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許振紘即許俊郎 代 理 人 楊柏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振紘即許俊郎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 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 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4至16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至1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59至60頁)、存摺(本案卷第2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7頁)等在卷可參。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已於97年7 月31日退保,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53,884元。又聲請人自陳今年起於愛可立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以日薪1,000元計,無獎金或加班費,月收入約20,000 元至21,000元,而本院依職權函詢「愛可立有限公司」則未據回覆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切結書、送達證書等(調卷第14至18頁、本案卷第12頁、第59至60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4、105年度亦無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如以其自陳每月收入最高2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偶黃秉珍因患有憂鬱症,現於娘家由親人照顧,聲請人需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6,000 元等情。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黃秉珍育有之長子許維彬係92年1 月生,104、105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學雜費繳費收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調卷第21頁、本案卷第25頁、第50至51頁)。本院復函詢黃秉珍就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6 年8 月30日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1101600 號函覆表示:「黃秉珍最近一次住院日期為106 年7 月20日至106 年8 月4 日,最近一次門診日期為106 年8 月8 日,目前仍有憂鬱情緒症狀,惟是否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尚須進一步精神鑑定之」,是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長子許維彬扶養費乙情,尚非不能採信。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所育有之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聲請人單獨負擔許維彬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941元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6,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又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與子女賃屋而居,每月房租3,000 元以現金交付之,未簽立租賃契約,此有房東出具之收款證明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8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6,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2,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585,566元(參調卷第61頁,包含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3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6,223,590 元,及調卷第44頁滙誠第二資產公司1,361,976 元),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53,88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05 年【計算式:(7,585,566 -53,884)÷2,059÷12=304.8】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