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聲 請 人 周志旭 代 理 人 張素芳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志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單、在職證明、薪資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扣薪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8頁、第10至20頁、本案卷第22頁、第24至26頁、第34至35頁、第37頁、第42至46頁、第48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7,167元、610,832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53,097元、50,903元,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2,428元,另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三商美邦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又聲請人目前於鉅明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106年1至7月每月平均收入為43,829元【計算式:(45,462元+40,701元+46,922元+37,535元+36,843+40,546+38,725)÷7+34.408÷12=43,8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在職證明、薪資表、鉅明股份有限公司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0至12頁、第14頁、本案卷第17至18頁、第24至26頁、第37頁、第45至46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3,82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原主張每月給付女兒周珮禎扶養費5,000元,嗣稱不 主張扶養(見本案卷第40頁民事陳報狀)。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同住,每月單獨支出房租10,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租金給付證明附卷可憑(見調卷第21至22頁、本案卷第5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 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3,82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僅餘30,888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3,837,359元(調卷第40至44頁、第46至51頁、第57頁、第71至74頁 ,包括:7家金融機構債務3,642,051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5,308元),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2,428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0,888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 年【計算式:(3,837,359-32,428)÷30,888÷12≒10】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