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 請 人 葉沛潔即葉珮瑜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沛潔即葉珮瑜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6 號卷,下稱調卷,第4 至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至9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0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至15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41至4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2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3頁)、薪資單(本案卷第23至3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本案卷第3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8至39頁)、存摺(本案卷第16至22頁、第41至42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43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75,983元、7,991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5 年10月20日之投保單位為昇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曜公司)。又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於昇曜公司擔任專櫃銷售人員,月薪為18,000元,而據昇曜公司薪資單所載,聲請人於105 年8 月至同年12月,以本俸扣除勞健保費、加計獎金及津貼後,每月收入分別為16,932元、20,325元、27,706元、24,046元、20,311元,合計109,320 元,核平均每月收入為21,864元(計算式:109,320÷5=21,864),嗣於106 年 1 月22日起於秀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秀翔公司)即「培藝家電」擔任電器銷售員,切結月薪為23,000元,而據秀翔公司薪資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106 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本薪為7,670 元,加計伙食津貼660 元及加班費670 元後為9,000 元,另據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於106 年3 月10日有秀翔實業有限公司薪資轉帳24,094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昇曜公司薪資單、秀翔公司薪資明細表、收入切結書、存摺等(調卷第10至14頁、本案卷第23至31頁、第40至43頁)在卷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切結每月收入23,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陳現居住母親名下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參調卷第41頁背面),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 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餘13,2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09,737 元(參調卷第43頁,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遠東銀行等4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3,484,727 元,及調卷第28頁新光行銷公司148,199 元、第38至39頁債權人清冊所載業欣財信管理公司139,811元及民間債權人陳宜靜50,000元、葉珮雯187,000元,未加計兆豐銀行、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需至少25年(計算式:4,009,737 ÷13,211÷12=25.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