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聲 請 人 王韻雅 代 理 人 黃耀平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80期,利率4%,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984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嗣復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106年6月2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卷(下稱調卷)第2頁、第6至10頁、第13頁、本案卷第1頁 、第21至24頁、第26頁、第29至33頁、第36頁、第41頁】,並有安泰銀行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9至74頁),堪信為真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9月9日協商成立後,僅履行13期後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之安泰銀行於96年12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69至74頁安泰銀行陳報狀)。而聲請人於96年10月以前原於夜市擺攤,於96年10至12月間因男友母親洗腎,由聲請人協助照顧,而無收入,亦未於任何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3頁),無力繳納每期10,984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之2張富邦人壽保單部分,聲請人於106年4月20日變 更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陳玉香,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富邦人壽函詢,僅知變更要保人等情,未提供保單解約金額為何,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又聲請人原於乙○○○○○任職,自106 年5月起改至台鈴科技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於106年5至6月每月平均收入為26,524元【計算式:(25,668+27,380)÷ 2=26,524】,另於101年1月至102年9月曾每月領取育兒津 貼2,500元,現已無領取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台鈴科技有限公司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0頁、第12至13頁、本案卷第16頁、第29至31頁、第65至67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6,524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然聲請人任職未久,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為3,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丁○○所育子女丙○ ○係100年生,於104至105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聲請 人離婚時,約定由前配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未約定如何給付扶養費,僅稱無需給付贍養費、慰藉金,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7至39頁、第25頁、第57至58頁)。聲請人所育有子女既未成年,確實需受扶養。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觀之聲請人前配偶丁○○任職於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房屋1筆、2016年出廠車 輛1部,於104至105年所得各為604,080元、660,940元,平 均每月所得分別為50,340元、55,078元,勞保投保薪資為40,100元,此有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59至64頁)。本院衡酌丁○○收入足以維持其與子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25,882元(詳如下述,計算式:12,941×2=25,88 2),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給付3,00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為必要支出費用,應認無理由。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於106 年1月自7,000元降為6,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19至2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52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13,58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62,611元(調卷第28頁、第30至34頁、第36至44頁,包括 :9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3,469,671元、2家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富邦人壽債務共計192,940元,其中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未陳報債權,以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金額列計),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22年(計算式:3,662,611÷13,583÷12≒2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