同一亦係公司法上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司之問題,斷無據此可由任一公司對交易相對人主張契約上權利之可能。再者,被告顏聰榮提供系爭輪胎予原告世安公司時,從未向其保證系爭輪胎十分耐用,通常可使用里程數達20萬公里無虞等語,原告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況輪胎發生爆胎之原因眾多,且系爭事故乃肇因原告疏於日常檢查及行車前檢查,已如上述;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證明系爭輪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存有如何之瑕疵,及該等瑕疵如何導致系爭甲、丙車發生爆胎,即難遽認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輪胎有瑕疵所致,原告主張被告顏聰榮應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35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為無足採。另原告既非於「通常使用」情形下發生爆胎車禍,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對被告普利司通公司主張損害賠償。

(四)原告主張系爭甲車並未超載係以過磅容有誤差範圍為10%,故系爭甲車當時載重未超過容許連結總重10%,並未超載云云,然依主管機關交通部101年10月15日交路字第1010030076號函、104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意旨,可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項規定,乃是針對超過核定總重量10%之違法行為是否有裁罰必要性之規定,不是允許超載且未逾核定總重量10%仍屬合法之規定。更何況計算系爭甲車連結總重量中,關於計算載運貨物重量支出貨單,係原告仕安汽車公司所提出,原告仕安通運公司亦係以該出貨單所載貨物重量與業主達成和解,未存在前開函釋所稱「因執法機關儀器誤差」之問題,故系爭甲車當時總重量確實為48.809公噸,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責第8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屬超載。又原告主張馮○○未有疲勞駕駛係以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相驗報告為據,然檢察官係以馮○○事故發生前一日下班時間至事故發生當日上班時間,期間已有9個小時以上之休息為判斷依據,然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第1項本文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其立法目的顯然係為免勞動時間過長導致勞工身體機能不堪負荷而設,自可作為馮○○有無疲勞駕駛之依據。而依系爭甲車104年5月13日GPS行車紀錄顯示,系爭甲車自當日5時36分36秒發動後,一直到系爭A事故發生前最後紀錄12時50分,在長達7個多小時內,根本沒有任何超過30分鐘之熄火紀錄,因此顯有疲勞駕駛之情。再系爭丙車亦非原告主張之在未超速、超載之情況下發生系爭B事故,此由系爭丙車為車重超過20公噸之大貨車,行車執照之總聯結重量43噸,依據事發時高速公路局之規定在高速公路行駛之速限不得超過90公里,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丙車發生事故前之行車紀錄器,清楚可見行駛高速公路時,自紀錄器時間11時40分40秒起時速即為91公里,到失去控制前時速均未低於90公里,發生事故前時速並達97公里,故原證5之104年11月6日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時速90公里乙節,顯數有誤。又原證5之調查報告表在肇事經過欄已清楚記載系爭丙車車頭嚴重受損,無法與子車結合過磅,故當時系爭丙車之聯結總重量根本無法進行確認,原告竟以此調查報告作為系爭丙車未超載之依據,亦屬錯誤。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輪胎之品質有瑕疵,既係以系爭甲車、丙車於無任何違規、超載之情況下,行駛中突然爆胎為論據,在系爭甲車、丙車確有超速、超載以及無法證明無超載之情況下,自不存在原告主張可推論輪胎有瑕疵之前提。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均無理由;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依據附表所示答辯理由,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輪胎係泰國製、製造商為BRIDGESTONE ASIA PACIFICPTE.LTD、為西元2014年第8週製造,由被告普利司通公司於103年4月間輸入台灣(卷一第14頁,卷三第302頁),於103年9月30日由被告普利司通輪胎販賣公司出售系爭輪胎予被告顏聰榮。

(二)原告世安汽車公司於103年12月15日向被告顏聰榮購買系爭輪胎,並委由被告顏聰榮安裝其中2條新的系爭輪胎於原告仕安通運公司所有之系爭甲車母車前輪位置。

(三)系爭甲車於104年5月13日由訴外人馮○○駕駛載貨北上,是日12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284公里4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車輛失控翻覆並衝下南向車道,撞及由訴外人許○○所駕駛之系爭乙車,造成系爭甲車及乙車毀損、馮○○死亡、許○○重傷、國道護欄毀損、系爭甲車內貨物毀損,並殃及其他車輛之貨物,發生系爭A事故。

(四)被告顏聰榮於104年6月6日曾將使用過之2條系爭輪胎換裝於於原告仕安通運公司所有之系爭丙車,系爭丙車於104年11月6日11時40分許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210.9公里處時翻覆,發生系爭B事故。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有無消保法之適用?

