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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沈建興

  • 原告
    林秀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聲 請 人 林秀菊 代 理 人 李淑妃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秀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9,421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說明書、在職證明、收入切結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前鎮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卷第3至13頁、 第23至24頁、第30至31頁、第78至79頁、第97至98頁、第100至103頁、第107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見卷第 50至62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約16,000元,有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切結書可考(見卷第55頁),而聲請人稱毀諾當時平均月收入為18,000元,未投保勞保,是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18,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後僅餘7,292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9,421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 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級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82,050元 、261,294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3,504元、21,775元,名 下無財產,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48,756元、康健人壽 保單解約金1,334元(另原有保單號碼TWA0000000號、TWV0000000號、TWV0000000號、TWVL273420號保單,業於104年3 月13日、106年5月16、19日終止,領回共計67,837元保單解約金,而保單號碼TWA0000000號保單,則已於105年6月30日期滿,聲請人已於105年7月26日領回生存金9,113元),另 聲請人原有新光人壽保單,惟該保單已於106年10月13日終 止,並由聲請人領回解約金16,657元;又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於106年1至9月每月領取失業補助14,880元,自106年10月起於韓昇小吃有限公司之花小豬擔任洗碗工,每日工作5 至6小時,時薪133元,每月工作22日,自陳平均每月收入約16,5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說明書、在職證明、收入切結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考(見卷第3至5頁、第11頁、第30至31頁、第49頁、第78至79頁、第104頁、第119至121頁、第131至132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 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6,5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子女同住,每月負擔房租5,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無摺存入 憑條存根附卷可稽(見卷第20頁、第95至96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6,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3,5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65,687元(見卷第6至8頁之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解約金共計250,090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35年【 計算式:(1,765,687-250,090)÷3,559÷12≒35】始能 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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