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聲 請 人 翁瑋青 代 理 人 熊健仲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瑋青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員工職務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47號卷(下稱調卷)第20頁、本案卷第4頁、第7至11頁、第14至29頁、第95至117頁、第176至177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1,707元、275,862元、0元,103至104年平均每月所 得各為39,309元、22,989元,名下有墓地1筆,公告現值25 元,另有2014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車輛業於104年11月16日以545,157元售予弟弟,並將車輛交予弟使用中,而弟 除已給付300,000元予聲請人外,尚須協助聲請人繳清245,157元車貸後,聲請人始會辦理過戶登記,然聲請人因需錢孔急,乃於105年8月再以車輛向台新銀行增貸600,000元,弟 因無法成為車輛登記名義人,乃約定分20期每月支付15,000予聲請人,充作聲請人繳納車貸款項,迄至108年1月12日止,弟尚須繳納255,000元,附此敘明)。至聲請人之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三商美邦人壽函詢保單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又聲請人於106年2月以前係於嘉義市蘇澤峰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每月薪資22,000元,嗣自106年3月起於東展營造有限公司任職會計,自陳每月收入約21,000元至22,000元,另其於106年4月17日至5月10日、同年5月25日至7月25日分別於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9乘9文具兼職,聲請人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8月含兼職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5,715元【計算式:(22,000 ×3+24,243+22,444+25,269+34,222+33,543)÷8=25 ,715,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職務證明書、收入切結書、薪資證明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車貸說明書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20頁、本案卷第19至29頁、第72至73頁、第86至90頁、第104至117頁、第140頁)。另查聲請人曾任金鑽 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惟金鑽電子遊戲場業於97年8月14日 為註銷登記,亦有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在卷可考(見本案卷第51頁)。是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5,71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母親陳敏娟係53年生,於104年至105年均無所得,名下有1995年出廠車輛1部,現每月領有4,872元身障補助,另存款帳戶內有部分之款項係借予聲請人表 哥陳詠智作為領取票款使用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嘉義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頁、第52至53頁、第141至161頁),客觀上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必要。又聲請人 主張同母異父之妹妹游淇雅經濟狀況不佳而未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等情,惟就游淇雅確有喪失工作能力致無力扶養母親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洵無足採。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 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448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母親係於嘉義租屋居住,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1,448元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4,872元後 ,再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 之扶養費用以1,644元【計算式:(11,448-4,872)÷4= 1,64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 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含管理費共計6,33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管理費繳納收據在卷可 稽(見本案卷第123至12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71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扶養母親費用1,644元,剩餘11,13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297,768元(調卷第36至37頁、第52頁、 本案卷第162頁,包括:中信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 台新銀行、台灣企銀),扣除墓地價值2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1,130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1,297,768-25)÷11,130÷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