(二)若有消保法之適用,系爭A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系爭輪胎不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得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原告二人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若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二人得否請求被告顏聰榮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得否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普利司通公司負賠償責任?

(四)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有無消保法之適用?

1.按「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文定義,消費者係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至於何謂消費,消保法雖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之精神觀之,其應非屬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一種概念,而係事實生活上之一種行為,包括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且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亦即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且不再用於生產之商品或服務之最終消費始得謂之,如與國民生活無直接關係即非屬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消保法字第00351號、87年9月24日消保法字第01060號函、92年5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20000618號函參照)。因此,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有關消費者之定義未合,自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二人既均從事汽車貨運業(本院卷一第150至159頁),且主張使用系爭輪胎之目的,係安裝於聯結車、營業用半拖車,並以該等聯結車、拖車載運客戶之物品(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顯係供營業之用,而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依上開說明,此顯非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自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2.次按所謂目的性擴張則係指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將法律文義涵蓋某一類型,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包括在該法律適用範圍內之漏洞補充方法。而法律漏洞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苟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並非漏洞,不生補充之問題。易言之,關於某項問題,自立法政策之考量下,故意不為規定,即無「法律漏洞」之可言,法院自不得藉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之法則,創造法律。申言之,所謂目的性擴張,係指對法律文義所未涵蓋的某一類型,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將之包括在內,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包括在該法律適用範圍內之漏洞補充方法而言。是目的性擴張,乃將原不為文義所涵蓋之類型,包括於該法律適用之範圍內,其屬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其與擴張解釋之區別在擴張解釋仍在法文文義「預測可能性」範圍內,目的性擴張解釋則已在法文文義「預測可能性」範圍之外。是以,依上開說明,消保法不適用於消費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者,既屬立法政策考量下,故意不為規定,自無法律漏洞可言,原告主張有類推適用消保法或目的性擴張解釋「消費」定義之必要,均屬無憑,自無理由。

