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聲 請 人 徐愛雅即徐鳳珠即徐珮真即徐譓筑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愛雅即徐鳳珠即徐珮真即徐譓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0號卷,下稱調卷,第3 至4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2頁、本案卷第60至6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至15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41至4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41至43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83頁)、存摺(本案卷第91至100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11頁)、薪獎 單(本案卷第112至113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4,126元、146,928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另有保德信國際人壽保單解約金56,329元、已變更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5,040元及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88,414元(詳如後述)。又聲請人患有憂鬱症,現擔任龍禧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房仲業務,所得為推銷獎金,無本薪,自陳如憂鬱症病情嚴重則無法從事工作,而據龍禧不動產有限公司之佣獎證明及薪獎單所載,其自106 年3 月起至10月止,每月收入分別為16,985元、21,000元、93,634元、0 元、0 元、0 元、55,619元、30,100元,合計217,338 元,另自105 年1 月迄今共計領取美國賀寶芙公司支付之海外佣金收入美金5,613.88元,其已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龍禧不動產有限公司佣獎證明、薪獎單、雲上太陽心寧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電子郵件回覆函、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等(調卷第12至14頁、第20頁、本案卷第29至32頁、第37至38頁、第60至62頁、第89頁、第112至115頁、第123頁、第130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因憂鬱症就診之雲上太陽心寧診所回覆之聲請人就醫狀況略以:「主訴失眠有自殺想法、失眠憂鬱躁熱,導致無法工作。目前回診最後一次為106 年9 月29日,前陣子已經恢復房地產的工作,或有時仍感到在診間有煩躁不安的情況。」,則聲請人於106 年6 月至8 月間收入均為0 元,或因憂鬱症致無法工作乙情,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以上開8 個月之每月佣獎金收入,加計美商賀寶芙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34,099元(計算式:217,338÷8+5,613.88×29.635÷24=34,099,美金以裁定時臺灣 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9.635計,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承上,聲請人於106 年8 月8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於同年9 月21日將其名下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變更要保人為鄭○攸,再於同年9 月25日將其名下安聯人壽保單號碼HL00000000及HL00000000之2 筆保單,亦變更要保人為鄭○攸,該等變更要保人時被保險人仍為聲請人並未更易,是認聲請人應有部分保險價值準備金,附此敘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2,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親孫○霞係29年生,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4 元、0 元,名下有1 房1 地(建物門牌即其戶籍址,並有設定抵押權)及2015年出廠之MINI汽車1 部,於98年5 月22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13,554 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628 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地號及建號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存摺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31頁、第47至59頁、第84頁、第101至106頁)。本院認孫○霞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尚有受扶養之必要,併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而除聲請人外,孫○霞另有3 名子女(參本案卷第73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主張其胞妹徐○麟為身障人士,胞弟徐○繼無業、無所得及財產等情,均無法分擔母親孫○霞之扶養義務,並提出徐○麟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徐○繼之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案卷第74至72頁),惟徐○繼部分,本院認聲請人亦因負有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未必較胞弟徐○繼為佳,自難以其徐○繼無業、無收入等情,即認應將徐○繼對母親之扶養義務交由聲請人及其餘扶養義務人負擔,而將徐○繼應負擔母親之扶養義務,轉嫁由聲請人之債權人承擔,此顯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有失公平,亦不合情理,是以,其等母親孫○霞之每月扶養費12,941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3,628 元後,應由聲請人及2 名胞弟、妹(即徐○繼及徐○緁,不含徐○麟)共同分擔,以每人3,104元【計算式:(12,941-3,628)÷3=3,104】為 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孫○霞扶養費2,000 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母親、胞妹徐○緁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2,622元,聲請人與胞妹徐○緁各分擔6,311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第三人即房東鄭○英之存摺交易記錄在卷可稽(本案卷第67至7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4,09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母親扶養費2,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9,15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89,504元( 參調卷第45頁,包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凱基銀行等4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2,700,564 元,及調卷第48頁、新光行銷公司188,940 元,另有債權人清冊所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0,00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計169,78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2年【計算式:(2,989,504-169,783)÷19,158÷12=12.3】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