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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沈建興

  • 當事人
    黃湘甯即黃秋霞即黃宜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聲 請 人 黃湘甯即黃秋霞即黃宜萍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0 號卷,下稱調卷,第4 至6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8至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23頁)、存摺(調卷第25至27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99至100 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9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34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35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47,127元、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快樂家清潔有限公司。又聲請人自105 年11月14日起任職於快樂家清潔有限公司,嗣於106 年9 月1 日離職,現從事居家清潔員工作,以時薪300 元計,切結每月收入為18,000元,而據快樂家清潔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聲請人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7 月止,以應領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收入分別為20,431元、26,451元、21,971元、19,388元、18,971元、18,371元、16,058元、14,391元,合計156,032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9,504元(計算式:156,032÷8=19,504)等情,此有 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收入切結書等(調卷第18至23頁、本案卷第14至18頁、第34至35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員之工作未久,及前任職公司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本院認以上開8 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較能反映其收入水準,而以19,50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7,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之長子劉00即劉00係00年 00月生,現就讀正義高中,長女劉00係00年00月生,2名子 女均無勞保投保資料,104、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 無財產,每月各領有社會局生活補助費2,073元等情,此有 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學雜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憑(見調卷第10頁、本案卷第13頁、第22至27頁、第40至44頁)。是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 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 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扣除社會局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前配偶乙○○共同分擔後(參本案卷第39頁離婚協議書),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 10,868元(計算式:(12,941×2-2,073×2)÷2=10,868 )為度。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陳房屋租金由前配偶乙○○支出(見調卷第4 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 ,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9,50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10,868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1,000 元(見調卷第99頁至背面),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13,399 元(參調卷第41頁以下,包含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公司394,653元、陽光資產公司251,443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15,904元、良京實業公司151,399 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1,000元計算,需約68年(計算式:813,399÷ 1,000÷12=67.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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