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聲 請 人 江佳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2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1,844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 至4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 至6 頁)、戶籍謄本(卷第8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9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卷第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6至27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8頁)、薪資表(卷第29至3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62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前依本條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自99年12月17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因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能依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經臺南地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00 年12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即撤回在案;而據臺南地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內容:「聲請人於95年11月毀諾當時,每月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支配所得僅餘7,290元(16,500-9,210=7,290),與『每月償還31,844元,共分120期,利率2%』之前置協商條件差距甚大,如於此客觀收入不足之情況下,仍強令聲請人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將使聲請人無法維持其本人之基本生活。本院斟酌聲請人無法依協商方案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應認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上開臺南地院裁定附卷可佐,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已據臺南地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敘明在案。 ㈢再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又聲請人任職於鴻翊顧問社管理部行政人員,據其106 年薪資表所載每月收入均為22,500元,另有年終獎金8,000 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等(卷第9 至13頁、第28至31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鴻翊顧問社已出具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明細,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認以今年度之總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23,167元(計算式:22,500+8,000÷12=23, 167 ,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4,000 元。經查,聲請人之長女江冠螢係90年12月生,現就讀高雄女中,次女江柔臻係94年2 月生,即將入學高雄市立正興國中,2 名子女於104、105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存摺、入學通知單、學雜費繳費收據等(見卷第8 頁、第17至22頁、第39頁、第58至59頁、第63至65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參卷第54頁陳報狀),聲請人應負擔2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941元(計算式:12,941×2÷2=12,941)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 費共8,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又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子女共4 人賃屋而居,每月房租12,000元,聲請人分擔3,000 元等情,此有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收據及租金繳納證明書等(卷第33至37頁、第54頁、第66至69頁)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16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8,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2,22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474,283元(參卷第5 頁債權人清冊,包含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乙○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10家金融機構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05 年(計算式:5,474,283 ÷2,226÷12=204.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