(二)原告二人得否請求被告顏聰榮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得否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普利司通公司負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顏聰榮安裝於系爭甲車、丙車之系爭輪胎不具一般輪胎之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無非以被告顏聰榮出售系爭輪胎時,曾告知原告系爭輪胎十分耐用,通常可使用里程數20萬公里無虞,以及一般新胎之使用年限約為6至10年,而系爭輪胎係2014年第8週製造,於系爭A事故發生時,系爭輪胎於製造日起未滿2年,實際使用未達6個月,里程數亦未達20萬公里,原告復無任何超速、超載等違規情形,卻於短時間內發生使用系爭輪胎之系爭甲、丙車,相繼在行駛中突然爆胎之事故資為論據。然查:a.原告主張被告顏聰榮出賣系爭輪胎實有為上開保證,業為被告顏聰榮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至於原告主張一般新胎之使用年限約為6至10年乙節,乃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7年2月27日經標二字第10700014270號函覆本院之內容為憑(本院卷三第97至98頁),惟查該函文係稱「…三、本局於104年12月16日修訂公布CNS1431『汽車用輪胎』國家標準,增列汽車用輪胎之安裝及使用期限規定,以供各界參考依循,相關增列內容如下:『基於安全理由,輪胎安裝及使用期限依下列規定(a)超過製造日期6年之新輪胎不得安裝於汽車;(b)建議輪胎使用期限自製造日期起最長為10年。備考:依實際使用狀況,得縮短之』。四、配合上述國家標準之修訂內容,本局於105年8月31日公告修正『應施檢驗汽車用輪胎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自106年1月1日起依據修正後檢驗標準CNS1431查核報驗汽車輪胎商品製造日期,製造日期超過6年之汽車輪胎商品將判定為不合格。…」等語,可見關於輪胎之使用期限,國家標準僅建議自製造日期起最長為10年,惟依實際使用狀況得縮短之,是原告主張一般新胎之使用年限約為6至10年之立論,顯難採認。b.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甲車當時無超載、超速乙節,無非以系爭A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一第15頁)未記載有超載、超速,以及臺南地檢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認定系爭甲車載重未超過法律規定標準(本院卷一第170頁)、系爭甲車GPS定位資料(本院卷三第18至22頁),資為論據。系爭甲車車頭重約9.1公噸、子車重約3公噸,總聯結重量46公噸,系爭A事故發生當日載運之貨物總重量為36.709公噸,合計共約48.809公噸一情,有系爭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南地檢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原告世安汽車公司出貨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頁、第170頁,外放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影卷第29至30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51至453頁),且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系爭甲車當時之載重共約48.809公噸,顯已逾總聯結重量46公噸,而屬超載甚明。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甲車總聯結重量雖為46公噸,惟因過磅容有誤差範圍約10%,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項(應係第1項第13款)方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得以勸導免予舉發,系爭甲車當時合計總重約48.809公噸,並未超過總聯結重量10%,故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才會認定系爭甲車載重未超過法律規定標準,自難認此節有何違規或應負責任之處等語(本院卷三第452至453頁)。而前開檢察官之相驗報告書固為原告主張之認定(本院卷一第170頁),惟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足見該條之規定乃在賦予執法人員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方可選擇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若未違規,根本毋須勸導,況且系爭A事故之情況為系爭甲車失控翻覆並衝下南向車道,撞及由訴外人許○○所駕駛之系爭乙車,造成系爭甲車及乙車毀損、馮○○死亡、許○○重傷、國道護欄毀損、系爭甲車內貨物毀損,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可認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非屬輕微,是否仍可勸導而免予舉發,顯有疑問,足見免予舉發並不能反推系爭甲車未違規、未超重,檢察官之認定顯然混淆「違規規定」與「裁罰規定」之區別,是其認定「車輛載重既未超過法律規定標準,自難認此節有何違規」等語,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相悖,委無足採,原告據此以為主張,更屬無據。至於系爭甲車當時有無超速部分,系爭甲車總聯結重量46公噸一情,業已認定如上述,則參照下述認定系爭丙車總聯結重量43噸事發時於高速公路行駛之速限為時速90公里一情,堪認系爭甲車當時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速限亦為時速90公里。觀之系爭甲車於系爭A事故發生當日之GPS定位資料,足見系爭甲車於當日6時29分58秒車速為時速94公里、當日6時49分58秒車速為時速92公里、當日7時45分59秒車速為時速91公里、當日7時47分47秒車速為時速94公里、當日7時48分29秒車速為時速92公里、當日12時22分28秒車速為時速93公里、當日12時22分58秒車速為時速92公里,另系爭甲車於前1日即103年5月12日亦有多次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時速超過速限90公里之情事,有系爭甲車103年5月12日、13日之定位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8至22頁、第218至267頁),足見系爭甲車於系爭A事故當日確有超速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c.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丙車當時無超速、超載乙節,僅以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一第17頁)未記載系爭丙車有超速、超載,以及系爭丙車發生事故前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資為舉證。然查系爭丙車總聯結重量43噸,事發時於高速公路行駛之速限為時速90公里一情,有系爭丙車行車執照、國道高速公路局網路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91頁、第127至1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6頁,卷三第500頁),足堪認定。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丙車發生事故前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可見系爭丙車行駛高速公路時,自紀錄器時間11時40分40秒起時速即為91公里,至發生系爭B事故前時速均未低於90公里,甚且發生事故前時速並曾達97公里,有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40頁),原告對於前開被告提出之翻拍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即被證8,本院卷一第165頁),足認系爭丙車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至於系爭丙車當時有無超載乙節,前開調查報告表並未明確記載無超載,惟由其上記載系爭丙車車頭嚴重受損無法與子車結合過磅一情,顯見當時員警並未過磅確認系爭丙車有無超載。是以,依原告之舉證,難認原告主張系爭丙車當時無超速、超載乙節為可採。

