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聲 請 人 曾啓富即曾紹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啓富即曾紹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8月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薪資表、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15號卷(下稱調卷)第7至8頁、第10至13頁、第16至18 頁、第21至24頁、本案卷第1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 、第40至43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16,850元、73,500元,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9,738元、6,125元,名下有1995年出廠車輛1部,有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1,097元,另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又聲請人從事 臨時性工作,無固定雇主,自陳平均每月薪資3萬元,其自 106年2月10日起原於富帝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勞務承攬契約工,惟於106年11月已因工程結束而無業,現正尋找工作中 ,而其於106年3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564元【計算 式:(26,400+26,300+25,450+25,300+25,000+27,500+30,000)÷7=26,564,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上 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8頁、第22至24頁、本案卷第23頁、第40至43頁、第75至76頁)。另查聲請人曾任豐宇企業社之負責人,惟豐宇企業社業於100年3月1日申請停業,101年4月10日擅自歇業他 遷不明,102年1月25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在卷可參(見調卷第14頁、本案卷第19至21頁)。是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另聲請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三商美邦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共11,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所育子女曾○喻係90年生,曾○庭係93年生,曾○喻於104至105年所得各為0元 、22,000元,名下無財產,現就讀中山高工,於106年1至2 月各有22,580元、3,559元建教薪資所得,惟因工作表現不 佳,已無收入;曾○庭於104至105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就讀昭明國小,二名子女現每月各領取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2,07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學費繳費收據在卷可考(見調卷第10頁、第30頁、本案卷第22頁、第34至39頁、第44至45頁、第48至49頁),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復稱前配偶傅○儀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由其獨自扶養子女。查聲請人離婚時,未就扶養費與傅○儀有特別約定,而傅○儀於104至105年均無所得,名下有2003年出廠車輛1部,現於電焊切割人員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5至67頁),再考量聲請人自99年離婚迄今業近7年,現實上向其前配偶請求共同分擔 子女扶養費確屬不易,堪認扶養費係聲請人獨力負擔。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 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 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於扣 除每月領取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各2,073元後,負擔扶 養費。故綜上,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21,736元計算【計 算式:(12,941-2,073)×2=21,736】,聲請人主張每月 扶養子女費用約11,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子女同住,每月房租6,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租金給付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調卷第25至27頁、本案卷第46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顯難憑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子女扶養費11,000元,僅餘6,059元,而聲請人目 前債務合計為4,894,511元(調卷第39至43頁、第49頁、第 60至65頁,包括:3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2,586,936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共計2,307,575元),扣除保單解約金1,097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623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7年【計算式:(4,894,511-1,097)÷6,059÷12≒6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