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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救字第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救字第9號

聲請人
陳玉如即蔡陳玉如
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暫免繳納清算程序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 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本條例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收入非豐,尚須獨力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每月已入不敷出,且聲請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歷經拍賣仍無法清償,實無資力支出清算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法律扶助獲准,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本條例第7 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暫免繳納相關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且聲請人現任職雄信運輸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惟尚需與前配偶蔡國政(為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03 號聲請人)共同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於扣除社會補助後,聲請人尚須負擔10,500元,又其名下雖有4 筆土地,惟係繼承而得之共有土地,其中3 筆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第3 次拍賣程序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56 號卷宗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及第14445號拍賣公告可稽,是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故以聲請人收入21,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及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500元後,確已無所餘,堪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上開清算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依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核閱之結果,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聲請清算救助,於法相符,爰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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