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沈建興
- 原告顏阿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顏阿蘭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3月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民國103年至 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薪資明細、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卷(下 稱調卷)卷第3至14頁、本案卷第19至30頁、第43至44頁、 第58至72頁、第81至82頁、第84頁、第118頁】,堪信為真 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628,268元、524,252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52,356元、43,688元,名下無財產,有金鷹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出資額50,000元、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190元,另有國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41,081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5,855元、宏 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82,064元(其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原要保人為聲請人,嗣於92年11月5、6日變 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公公張簡振吉,復於98年8月24日分別 變更為張簡琬容、張簡明德,聲請人稱除92年至98年間無能力繳納保費,交由張簡振吉繳納外,其餘均由聲請人夫妻共同繳納,是聲請人應有部分的保險解約金,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於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105年4月至106年3月之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為47,436元【計算式:(36,548+48,306+51,016+60,725+37,126+36,118+42,805+43,328+52,098+103,158+25,970+32,045 )÷12=47,43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女兒張簡琬 容前雖曾每月匯款5,000至10,000元不等至聲請人之存款帳 戶,作為貼補家用及償還債務之用,惟自105年5月起即未再匯款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臺中市政府函暨所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9至14頁、本案卷第19至30頁、第33至40頁、第43 頁、第58至72頁、第118至12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47,436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分別為8,143.5元、8,368.5元等情。經查,聲請人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張00係00年生、張00係00年生,於103 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學生證影本、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4至45頁、第49至54頁、第73至78頁、第117頁)。聲請人所育有之2名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2名子女均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 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 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 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 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故綜上,聲請人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元為度(計算式:9,789÷2×2=9,789)。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 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所房屋係公公所有,無租金支出,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 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 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 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洵無理由。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7,43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元、扶養費9,789元,僅餘27,858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767,265元(調卷第25頁,包括:土地銀行2,682,865元、甲○銀行84,400元),扣除出資額50,000元、190元 ,及保單解約金共計229,000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7,858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2,767,265-50,000-000- 000,000)÷27,858÷1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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