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聲 請 人 王玫婷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玫婷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810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 至4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 至6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8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2至14頁)、薪資單(卷第15頁)、戶籍謄本(卷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7至28頁)、信用報告(卷第30頁)、薪資證明(卷第72至73頁)、存摺(卷第78至8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04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約23,000元,有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切結書可考(見卷第107 頁),而聲請人稱毀諾當時任職之高雄汽車企業公司倒閉致其收入減少,而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自96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投保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見卷第8 頁背面),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6年11月,聲請人應係於勞訓中心為職前訓練,縱以聲請人斯時切結月收入23,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後,餘12,292元,亦難以負擔每月14,810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251,900元、 257,7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慧群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756元及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740元,並對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有資遣費債權291,321元。又聲請人任職於慧群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為22,321元,而據慧群公司函覆之薪資單所載,聲請人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之加項薪資均為22,321元,並領取三節獎金共22,990元,另聲請人自104 年1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尚於朝茂玻璃工程行兼職臨時會計,以時薪計,平均每月兼職所得為6,500 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96年度促字第48306號補充裁定暨附 表、慧群公司函覆薪資單、朝茂玻璃工程行薪資證明暨薪資明細單等(卷第8 頁、第12至15頁、第52至69頁、第72至73頁、第91至99頁、第115至125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以慧群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及慧群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而朝茂玻璃工程行函覆表示聲請人非正式員工,應臨時工作需要而聘僱,已於106 年4 月份離職,是聲請人上開兼職收入暫不計之,而以其現於慧群公司每月收入22,32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㈣至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陳無償居住於母親王林鳳珠名下房屋,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 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又聲 請人列計商業保險費用每月4,551 元為必要支出(見卷第71頁),惟保險制度,係為避免將來不確定之危險,對於被保險人之人身或財產將造成損害,故給付一定之保險費,由保險人負擔危險及危險發生後之損害,倘若行有餘力,自可經由購買保險,降低日後可能發生不確定風險所生之危害,然而倘若基本生活收支業已捉襟見肘,甚或舉債度日,自不應勉強支出商業保險費用,否則無異以債權人之金錢,為聲請人自身購買或維持保險,而提高聲請人之保障,顯非事理之平,故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支出4,551 元之商業保險費用不得計入生活必要支出之範圍;另聲請人原主張扶養長子簡宏儒,嗣表示簡宏儒自106 年4 月26日起有薪資收入每月21,009元,已無須聲請人扶養(見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補正狀),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32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餘12,53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47,619 元(參卷第5 至6 頁債權人清冊之債權數額加總,包含滙豐銀行、新光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實業公司及合作金庫資產公司),扣除保險解約金計12,496元及資遣費債權291,321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8 年【計算式:(1,447,619-12,496-291,321)÷12,532÷12=7.6 】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6 年清償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