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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請人
李鎮宇即李昆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李鎮宇即李昆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44期,利率2%,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1,406元,然勉為繳納數期後,不得已於96年12月10日毀諾,嗣於98年2月10日經個別協商成立,約定自98年2月10日起,第1至71期每月清償3,623元,第72期應清償688,393元。然勉為持續繳納協商金額,仍無法於第72期繳納應清償之金額而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表、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6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屏東地院執行命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等在卷可稽(見卷第4至7頁、第9至12頁、第14至30頁、第36至38頁、第41至43頁、第57至74頁、第131至135頁、第144至147頁、第162至170頁、第172至175頁、第178頁、第196頁),並有安泰銀行陳報狀(見卷第107至117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98年2月個別協商成立後,於104年1月報送毀諾(參卷第107至117頁安泰銀行陳報狀),而協商時聲請人自陳經營林雪便當店,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後,每月僅25,000元,查協商方案為分72期,利率0%,第1期至第71期每月清償3,623元、第72期應就餘額688,393元簽訂第二階段分期還款協議。依10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扶養父、母親費用,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已無力再行簽訂、償還第72期金額688,393元,應屬力有未逮,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應係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稅後所得各為180,037元、500,004元,平均每月收入各為15,003元、41,667元,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87,688元;又聲請人自104年8月起於新成龍企業行擔任操作員,於104年8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5,959元,其於106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5,621元【計算式:(25,396+22,696+25,971+25,346+27,346+27,146+25,446)÷7=25,621,元以下四捨五入】,現未領取任何補助,3名子女亦無扶養聲請人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41至43頁、第57至73頁、第104頁、第189至190頁)。另查聲請人曾任駿福便當店、林雪便當店負責人,惟駿福便當店業於86年1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聲請人於101年1月6日至104年3月12日任林雪便當店負責人期間,每月查定銷售額為78,00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函附卷可考(見卷第105頁、第119至123頁、第172至175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5,621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無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而單獨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4,5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父親李○雄係32年生,原為高雄港務局碼頭工人,於86年12月31日勞保退保,於104至105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2年出廠車輛1部,曾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母親李○雪係33年生,於92年4月2日勞保退保,於104至105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價值共計2,584,400元,曾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每月領取3,67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二人均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家族系統表等附卷可考(見卷第74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36至143頁、第148至161頁),因李○雪名下土地、房屋現供自己與李○雄、聲請人居住,較難買賣換取生活費用,客觀上李○雄、李○雪堪認確實需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為標準(詳如後述),扣除每月各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628元、3,678元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272元為度(計算式:9,789×2-3,628-3,678=12,272)。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9,000元(計算式:4,500×2=9,000),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係母親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洵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621元,扣除扶養費9,000元、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剩餘6,83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739,610元(見卷第9至12頁債權人清冊、第39至4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函),扣除保單解約金187,688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68年【計算式:(5,739,610-187,688)÷6,832÷12≒6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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