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蔡國政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玉山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 至6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8 頁)、信用報告(卷第108 至110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12 至113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41至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7至58頁)、薪資單(卷第62至66頁)、存摺(卷第79頁)、扣繳憑單(卷第86頁)、戶籍謄本(卷第114 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28 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41 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664,513 元、652,848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兆泰企業社。又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7日起任職於兆泰企業社之卡車司機,據兆泰企業社之薪資單所載,聲請人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以應發總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實領總額分別為55,178元、54,205元、58,228元、52,634元、55,218元、44,811元、47,889元、65,067元,合計8個月共領取433,23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4,154元(計算式:433,230÷8=54,1 54,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嗣聲請人自陳因身體不適,難以負荷較長之工作時間而自兆泰企業社離職,於106 年4 月24日起改任職於雄信運輸有限公司,現每月薪資為28,8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兆泰企業社薪資單、扣繳憑單、離職申請書、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卷第42至43頁、第57頁、第62至66頁、第86頁、第105 頁、第134 頁、第141 頁、第147 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大益醫院於106 年6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下背挫傷。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宜長期復健。」,及雄信運輸有限公司亦已出具在職證明書,聲請人主張目前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尚非不可採信,是以28,8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甲○○育有3 名子女,每月須給付前配偶甲○○共15,00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等情。經查,聲請人之養子陳00、蔡00分別係00年00月及00年00月生,均於103年12月27日由聲請人認領,另有長女蔡00係00年 00月生,3名子女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而陳00、蔡00各領有兒少扶助3,000元,蔡00領有父 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 及財產清單、存摺、社會局函、育兒津貼申請表等(見卷第39至40頁、第47至55頁、第72頁、第88頁、122頁)在卷可 憑。是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 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 活費標準12,941元,又聲請人稱前配偶甲○○無業、無法分攤扶養費等情,惟查,聲請人之前配偶甲○○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甫於106年7月1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 258號受理在案,並據甲○○於該案自陳其任職於雄信運輸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1,00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認前配偶甲○○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應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以每人12,941元扣除所分別領取之社會 局補助後,以15,162元【計算式:(12,941×3-3,000- 3,000-2,500)÷2=15,162】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子女扶養費共15,000元,與本院計算之基準相當,係屬合理。 ㈣聲請人尚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2,500 元。查聲請人父親丙○○為00年生,104、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1車,於98年6月5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306,800元,再於104年11月16日領取新制一次退休金61,126元,現每月領取 國民年金3,737元;聲請人母親乙○○○為00年生,104、 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1房1地(建物門牌即戶籍址), 勞工保險於97年9月18日退保,未曾領取勞保局各項年金、 給付,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卷第61頁、第114至116頁、第137至139頁、第142頁) 附卷可憑;次查,雖乙○○○名下有房地現值共1,048,600 元,然為其住居所必需,又核算丙○○前所領取之勞保一次給付迄今應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父親丙○○就領取津貼不足部分及聲請人母親乙○○○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之父母親既設籍於屏東縣,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 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448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之父母親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1,448元,再扣除父親丙○○所領取之國民年金3,737元,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參本案 卷第89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胞兄蔡國智在監執行中,參卷第26頁在監執行證明書),以19,159元(計算式:11,448× 2-3,737=19,159)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共5,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即以5,000元列計,堪認妥適。 ㈤又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4,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租證明(卷第84至85頁)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8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15,000元、父母扶養費5,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每月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惟聲請人已預提更生清償方案,每月提出6,000 元清償額(參卷第93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21,027 元(參本案卷第22頁以下,包含台新銀行30,554元、中國信託銀行69,323元、台北富邦銀行92,489元、遠東銀行16,418元、玉山銀行612,243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6,000元計算,需約11年(計算式:821,027÷6,000÷12=11.4)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