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聲 請 人 陳金龍 代 理 人 凌進源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 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96期,利率8%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110元。然因父親生病須人照顧,不得已毀諾,嗣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於106年8月23日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本院106年度鳳簡字第152號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 15頁、第30至32頁、第48頁、本案卷第1頁、第50至55頁、 第57至61頁、第63至64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7至37頁),堪信為真實。 ㈡、承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並未繳納任何1期款項,經最 大債權銀行於95年10月報送毀諾(見卷第27至37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至聲請人雖主張毀諾原因,係因其父親自93年至99年間罹患肺炎、喉癌、老年失智等重病,須人陪伴照顧,且父親常出入醫院治療,醫療費用龐大等語,有聲請人陳報狀、聲請人父親病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案卷第82至173頁)。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自93年即已患病, 而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既已根據當時之客觀環境情況,與債權銀行達成還款之協議,衡諸常情,當已考量支出個人必要支出、父親醫療費後可還款之金額,其日常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能與常人相若,而應予以勉力節制,且聲請人另有其他兄弟姐妹應共同負擔父親之扶養義務,況聲請人父親係以榮民身分至榮民總醫院就醫,就醫療費用亦有榮民優惠,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必要需求之情形下,即應以當時95年度高雄市之最低生活費10,072元,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支出之限度,則以聲請人於協商時自陳於仁武區大富池上便當工作,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10,072元、父親扶養費3,357元(計算式:10,072÷3=3,357,元 以下四捨五入)後,尚餘14,571元(計算式:28,000-10,072-3,357=14,571元),應足以支應每月還款金額13,110 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實無憑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經本院106年度鳳簡字第152號判決回復登記之土地、房屋各1筆 ,據大寮區農會於102年6月20日設定抵押時評估之價值共計1,512,480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170,000元予高雄市大寮區農會,現抵押債權金額尚餘743,726元,此有大寮區農 會函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4頁)。則上開房地價值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後,聲請人尚可取得768,754元之餘留價值 ,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5,575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5,065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12,570元;又聲請人 罹糖尿病,現於峰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自106年9月起改以月薪計算薪資,每月收入27,000元,如全勤有1,000元獎金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袋、本院106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本院106年度鳳簡字第152號判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調卷第12至15頁、第30至32頁、第48頁、本案卷第18至26頁、第53至55頁、第58至61頁、第64頁、第74頁)。是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考量聲請人係62年生,正值壯年,雖罹糖尿病,惟未喪失工作能力等情,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7,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所係自己經判決回復所有房屋,雖有貸款,惟係以二姐名義向農會借款,多係二姐在清償,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 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 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 五入】。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17,211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815,738元(參調卷第21至28頁、第33頁, 包含:國泰世華銀行1,592,852元、華南銀行222,886元),扣除保單解約金共計193,210元及名下所有房地扣除抵押債 權後之餘留價值768,754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僅須約4.1年【計算式:(1,815,738-768,754-193,210)÷17,211元÷12=4.1)即能清償完畢。再者,聲請人為6 2年生(現年4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 約有21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