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聲 請 人 湯美鈴 代 理 人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 至7 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調卷第8 頁、本案卷第83頁、第86頁)、委任契約書(調卷第9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0至12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28至2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0至61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8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8至9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卷第17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40,000元 、107,35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餐 飲業職業工會,另有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36,819元及南山 人壽保單解約金10,349元。又聲請人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受僱於南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駐店案場大樓打掃清潔工作,月薪為21,100元,復自106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佳益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月薪為21,850元;其已成年子女(詳如後述)均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陳稱如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時,第三人許○敏、湯○娥即予以資助,於更生程序中,第三人湯○娥願每月以2,000 元資助聲請人償還債務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證明切結書、委任契約書、員工在職證明書、聲請人補正狀等(調卷第8 至12頁、本案卷第12至14頁、第60頁、第83至86頁、第94至95頁、第103至104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如以其切結每月收入21,85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配偶高○記扶養費3,000 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僅需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此亦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所揭示。查聲請人配偶高○記係55年4 月生,104、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0年及1994年出廠之汽車各1 部,勞工保險於85年3 月27日退保,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39至42頁、第62頁、第78至79頁)。審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就司法事務官詢問扶養狀況乙節,陳稱:「我配偶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內容是清理廢棄物,工作不穩定,沒有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到2 萬元左右。」等語,復於106 年9 月8 日具狀表示:「聲請人配偶為臨時工,以時或以日計酬。」,是認聲請人之配偶高○記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非不能期待其工作,聲請人實無支出其扶養費用之必要,所提列配偶高○記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本院尚難認列此部分為必要支出。 ㈣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次女、三女及長子,每月扶養費分別為7,500元、7,500元、7,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高○ 記育有之長女高○菁(聲請人未主張扶養)係81年9 月生,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112,925元、218,277元,名下有1996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 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南二高企業有限公司,次女高○璇係82年12月生,現就讀屏東科技大學,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3,715 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富山檀香股份有限公司,三女高○蓉係86年7 月生,現就讀正修科技大學進修部,104、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咕嚕咕嚕日式料理坊,長子高○毅係89年12月生,現就讀高英高工,104、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未投保勞工保險,次女、三女及長子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學生證、學雜費繳費收據、存摺等在卷可憑(本案卷第39至40頁、第43至59頁、第63至71頁、第80至8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次女高○璇及三女高○蓉均已成年(分別為24歲、20歲),雖仍在就學中,惟其等均投保勞工保險,當係利用課餘時間打工賺取生活費用,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次女高○璇及三女高○蓉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所提列次女及三女之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至聲請人之長子高○毅未滿18歲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尚有受扶養必要,其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長子高○毅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由聲請人與配偶高○記共同分擔後(見本案卷第13頁),聲請人應負擔長子高○毅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 元(計算式:12,941÷2=6,471)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長子高○毅扶養費7,000元,應予酌減。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及4 名子女賃屋而居,每月房租8,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收據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0至3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8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長子扶養費6,471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2,43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84,714元(參調卷第31頁,包含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甲○銀行等4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2,245,074 元,及調卷第46頁富邦資產公司239,64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計147,16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加計第三人湯○娥資助2,000 元,合計4,438元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4年【計算式:(2,484,714-147,168)÷4,438÷12=43.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