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聲 請 人 宜翠鴻即龔宜翠鴻 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宜翠鴻即龔宜翠鴻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3 號卷,下稱調卷,第4 至7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2至14頁)、佣金獎金證明單(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27至2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2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4頁)、存摺(本案卷第27至3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8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670,583 元、826,425 元,名下有1992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 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音樂業職業工會,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8,334元。又聲請人原任職於采青窯業有限公司,嗣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現為纍整系統企業有限公司即基力開發有限公司(2 公司代表人及登記地址均相同)按件計酬之承攬人員,並於調解程序自陳月收入約16,000元,而據基力公司函覆之所得總表,聲請人於105 年2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領取佣金及獎金共208,368 元(均已扣除刷卡手續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佣金獎金證明單、AIS 國際教育訓練機構2016年度及2017年度所得總表等(調卷第12至16頁、本案卷第26頁、第46至51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5 年度所得總額達826,425 元,核平均每月所得為68,869元,又其中基力開發有限公司即纍整系統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部分合計457,014元,核平均每月為35,835元【計算式:(182,290+247,724 )÷12=35,835,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均與 聲請人自陳現每月收入16,000元相差懸殊,衡以其現繼續領取基力開發有限公司即纍整系統企業有限公司承攬報酬所得,是暫以3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 ㈢至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居住於親戚名下房屋,未給付房屋使用費,僅須與配偶分攤水電費等語,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餘21,2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38,203 元(參調卷第29頁,包含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花旗銀行等3 家金融機構債權) ,扣除保險解約金28,33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至少6 年【計算式:(1,638,203-28,334)÷21,211÷12=6.3】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6 年清償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