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葉鴻明即葉國傑 代 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即葉國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02號卷(下稱調卷)第3至6頁、第8至11頁、第13至17頁、本案卷第15頁、第17至18頁、第52至55頁、第75至76頁、第78頁、第99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7,900元、343,482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8,992元、28,624元,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005,470 元;又聲請人自106年1月1日起於巨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保全員,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7,385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1頁、第13頁、第16至17頁、本案卷第17至18頁、第72至73頁、第99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27,38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另聲請人雖陳稱南山人壽為其姐葉筱真代為支付保險費,其並未實際繳納保險費,惟更生程序僅為形式認定聲請人為該保險之要保人,保險解約金計入聲請人更生程序財產,併此敘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另陳獨力扶養1名子女,並需扶養父、 母親,每月各負擔扶養費10,000元、3,500元、3,500元。查聲請人所育子女甲○○係84年生,現就讀樹德科技大學四年級,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4,631元,名下無財產,於105年10月21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勞保等情,此有 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學生證影本、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等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15至16頁、第25頁、第27頁、第49至51頁、第98頁、第108頁),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聲請人子女甲○○現於樹德科技大學就學中,名下無財產,雖已成年,然因尚在就學,前之打工收入尚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遑論現無打工收入情形,確實尚須聲請人扶養。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 聲請人固已離婚並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揆諸上開法條,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惟本院考量聲請人自88年離婚迄今業近18年,現實上向其前配偶請求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確屬不易,堪認扶養費係聲請人獨力負擔。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故綜上,聲請 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元為度。另聲請人父親乙 ○○係19年生,於104至105年度有利息及股利所得各122,647元、106,345元,名下無財產,每半年有退役俸219,744元 ,每年有重陽禮金1,500元,而聲請人母親丙○○係33年生 ,於104至105年有利息及股利所得等各75,404元、65,024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現值共計1,613,900元,並有 2001年出廠車輛1部,現每月領有3,658元老年年金,每年領有1,000元重陽禮金,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5頁、第19頁、第21至22頁、第24頁、第28至48頁、第96頁、第97頁),是聲請人父、母親均具有相當之資產,堪認聲請人父、母親應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難認可採。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無理由。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所房屋係母親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 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 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38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元、扶養費9,789元,僅餘7,807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 合計為5,101,121元(調卷第36至40頁、第42至54頁、第67 至69頁、第71至85頁、第87至88頁、第97頁,包括:台中銀行966,530元、新光銀行101,810元、板信銀行266,761元、 聯邦銀行176,306元、玉山銀行146,424元、台新銀行1,095,165元、大眾銀行773,774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身分證統一編號67,309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23,242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95,484元,另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而台灣銀行保證債務因未負保證責任而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005,470元,以聲請人每月 所餘7,807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4年【計算式:(5,101,121-1,005,470)÷7,807÷12≒4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