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聲 請 人 張榮宗 代 理 人 洪仁杰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榮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薪表、工作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3至13頁、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第47頁、第87 至88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63至81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有1994年、1998年出廠車輛各1部,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135元;又聲請人早先曾經營未辦商業登記 之泡沫紅茶店,現於建築工地任臨時工,受雇於順瑩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平均為22,372元【計算式:(20,000+22,000+24,000+21,000+25,000+25,000+22,000+20,000)÷8=22,375】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提出之領薪表、順瑩企業有限公司陳報之領薪表、工作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3 至5頁、第11頁、第28頁、第47頁、第10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2,37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4,000元,另有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3,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所育子女張凱婷係82年生,於104年自順平興業有限 公司取得180,000元薪資所得,於105年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無業,在家照顧聲請人之父張鬧敦,其於101年5月21至31日曾於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7,600元,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13頁、第18至20頁、第54至60頁、第85頁),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再衡諸聲請人尚有其餘5名兄弟姐妹可共同扶養父親,非僅得由張凱 婷在家照顧,是張凱婷既已成年,亦未喪失工作能力,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能自足。是聲請人主張扶養子女,尚無足採。另查,聲請人父親張鬧敦係17年生,因心臟衰竭等病症自104年11月起接受治療,且因行動不便、隨時暈瘚 ,而需專人看顧,其於104至105年均無所得,名下有土地2 筆,公告現值共計1,183,093元,前於78年8月領取426,793 元勞保老年給付,現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土地登記謄本、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阮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21至23頁、第46頁、第48至50頁、第61至62頁、第82頁、第84頁、第89頁、第100頁),客觀 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 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父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12,941元為標準,於扣除領取之老年年金3,628元後,與 並餘5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父親 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552元為度【計算式:(12,941-3,628)÷6=1,552,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 算數額部分,尚難憑採。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父親、女兒同住,每月房租10,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101至10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37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父親扶養費1,552元,僅餘7,882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865,395元(見卷第6至8頁、第24至25頁聲請 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另吳尚翰之債權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且不影響更生之准駁,故未予列入債權金額),扣除保單解約金1,13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882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1,865,395-1,135)÷7,882÷1 2≒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