2.再者,系爭甲車、丙車發生系爭A、B事故時爆胎之系爭輪胎,於原告起訴前均未經鑑定爆胎原因,且系爭甲車、丙車於事故發生後,車體含爆胎之系爭輪胎,員警已分別交由系爭甲車之所屬公司即原告領回、交由系爭丙車之駕駛張鈞堯處理,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0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00728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0月31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064007090號函及107年3月28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074900885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1頁、第82頁,卷三第295頁),原告就此雖稱:系爭甲車事故發生後之左前輪及輪胎胎皮並未發還原告,系爭丙車之爆胎系爭輪胎則保存於原告工廠等語(本院卷三第9頁、第387至388頁),然查原告仕安通運公司前於臺南地檢檢察官相驗案件偵查中曾於104年10月2日具狀聲請將系爭甲車車輛發還,檢察官即批示准予發還車輛,有原告仕安通運公司之聲請狀及臺南地檢傳真文件行文表可參(列印自臺南地檢相字卷,本院卷三第270至271頁),堪認系爭甲車於系爭A事故爆胎之系爭輪胎已由原告仕安通運公司取回。而系爭丙車發生系爭B事故時爆胎之系爭輪胎,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顏聰榮、普利司通公司人員及原告仕安通運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欽章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查看,被告主張由該輪胎上之穿刺孔可見有明顯外力造成之穿破痕跡,並提出照片佐證(本院卷三第5頁),原告就此雖主張:該輪胎上有孔洞,但是否為刺穿有爭執等語(本卷卷三第29至30頁)。惟查原告請求將系爭丙車發生胎送請中華民國汽車輪胎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爆胎原因,經本院將該系爭B事故之發生時間、該輪胎交付原告保管後,保管條件不明,是否仍可鑑定預先函詢該會,經該會函覆以「…事故發生迄今兩年,又因事故時之輪胎沒有封存,鑑定會有極大之誤差2.輪胎正常使用,沒受外力影響,不至於有變質的可能。3.輪胎是否有受破壞,時間過久及沒有保管證物,有失鑑定結果。…」等語,有本院及該會函文存卷可查(本院卷三第83頁、第134頁),可認該輪胎之保存條件不明,已無法透過鑑定確定爆胎原因。

