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宋佳妤即宋秋慧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即宋秋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車牌租賃繳費證明申請書、收入切結書、台灣大車隊月費繳納收據、工作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3頁、第5至14頁、第28至29頁、第40至43頁、第67頁、第85頁、第91頁、第101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2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自陳自105年6月 起向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輛,任職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為35,000元,扣除租車費用18,000元及台灣大車隊月費3,200元,實際收入為13,8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車牌租賃繳費證明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大車隊月費繳納收據、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參(見卷第3頁、第5頁、第28頁、第41頁、第67頁、第85頁、第10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104、105年度所得紀錄,及所提出之車牌租賃繳費證明申請書、台灣大車隊月費繳納收據、收入切結書,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尚非不可採信,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營業收入35,000元扣除營業成本共約21,075元(聲請人雖稱台灣大車隊月費係以派遣任務承接成功計算,並稱每月平均約3,200元,惟據其所提出之單據平均約3,075元,故以3,075元計算,附此敘明),共計13,925元核算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出扶養費9,000元,另須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2,4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所育子女宋00係00年生,於104至105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2,384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4頁、第25至27頁、第60頁、第73至77頁、第81至84頁、第102頁),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復稱子女生 父張00未給付扶養費,由其獨自扶養子女。查張00於 104至105年均無所得,名下有1990年、1993年出廠自小客車各1部,未投保勞工保險,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卷第97至98頁、第105頁),是聲請人單獨扶養主張應可採認。另 聲請人之母親許00係00年生,104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此亦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徵(見卷第22頁、第24頁、第59頁、第63頁、第68至72頁、第100頁),客觀上堪 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 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子女、母親係居住於聲請人大姐宋春梅所有房屋,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為標 準(詳如後述),作為聲請人負擔母親及子女每人每月應受扶養扶養費支出之標準。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於扣除所領取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後,以7,405元 (計算式:9,789-2,384=7,405)為度。另聲請人每月負 擔母親扶養費,於扣除所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後,再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分擔後,應以1,232元【計算式:(9,789-3,628)÷5=1,232】為計算基準。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所房屋係大姐宋00所有房屋,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2,000元作為補貼 弟弟歐00,尚難認屬「房租」必要支出範疇,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 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 24.36%)=9,789】。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3,92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元、扶養費用8,637元,已無餘額,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更生程序且可提出每月1,000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1,756,234元(見卷第29頁債權人清冊),以聲 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6年(計算式:1,756, 234÷1,000÷12≒14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