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沈建興
- 原告鄭克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聲 請 人 鄭克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因債權人均為資產管理公司而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進行前置協商、調解,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卷第6至8頁、第10至11頁、第13頁、第15至19頁、第21頁、第23頁、第33至46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0元、60,024元,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0,250元;又聲請人自105年10月13日起於樺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於106年1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0,547元【 計算式:(20,571×4+20,516×3)÷7=20,547,元以下 四捨五入】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21頁、第42至46頁)。是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0,54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6,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所育子女鄭○佩係102年生,104至105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幼稚園學費補助,又其雖於106年3月21至30日因支氣管性肺炎、氣喘併急性發作入院治療,花費4,919元醫療費用,惟業自南山人壽取得40,000元保險給付,其於106年2、3月自南山人壽共計取得94,050元保險給付,並自三商美邦人壽取得14,567元學生保險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3頁、第60至71頁、第180頁、第182至192頁),聲請人之子女既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 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述),與配偶按每月收入比例負擔扶養費。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於104至105年度所得各為75,783元、64,318元,名下無財產,雖於106年7月27日因公受傷而自郡富科技公司離職,且其於106年2月22日至3月6日曾因暈眩症、肝功能異常、頑固性偏頭痛入院治療,花費19,727元醫療費用,惟其業自南山人壽取得93,040元保險給付,又聲請人配偶於104、105年度共計自南山人壽各領取295,012元、238,098元保險給付,於106年2月至9月自南山人壽、富邦人壽分別 領取347,534元、66,500元保險給付,是104年、105年、106年1至9月每月平均自保險取得之給付各為24,584元、19,842元、34,503元,是聲請人與其配偶之每月所得比例約為4:6(即20,547:34,503)。綜上,聲請人負擔鄭○佩之扶養費用應以3,916元計算(計算式:9,789×0.4=3,916)。聲請 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因聲請人雖係居住於其弟鄭○元名下房屋,並有鄭○元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證(調卷第71頁、本案卷第23頁),惟聲請人陳稱與配偶每月各支出2,000元補 貼弟弟鄭○元,尚難認屬「房租」必要支出範疇,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 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 4.36%)=9,789】。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顯 難憑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54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元、子女扶養費3,916元,僅餘6,842元,而聲請人目前 債務合計為2,354,943元(卷第100至127頁、第193至196頁 ,包括:板信資產管理公司361,987元、陽光資產管理公司 1,590,199元、誠信資融公司382,757元,萬榮行銷未陳報債權),扣除保單解約金30,25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842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8年【計算式:(2,354,943-30,250)÷6,842÷12≒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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