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 請 人 吳彥宗 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玉山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1 年10月起,分180 期,利率4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320元。嗣因健康不佳而失業、無固定收入且需扶養子女,無力負擔協商金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0至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至17頁)、戶籍謄本(卷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0至31頁)、信用報告(卷第33至3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3 頁)、診斷證明書(卷第15頁)、存摺(卷第45至5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0至2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39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03 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04 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1,607 元、203,381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已於105 年8 月3 日退保,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011 元。而聲請人自陳於105 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馬克通訊行」,工作內容為幫忙客戶手機貼膜、送廠維修及販售手機配件等,月薪15,000元,每月尚領取身障補助3,628 元,確有入不敷出之情形,不足部分,仰賴其配偶支應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聲請人陳報狀、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存摺明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證(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2頁、第51頁、第75頁、第100 至104 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5,000元,加計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3,628 元,合計18,62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承上,聲請人於101 年10月10日協商成立後,繳納至105 年9 月後即未繳款(見本案卷第76頁玉山銀行陳報狀),而聲請人陳稱毀諾時已失業無固定收入,勞工保險亦於105 年8 月3 日退保,且需扶養子女,無力繳納每期11,32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㈣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5,000 元等情。經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吳00係000年00月生、吳00係000年00月生,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卷第19頁、第23至28頁)。是聲請人所育有之2名子女均屬稚齡,名下復無財產,確實需受聲請人扶養 。 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 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 故聲請人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元為度(計算式:9,789÷2×2=9,789)。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而聲請人未主張有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8,628 元,扣除扶養費9,789元、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實已達透支,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更生程序且可提出每月2,000 元之還款方案(參卷第101 頁)。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1,192,786元【參卷第153頁債權人清冊,包括: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乙○(台灣)銀行、渣打銀行、匯豐(台灣)銀行、臺灣新光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丙○(台灣)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18家金融機構債權】,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011元,若以聲請人提出每月2,000元逐年清償,仍需約50年【計算式:(1,192,786-2,011)÷2,00 0 ÷12=49.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