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聲 請 人 李朝貴 代 理 人 蔡駿民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3,616元。然因無力負擔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嗣於105年10 月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於106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薪資表、鳳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扣薪命令等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1號卷(下稱調卷)第6至14頁、第17至31頁、第34頁、本案卷第40至44頁、第 49至52頁、第76頁、第84至87頁、第91頁】,並有台新銀行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07至110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5月9日協商成立後,並未履行繳款,最大債權銀行之台新銀行於95年6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107至110頁台新銀行函),而聲請人於95年5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時,於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95年度所得為568,143元,平均每月收入47,345元(見本案卷第113頁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扶養4名子女費用20,144元後,顯已 無法負擔每月33,616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級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105年度稅後所得各為283,891元、301,389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23,658元、25,116元,名下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又聲請人於永盛綜合企業有限公司擔 任鐵工,自106年1月迄今平均每月收入為25,062元【計算式:(24,996+29,691+23,456+24,746+25,709+21,775)÷6=25,062,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05年原每年領有春節 慰問金3,000元、三節補助每節2,000,嗣因106年轉為中低 收入戶資格,而僅享健保減免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鳳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證(見調卷第12至14頁、第17至18頁、第34頁、本案卷第32頁、第49至52頁、第84至87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5,062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4名子女扶養費,每月 各支出4,000元、4,000元、1,000元、1,000元,並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2,000元。經查,聲請人子女李芳慈係89 年生、李嘉笙係91年生,現均於中山工商就讀,於104年至 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而李芳慈、李嘉笙前雖 於105年度曾每月領取6,115元、2,695元就學生活補助,惟 於106年業因轉為中低收入戶資格而僅享健保減免,此有戶 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學生證影本、入學結果通知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32頁、第43至44頁、第62至67頁、第94至95頁),是李芳慈、李嘉笙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則聲請人扶養之主張,應可採認。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 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與配偶共同分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李芳慈、李嘉笙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941元為度(12,941×2÷2=12,941)。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李芳慈、李嘉笙扶養費8,000元(計算式:4,000×2=8,5 00),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另查,聲請人子女李雅雯係84年生、李慧娟係86年生,二人均於臺南遠東科大就讀,李雅雯於104年至105年所得各為100,040元、275,264元,名下無財產,現於鼎宜國際有限公司打工,於106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6,386元【計算式:(31,093+24,384+25,150+24,520+27,690+25,480)÷6=26,386,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李慧娟於104年至105年所得各為121,607 元、275,264元,名下無財產,現亦於鼎宜國際有限公司打 工,於106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7,272元【計算式: (30,925+29,488+24,137+24,145+27,500+27,434)÷ 6=27,27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薪資表、學生證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第56至61頁、第89至90頁、第11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 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審酌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 審酌之情形下,則子女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應為12,941元,則李雅雯、李慧娟每月收入已逾上開扶養費標準,顯不需聲請人扶養亦能自足。末查,聲請人父親甲○○係17年生,於104年至105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有7,256元老農津貼,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調卷第33頁、本案卷第34頁、第103至105頁),客觀上堪認聲請人之父親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數額部分,考量因聲請人父親與聲請人兄長居住於臺南,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 準8,659元為標準【計算式:11,448-(11,448×24.36%) =8,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 7,256元後,再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468元【計算式:(8,659-7,256) ÷3=46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 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子女租屋同住,每月須支出7,500元租金,並提出租賃契 約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77至8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062元,扣除子女李芳慈、李嘉笙扶養費8,000元、父親扶養費468元、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3,65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872,834元(見調卷第51至83頁、第85頁、第92頁、第110至111頁,包括:7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5,176,634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0,60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13,101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6,208元、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93,77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82,50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180年(計算式:7,872,834÷3,653÷12≒18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