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聲 請 人 柯昕瑀即柯秋滿即洪秋滿 代 理 人 楊恳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昕瑀即柯秋滿即洪秋滿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1月起,分60期,年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359元。然勉為償還3 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 號卷,下稱調卷,第3 至4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頁、本案卷第28至29頁)、存摺(調卷第13至2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2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3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53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稱毀諾時係因96年2 月間遭斯時任職之維納斯國際有限公司解雇,無經濟來源,並提出離職證明書1 紙為證(本案卷第20頁),而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6年2 月16日自維納斯公司退保,迄至99年5 月3 日始再投保於世季楊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見調卷第25頁背面),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6年6 月,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堪認聲請人無法負擔每月18,359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已於99年8 月31日退保。又聲請人自104 年間起以經營網拍為業(露天拍賣、蝦皮等),平均每月收入為24,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調卷第11頁、第25頁、本案卷第28頁、第29頁、第53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4、105年度亦無所得紀錄,所出具之收入切結書為每月收入22,000元,本院認以其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收入2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支出父母之扶養費每月各1,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洪泰盛為35年生,104、105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位於雲林縣之持分土地1 筆及1998年出廠之BUICK 汽車1 部,因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經勞保局核定暫行拒絕給付,而聲請人母親柯彩雲為35年生,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967 元、1,213 元,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955 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附卷可憑(本案卷第23至27頁、第30至41頁、第62頁);次查,雖洪泰盛名下有土地現值243,250元,惟該土地持分1/6,本難以變價無為維持生活之用,且104、105年度均無所得紀錄,而柯彩雲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洪泰盛、柯彩雲分別設籍於雲林縣、新北市,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臺灣省及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1,448元、13,700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之父母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分別為11,448元、13,700元,再扣除柯彩雲所領取之老年年金3,955 元,與其餘3 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44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以5,298元【計算式:(11,448+13,700-3,955)÷ 4=5,298,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2,000 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又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7,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調卷第28至3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之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7,000 元,難認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又聲請人雖於調解程序主張每月支出醫療費2,000 元,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就醫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或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均未補正,此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則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仍應以12,941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2,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9,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27,003元(參調卷第80頁,包含遠東銀行、玉山銀行等2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559,405元,及調卷第41頁以下,滙誠第二資產公司525,257元、富邦資產公司146,409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司16,737元及滙誠第一資產公司379,195元,惟聲請人否認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之債權,並就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之電信費用債權提出時效抗辯,因上開二家資產公司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讓渡書等,故仍暫予列計),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5年(計算式:1,627,003÷9,059÷12=15.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