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葉姿均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姿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 至6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3至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5至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調解紀錄暨調查事項表(調卷第47至49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31頁)、薪資袋(本案卷第32頁)、存摺(本案卷第33至3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2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190,471 元、97,099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5 年12月15日退保。又聲請人於105 年12月16日起任職於金澤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秘書,自陳平均每月薪資約20,454元,即據金澤公司之薪資袋所載,聲請人自106 年1 月起至3 月止,以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及請假扣款後,每月總收入分別為20,300元、21,498元、19,563元,合計61,36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0,454元(計算式:61,361÷3 =20,454,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另於105 年1 月起至4 月止,聲請人家庭每月領取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2,500 元,自同年5 月起領取托育津貼3,000 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31至32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存摺、社會局函等(調卷第15至18頁、本案卷第19、31至3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袋證明,本院認以其自陳最近3 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20,454元,加計每月托育津貼3,000 元,合計23,45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至聲請人陳稱每月托育津貼僅得領取至女兒郭OO滿2歲(104年11月5日生,詳如後述㈢),故此津貼款項屆時應自聲請人每月 收入中扣除,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女兒郭OO,每月負擔扶養費 6,000元。經查,聲請人女兒郭OO為00年00月生,名下無財 產,此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清單等(調卷第8頁、本案卷 第61頁)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女兒郭OO尚年幼,確實需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 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女兒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 12,941元,復與聲請人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女兒郭00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元(計算式:12,941÷2= 6,471)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與本院計算之基準相當,係屬合理。 ㈣聲請人尚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含房租共計3,000 元(參本案卷第21頁陳報狀,詳如後述㈤)。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葉O惠為00年生,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分別為73元、 22,797元(股利憑單),名下有1房1地1車(房地現值合計 2,910,200元,建物門牌即葉O惠戶籍址)及投資財產金額 500,000元,於95年10月30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 470,000元,再於103年10月21日一次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 9,871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葉全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5、57至59、63頁)在卷可參。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本院審酌葉O惠名 下不動產固為住居所必需,惟尚有投資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500,000元,顯有相當資力,應認聲請人之父親 葉全惠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自無支出扶養費之必要,故此部分應予剔除。 ㈤承上,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子女居住於父親葉O惠名下房 屋,聲請人每月支出房租及扶養費共計3,000元。本院考量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45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6,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4,513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81,930 元(參調卷第27頁凱基銀行166,644元、本案卷第64頁大眾銀行286,337元、永豐銀行依債權人清冊所載30,924元,及調卷第37頁億豪管理顧問公司34,252元、本案卷第74頁仲信資融公司63,77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如不計利息,需約11年(計算式:581,930÷4,513÷12=10.7)始能清償完畢, 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