3.綜上,依原告之舉證,既無法證明被告顏聰榮出售系爭輪胎時,曾告知原告系爭輪胎十分耐用,通常可使用里程數20萬公里無虞,亦無法證明一般新胎之使用年限約為6至10年,且系爭甲車當時確有超載、超速,系爭丙車當時確有超速之情事,業已認定如上述,而被告就系爭輪胎入關前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方輸入臺灣乙節,提出輸入商品查驗證明為證(本院卷三第194至197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顏聰榮安裝於系爭甲車、丙車之系爭輪胎不具一般輪胎之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存有物之瑕疵,顯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普利司通公司負賠償責任部分,因系爭甲車當時確有超載、超速,系爭丙車當時確有超速之情事,自難認屬通常使用,則系爭A事故既非屬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消保法第8條、第9條規定,,被告三人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360條規定,被告顏聰榮應對原告負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以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被告普利司通公司,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被告答辯理由                          │
├──┼───────────────────┼───────────────────┤        
│壹、│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賠償相關人等損失之金│                                      │        
│    │額共計6,705,830元,包含如下:         │                                      │        
├──┼───────────────────┼───────────────────┤        
│   1│賠償馮○○家屬6,820,861元:           │據起訴狀原證6 所示,該和解金係因原告仕│        
│    │系爭事故導致系爭甲車司機馮○○死亡,經│安通運公司(非原告世安汽車公司)與馮○│
│    │調解後,原告須賠償馮○○之家屬合計6,82│○家屬和解所致,惟被告並未參與,馮○○│        
│    │0,861 元(即公司事先已支付之690,801 元│對被告等人之請求權是否因此和解而消失,│
│    │,及調解金額6,130,060 元)。          │尚非無疑;且原告就該和解之金額並未提出│
│    │                                      │計算之依據,無法判斷該等和解金所涉及之│
│    │                                      │損害項目、各該項目之金額是否屬於依法應│
│    │                                      │賠償之範圍,及是否屬被告應負責之範圍。│
│    │                                      │況由原告所提調解筆錄記載,該和解之賠償│
│    │                                      │金額係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支付200萬元、 │
│    │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支付200萬元、勞保及勞 │
│    │                                      │退支付2,130,060元、團體保險200萬元及喪│
│    │                                      │葬與慰問金69萬元,而其中有關保險金、勞│
│    │                                      │保及勞退之支付者均非原告,故原告認定此│
│    │                                      │部分為其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
│   2│賠償載運貨物受損513,920元:           │據起訴狀原證7 之和解書所示,該等和解乃│
│    │系爭事故導致系爭甲車所載運訴外人○○鋼│原告仕安通運公司(非原告世安汽車公司)│
│    │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被告未參與下,與○○公司、○○公司、│
│    │○鋼鐵公司(下稱○○公司)、○○矽鋼工│○○公司所達成,故上開訴外人公司對被告│
│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貨品掉│之請求權是否因此和解而消失,尚非無疑。│
│    │落受損,原告為此分別賠付○○公司352,65│又原告與上開訴外人公司賠償金額之計算依│
│    │8元、○○公司30,110元、○○公司131,152│據,是否符合民法第638條規定所稱「應交 │
│    │元。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亦非無疑;況該等和│
│    │                                      │解書上清楚記載原告仕安通運公司給付和解│
│    │                                      │金後,仍保有鋼板及鋼卷,而該鋼板及鋼卷│
│    │                                      │仍具經濟上價值,原告於請求時卻未予扣除│
│    │                                      │,亦屬無據。                          │
├──┼───────────────────┼───────────────────┤
│   3│賠償國道護欄修復費用61,850元:        │據起訴狀原證8 之和解書所示,該和解乃原│
│    │系爭事故致國道護欄毀損,原告為此支付交│告仕安通運公司(非原告世安汽車公司)於│
│    │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下│被告未參與下,與南區工程處所達成,故南│
│    │稱南區工程處)修復費用61,850元。      │區工程處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因此和解而消│
│    │                                      │失,尚非無疑。又原告仕安通運公司所支付│
│    │                                      │之修復費用,並未扣除原先護欄之折舊部分│
│    │                                      │,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                │
╞══╪═══════════════════╪═══════════════════╡        
│貳、│拖吊處理費205,200元:                 │                                      │        
│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延請吊車協助將│                                      │        
│    │原告所有系爭甲車脫離現場,因而支出此等│                                      │        
│    │拖吊處理費。                          │                                      │
╞══╪═══════════════════╪═══════════════════╡        
│參、│系爭甲車毀損損失2,250,000元:         │原告雖提出起訴狀原證10汽車買賣契約,主│        
│    │原告所有系爭甲車之母車因系爭事故全損報│張原告仕安通運公司亦有採買與系爭甲車同│        
│    │費,參以同型同時期車號000-00於系爭事故│出廠年份之賓士大貨車3台而於104年11月間│        
│    │後之104 年11月6 日出售,三台同型同期車│出售,並以出售價格每台平均價格認定損害│        
│    │輛售價合計6,250,000 元,即每台價格為2,│金額而據以求償,惟該汽車買賣契約中並無│
│    │083,333 元,則系爭甲車母車報廢之損失金│所示車號000-00、000-00、000-00號大客車│
│    │額以2,080,000 元計,應屬合理;加計系爭│之車重、車長、動力等相關資料,無法證明│
│    │甲車之子車修理費用170,000 元,故原告所│該等車輛與系爭甲車為同型車。又縱令為同│
│    │受系爭甲車車輛毀損之損失金額合計2,250,│型車,然車輛售價亦會因車況、行駛里程數│
│    │000元 。                              │等不同而有差異,原告未提出相關數據以供│
│    │                                      │參考,逕以出售其他車輛之價格作為求償依│
│    │                                      │據,洵無足採。且依原告提供之仕安通運公│
│    │                                      │司資產目錄,系爭A事故發生時,系爭甲車 │
│    │                                      │母車折舊後之殘值僅891,072元,系爭甲車 │
│    │                                      │子車之維修費,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
│    │                                      │僅為36,788元。                        │
╞══╪═══════════════════╪═══════════════════╡        
│肆、│原告因系爭A事故遭許富翔另案起訴求償   │許○○對原告仕安通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    │16,901,711元:                        │係以原告仕安通運公司疏於定期保養及行車│
│    │目前該民事訴訟案件雖尚未確定,惟原告仍│前為確認車況方導致車禍作為請求原因,此│
│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仕安通運公司所致,自無│
│    │                                      │要求被告負責之理。況原告仕安通運公司應│
│    │                                      │否賠償及賠償金額尚未確定,原告請求為無│
│    │                                      │理由,亦非難認有據。                  │
├──┼───────────────────┼───────────────────┤
│合計│26,753,54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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