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許敦榮即許安森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敦榮即許安森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9 號卷,下稱調卷,第5 至6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至17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47至4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4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7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302,017 元、91,300元(均為敦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有1994年出廠之VOLKSWAGEN汽車1 部,勞工保險已於100 年12月7 日退保。又聲請人原於敦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樓管理員,月薪為30,000元,自陳因車禍導致身體狀況不佳、無法久站等因素而遭解雇,自106 年1 月起從事務農工作(除草、噴農藥),月薪為22,000元,現則於高雄市鳥松區之「正昌洗衣店」從事清洗衣物工作,並切結月薪為20,000元,其已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調卷第13至16頁、本案卷第10頁、第15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聲請人於2013/11/21因右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術後骨癒合不良入住本院,於2013/12/01離院。應休息六個月無法工作,需門診繼續追蹤復健」,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本院認以其自陳務農可得月薪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母親扶養費2,000 元。經查,聲請人之母親許吳鳳凰104、105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1995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 部,於91年3 月7 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56,200元,現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028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案卷第32至3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母親許吳鳳凰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4,028 元,由2 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18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4,457元【計算式:(12,941-4,028)÷2=4,457,本件 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與母親租屋同住,每月支出房租12,000元,並與屋主口頭約定租賃事宜、無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參本案卷第11頁補正狀)。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之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12,000元,難認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仍應以12,941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2,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7,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519,828元(參調卷第49頁,包含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遠東銀行、大眾銀行等5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2,988,344 元,及調卷第32頁以下,萬榮行銷公司786,709 元、摩根聯邦資產公司878,717元、富邦資產公司429,759元、元大國際資產公司286,299元、台灣金聯資產公司150,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65年(計算式:5,519,828÷7,059 ÷12=65.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